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 (民国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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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 (民国21年) 预算法
立法于民国26年3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3月19日
1937年4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6年4月27日
预算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 制定9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6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并自二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6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7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20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48至50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4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2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34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忠授字第 09260 号令定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2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2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6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6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8, 6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9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2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2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概算之编造及核定,与预算之编造核定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前项各级政府,谓中央省市县政府及与省市县政府相当之地方政治机关

第二条

  各级政府征收赋税规费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各级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第三条

  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拟定预算,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依法分配实施之计划,称分配预算各机关初步拟编之收支计划经核定概数以作编造拟定预算之基础者,称概算。

第四条

  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前项本机关为该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

第五条

  称基金者,盖已定用途而已发生或尚未发生之金钱及其他财产。岁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称普通基金,其供特种用途者,称特种基金。
  左列各种为特种基金:
  一、供营业循环之用者,为营业基金。
  二、依法定或约定之条件,供公债还本付息之用者,为公债基金。
  三、凡经用去仍须还原或经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于营业者为非营业循环基金。
  四、依法令契约或遗嘱之所定,仅以孳息充指定用途者,为留本基金。
  五、为机关团体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条件管理或为处分者,为信托基金。
  六、其他特种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称。

第六条

  称经费者,谓依法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
  经费按其得支用期间分左列三种:
  一、岁定经费以一年度为限。
  二、继续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或期限,分期继续支用。
  三、恒久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按年永远支用。
  恒久经费之设定变更或废止,以法律为之。

第七条

  称所入者,谓除去重复收帐部分及退还部分之收入,称岁入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上年度之结馀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第八条

  称费用者,谓除去重复出帐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称岁出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费用,其预算预备金及上年度之结欠,视为本年度之岁出。

第九条

  称长期债务者,谓偿还债本基金不以本年度岁入为限之债务称有永久性财产者,谓不动产及其附著物或供设备用之动产及因投资而取得之证券或无证件之投资,但因证课或没收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特殊门。
  岁入除长期债务所入及处分有永久性财产所入应属特殊门外,均为经常门。
  岁出除偿还长期债本费用及增置有永久性财产费用应属特殊门外均为经常门。
  岁入岁出经常门与特殊门之预算,均应按其每年度之变更程度,分别注明其常时部分与临时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之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其年度依民国纪元之年次为名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之预算,依法定收支系统之划分,各自独立,同级地方政府之预算亦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一会计年度一切所入及一切费用,均应编入其预算。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岁入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入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缴纳期限者,归入缴纳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入科目之未明定所属时期及缴纳期限者,归入该收取权利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岁出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出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归入支付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出科目之未明定所属时期及支付期限者,归入该支付义务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六条

  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预算。
  二、单位预算。
  三、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四、附属单位预算。
  五、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岁出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

第十八条

  左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十九条

  特种基金中应以其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第二十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二十一条

  总预算应以各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分汇总编成之。
  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之预算。

第二十二条

  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总预算部分如左:
  一、在营业基金预算,为其岁计盈亏之净额及资本之增减额。
  二、在非营业循环基金预算,为其基金之增减额。
  三、在信托基金,留本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预算,为政府所入及费用之实数额。特种基金之应有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
  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第一预备金于第二级单位预算中设定之,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

第二十四条

  岁入特殊门之所入,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不得充岁出经常门之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公库收支而为短期借赊时,应以当年度岁入之可收部分为还本付息之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立法机关审议拟定预算时,不得于拟定预算外为增加经费之议决。

第二十七条

  各下级政府之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岁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直接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中央政府概算之筹划拟编及核定[编辑]

第二十八条

  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应于一月一日前一个月内,将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办法及其他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呈报中央核定概算之最高机关。

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应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决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令行全国各机关遵照拟定施政计划及事业计划,并各依其计划,按照中央主计机关规定格式,拟编下年度之概算。
  前项施政计划事业计划,应由各该管上级机关核定之,其新拟或变更之计划超过一年度者,并应核定其全部计划。

