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电报税条例 (民国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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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适应国家特别需要,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举办电话、电报临时捐。
第二条
- 电话、电报临时捐之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电话、电报临时捐之捐率,按国内或国际电话、电报费率所收金额征收百分之十。
第四条
- 电话、电报临时捐之征收,由交通部所属电信机关,于收取电话费、电报费时,代征之;并就原收据加盖代征电话、电报临时捐百分之十字样,不另给完纳凭证。
第五条
- 各电信机关代征之临时捐款,应专户存储,按旬解由交通部电信总局转解国库。
第六条
-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期间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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