电影检查法 (民国23年)
外观
← | 电影检查法 (民国19年) | 电影检查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5月4日 1934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23年5月15日 |
电影检查法 (民国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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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电影片无论本国制或外国制,非依本法经检查核准后,不得映演。
第二条
-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
- 一、有损中华民族之尊严者。
- 二、违反三民主义者。
- 三、妨害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者。
- 四、提倡迷信邪说者。
第三条
- 电影检查由电影检查委员会办理之。
- 电影检查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 凡本国制或外国制之电影片,应由持有人于影片发行或映演前备具声请书及详细说明书各二份,连同本片,声请电影检查委员会检查。
第五条
- 声请书,应记载左列各事项。
- 一、影片名称及节目、如系外国制者,应将原名及译名,一并记载。
- 二、卷数幕数及尺数。
- 三、影片价额。
- 四、制作之年月及地点。
- 五、制作人及主要表演人之姓名、住址、略历。
- 六、声请人之姓名、住址、略历。
第六条
- 电影检查委员会检查电影片认为无第二条所规定之情形者,应即发给准演执照。
第七条
- 电影片准演执照,以三年为有效期间,期满后应另声请检查。
- 在前项期间内准演执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声请补给。
第八条
- 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于映演时,应由映演人将执照向当地教育主管机关呈验,不得收费。
- 前项电影片于映演时,如发现有轶出原核准之范围者,当地教育主管机关除即予禁止映演外,并呈请电影检查委员会撤销其准演执照。
第九条
- 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变更名称及节目时,应依本法重行声请检查。
第十条
- 电影检查委员会,得派员携带检查证,至映演电影片之场所检查。
- 前项人员,得要求映演人呈验影片底本及准演执照。
第十一条
- 违反本法之规定者,得处声请人或映演人以三百圆以下之罚锾。
第十二条
- 电影检查委员会检查电影片,每五百公尺收检查费十圆,不满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计,本国电影片免收。
第十三条
- 本法施行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