第三十条

  中央政府概算之拟编,自第二级机关单位开始,至第一级机关单位为止。
  机关单位分级如左;
  第一级机关单位。
  国民政府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各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立法院。
  第二级机关单位。
  国民政府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国民政府或五院本机关。
  第三级机关单位。
  国民政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直辖机关所直辖之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国民政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直辖机关本机关。
  第四级以下之各级机关单位依次递推。

第三十一条

  各第二级机关单位概算之拟编,应按照各该单位主管机关之施政计划,或事业计划,由其主办岁计人员依据机关长官所拟定之数额及理由编就之。其新拟或变更之计划超过一年度者,并应附具其全部计划继续经费全额及各年度分配数额,会同签名盖章,由该机关长官呈送上级机关。
  前项第二级机关单位概算应设相当于百分一至百分二之第一预备金。

第三十二条

  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对于所属各机关之计划及概算数额假决定后,连同本机关之计划及概算拟编该机关单位之全部概算,附具计画,送达中央主计机关。
  前项拟编之概算及计划应另备一份送由行政院交财政部拟编岁入总概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主计机关汇集各第一级机关单位拟编之概算及财政部拟编岁入总概算编造中央政府总概算书,由中央核定概算之最高机关核定其概数。
  审核前项总概算书时,由中央主计机关主计长及财政部部长列席说明。各机关单位概算之汇集及拟编,其期间由主计机关定之。逾期未送达主计机关之概算,主计机关得商同该管上级主管机关拟定或由主计机关代为拟定之。

第三十四条

  总概算书之内容,依附件一之所定。
附件:一

第三十五条

  岁出概算之核定,以岁定经费及拟设定或拟变更之继续经费为限。
  前项继续经费,应核定之全部计划之经费全额及各年度之分配数额。事业年度跨二个会计年度者,应核定其事业年度者之全部计划所需经费及分配于本会计年度之经费。
  第二预备金,外交特别经费,国防特别经费,均属于岁定经费。
  总概算应设相当于百分一至百分三之第二预备金。

第三十六条

  总概算核定时,岁出方面应就第二级机关单位政事别之经费分别决定其概数,岁入方面应就来源别之所入分别决定其增减之概数,并应使岁入岁出双方平衡。
  前项核定之概数,为各机关编制拟定预算时之标准数额。

第三十七条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预算之规定,于概算准用之。

第三章 中央政府预算之拟定[编辑]

第三十八条

  各第二级机关单位就已核定总概算之各概数,按来源别及用途别之经常门与特殊门科目,编为拟定单位预算,拟定附属单位预算。
  各第二级机关单位有所属机关或基金者,其主管机关并应就已核定总概算之各概数,按来源别及政事别,分配于第三级机关单位及不属于第三级机关单位之基金。
  各第三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依据前项分配之数额,按来源别及用途别之经常门与特殊门科目,编为拟定单位预算,拟定附属单位预算。但有特殊情形者,第二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得代为拟编。
  第一项第二项之拟定单位预算或拟定附属单位预算,均应迳送或呈由上级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
  第二级机关单位应以其经费总数内百分一至百分二,为其机关或其机关单位内各机关之第一预备金。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主计机关编造拟定总预算书,其内容依附件二之所定。
附件二:总概算书之内容

第四十条

  拟定总预算书,应送由行政院于十月十日以前提出立法院审议。

第三章 中央政府预算之审议[编辑]

第四十一条

  岁出案之审议,以岁定经费及拟设定或拟变更之继续经费为限。
  前项审议,就单位预算之岁出经常门与特殊门及附属单位预算分别为之,经分别决议后,再以岁出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岁入案之审议,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限,审议时应就来源别按左列各款分别决定之。
  一、为专卖或特许费有独占性之公有营业收入或公有权利,公有大宗财产之租金使用费时,其价目。
  二、为信托管理所入时,其条件。
  三、为无永久性之大宗财产变卖所入时,其限制。
  四、为协助所入时,其数额。
  五、为长期借赊所入时,其数额及条件。
  六、为有永久性之财产变卖所入时,其种类及数量。
  七、为收回资本所入时,其种类及数额。
  八、为营业基金之岁计盈馀时,其处理办法。
  九、其他收入之应以法律限制者,其条件。
  前项各款经分别议决后,再以岁入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三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审议,除其列入总预算所入或费用之部分依照前二条之规定审议外,应分别议决其基金运用之大体计划。

