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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电报临时捐征收条例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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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电报临时捐征收条例 (民国61年) 电话电报临时捐征收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5月15日
1973年5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2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4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58 年 5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59 年 6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电话电报税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8 月 22 日 财政部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电话、电报临时捐,按国内或国际电话、电报费率所收金额征收百分之十。捐额在新台币五角以下者,免征;超过五角未满一元者,以一元计算。

第三条

  电话、电报临时捐之征收,由交通部所属电信机关,于收取电话费、电报费时代征之;并就原收据加盖代征电话、电报临时捐百分之十字样,不另给完纳凭证。。

第四条

  应征电话、电报临时捐之项目如左:
  一、国内电报费。
  二、在国内付费之国际电报费、国际电话通话费及国际电路租费。
  三、在国内付费之船舶电报费。
  四、国内长途电话通话费。
  五、除代办与专设公用电话以外之各项市内电话业务之月租费及超次费。
  六、国内出租电报电路及长途电话电路月租费,暨电路两端专线及设备之月租费。
  七、电报交换业务机线月租费及通报费。

第五条

  左列各项免征电话、电报临时捐:
  一、驻华各国使馆及其正式馆员、国际组织驻华机关及其他有依国际惯例或协定享有免税待遇之友邦人士使用之电话、电报费。
  二、军事单位使用军事报话点券拍发之电话、电报费。但以现金结付者,不予免征。
  三、国防部统一结付之中继线、市内专线及长途电路等月租费。

第六条

  各电信机关代征之电话、电报临捐款,应专户存储,按旬解由交通部电信总局转解国库。

第七条

  财政部对电信总局代征电话、电报临时捐征解情形,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八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期间一年。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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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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