第四十四条

  前三条许可之范围及限制之条件应于每年度预算施行条例中明定之。

第四十五条

  总预算全案应于十二月一日由中央政府公布之,其附属单位预算部分分别以命令行之。
  预算中有应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公布。

第四十六条

  预算案之审议,如有一部分未经通过,致总预算全案不能依前条期限完竣时,立法院应于十二月五日以前编成假预算,并议决其施行条例,由中央政府公布之,其内容如左:
  一、恒久经费及原有继续经费。
  二、已经议决之新定继续经费。
  三、已经议决之岁定经费其未经议决者,暂依现年度之经费。
  四、不拟变更之原有收入。
  五、已经议决之收入,其未经议决者,除特殊门收入外,暂依现年度之收入。

第四十七条

  前条总预算内未经通过之部分,应于假预算公布后一个月内,由行政院另行提出修正案送立法院审议,完成法定总预算,由中央政府公布之。
  假预算之废止日期,于该年度法定总预算之施行条例中定之。

第五章 中央政府预算公布后之执行[编辑]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应按其法定预算之数额,所入依来源别科目,经费依用途别科目,编造分配预算。
  属于各门之常时部分者,应造按月分配预算,于预算公布后半个月内为之,属于各门之临时部分者,应按实施计划编造按期分配预算,于计划实施一个月前为之。

第四十九条

  第一级机关单位主管机关之分配预算,各由其长官自行核定,第二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之各机关分配预算,各由该管上级机关核定。

第五十条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其常时部分应于年度开始十日前,临时部分应于计画实施十日前,由核定之机关分别送达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分配预算于年度中或计划实施中有修改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应修改分配预算实施开始十日前为前条之送达。

第五十二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不足时,除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各由其长官核定外,第二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之各机关均应经该管上级机关核定,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应由该核定机关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

第五十三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賸馀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已定按月按期之分配预算,其经费不得先期支用。

第五十四条

  各机关之经费预算,其岁出用途别同门各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馀时,经原核定分配预算之长官或机关核准,得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依前项规定核准流用经费时,应由核准机关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

第五十五条

  各基金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第五十六条

  第二预备金非经中央核定概算之最高机关之核定,不得支用。

第五十七条

  预算之执行,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经中央核定概算之最高机关之决定,得以命令裁减经费,遇收人特别短少时,依预算程序修正后,亦得裁减之。

第五十八条

  政府为执行预算而订立有关国库负担或收入之一切契约,于可能范围内应公开招标为之。

第五十九条

  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非依该年度预算施行倏例之所定不得为之。

第六十条

  前二条之契约应由关系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签名证明,其设有审计机关或驻有审计人员者,并应经其签名。

第六十一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经费未经使用者,除已发生债务或契约责任部分外,应即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其国库賸馀及尚未收得之收入,应即转账加入下年度之岁入,其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及契约责任,应即转账加入下年度之岁出。
  因前项情形而转账加入下年度岁出预算之经费,应通知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并证明之。

第六十三条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令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賸馀金额,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缴还者,均视为结馀转账加入下年度之岁入。

第六十四条

  继续经费在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未经使用部分,得转账加入下年度使用之。
  建筑制造或其他工事,应在一会计年度内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经费视为继续经费。

第六章 中央政府追加预算及非常预算[编辑]

第六十五条

  单位预算之主管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得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支用第二预备金,或请求提出追加经费预算。
  一、本机关或其所属机关依法律增加职务或事业,致增加费用时。
  二、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三、所办事业因重大事故致费用超过法定预算时。
  前项支用第二预备金时,事后仍应提出追加经费预算。

第六十六条

  前条各款追加预算之经费,除支用第二预备金外,不敷部分应由财政部提出追加岁入预算。
  法定岁入有特别短收之情势不能依第五十七条办法调整时,应由财政部筹划抵补,其抵补应追减法定岁入关系科目短收之数额并依前项程序提出追加岁入预算。

第六十七条

  追加预算之拟定核定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政院得提出非常预算。
  一、国防紧急设施。
  二、国家经济上之重大变故。
  三、重大灾变。
  四、紧急重大工程。

第六十九条

  非常预算之概算,其核定程序准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但概算经核定后,得即执行。
  拟定非常预算及其施行条例,由行政院提出于立法院。

第七章 地方政府预算[编辑]

第七十条

  省政府应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决定下年度全省施政方针,令行所属机关遵照拟订其施政计划及事业计划,并各依其计划,按照中央主计机关规定格式,拟编下年度之概算。

第七十一条

  省政府概算及预算之机关单位分级如左:
  第一级机关单位。
  省政府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各厅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第二级机关单位。
  省政府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各厅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省政府或各厅本机关。
  第三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依次递推。
  各级机关单位概算之筹划拟编,预算之编造程序及各机关主管长官与其主办岁计人员间之权限,准用关于中央机关各该事项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省政府总概算书及总预算书之编造,分别准同关于中央政府总概算书总预算书之规定,但关于机关别之各表,在概算按第一级机关单位编造,在预算按第二级机关单位编造。

第七十三条

  每年五月一日前,省政府应编就下年度之总概算书,送由中央主计机关审编后,转送行政院。
  前项总概算书,省政府应另备一份迳送财政部,财政部有意见时,得通知中央主计机关。

第七十四条

  行政院收到前条第一项省总概算书后,分别交送各主管机关签注意见由行政院会议审定其计划及概数,经中央核定概算之最高机关核定后,于七月一日前发交中央主计机关转发各该省政府。

第七十五条

  省政府应按中央核定概算之最高机关核定之经费及收入概数,拟定其预算,送由中央主计机关转送立法院审议之。
  前项审议,准用关于中央政府预算审议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总预算经立法院议决后由中央政府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公布之。

第七十七条

  省政府所属之各机关编造分配预算,准用关于中央各机关分配预算规定。但其核定均由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长官为之,预算科目之流用亦同。

第七十八条

  省政府第二预备金及第一级机关单位之第一预备金之设定支用,预算之追加及非常预算,准用关于中央政府各该事项之规定。
  预算经费之裁减,得由省政府会议定之,并呈报行政院。

第七十九条

  关于省预算支出收入之执行,契约之订立,公有营业之举办,省岁计人员之职掌责任及会计年度终了时,一切事项之结束,准用关于中央政府预算各该事项之规定。

第八十条

  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每年六月一日前,应拟编下年度总概算书。
  前项总概算书,依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之程序核定后,于九月一日前发还之。

第八十一条

  经前条核定后,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应拟定预送市议会审议,市议会未成立时,送由中央主计机关转送立法院审议之。
  前项预算经市议会议决者,由市政府公布,经立法院议决者,由中央政府公布,均于十二月一日前为之。
  市政府公布之预算,应分送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备查。

第八十二条

  除前二条规定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其概算及预算程序,准用关于省概算及预算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县政府及隶属于省之市政府,每年应拟编下年度总概算书,于七月一日前送请省政府审定。
  省政府收到前项总概算书后,应交各主管机关签注意见,由省政府会议审定,其计画及概数,于九月一日前发还之。

第八十四条

  经前条审定后,县市政府应拟定预算送县市议会审议,县市议会未成立时,送省政府会议审定之。
  前项预算,经县市议会议决或省政府会计审定后,由县市政府于十二月一日前公布,并由省政府汇送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备查。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八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六条

  关于省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之预算事项,为本法所未规定者,其补充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会同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订定之。

第八十七条

  关于县之隶属于省市之预算事项,为本法所未规定者,其补充办法由各该省政府拟订,送财政部会同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核定之。

第八十八条

  第一条第二项所称与省市县政府相当之地方政治机关,其预算事项为本法所未规定者,分别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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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附件二:总概算书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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