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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航事故调查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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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航事故调查法 (民国93年) 飞航事故调查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6月2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1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23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5之1, 28之1条
修正第2, 3, 6, 10, 12, 14, 16, 17, 19, 20, 22, 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10、12、14、16、17、19、20、22、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前[飞航事故调查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04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飞航事故调查法;新名称:运输事故调查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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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独立调查飞航事故,以促进飞航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飞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条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调查报告:指由主任调查官汇整各专业分组参照国际民航组织格式撰写,内容包括事实资料、分析、结论及飞安改善建议四项,并依本法审议通过之报告。
  三、飞航事故调查:指对飞航事故之认定、事实资料之搜集、汇整、分析、原因之鉴定、改善建议提出及调查报告撰写之作业过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为执行民用航空运输业务、普通航空业务、飞行训练及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而于民航主管机关完成登记及适航检定之航空器。
  五、公务航空器:指为执行公务,由政府机关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国防部主管之军用航空器。
  六、飞航资料纪录器:指飞航纪录器中记录航空器系统、性能及环境参数之装置。
  七、座舱语音纪录器:指飞航纪录器中记录驾驶舱内语音之装置。

第三条 (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

  为公正调查飞航事故,改善飞航安全,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飞安会)依法独立行使飞航事故调查职权。

第四条 (调查之客体)

  适用本法调查范围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务航空器及超轻型载具。

第五条 (调查目的及责任认定依据)

  飞安会对于飞航事故之调查,旨在避免类似飞航事故之再发生,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
  飞安会独立行使职权,有关机关本于其职权所为之调查及处理作业,不得妨碍飞安会之调查作业。
  飞安会之调查报告,不得作为有罪判决判断之唯一依据。

第五条之一 (飞安自愿报告系统之建置)

  飞安会应建置飞安自愿报告系统,其建置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且应对资料来源提供保护。

第六条 (飞航事故之调查)

  飞安会应负责下列飞航事故之调查:
  一、发生于境内之任何国籍航空器之飞航事故。
  二、发生于公海、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或发生地不确定之本国籍航空器或由本国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飞航事故。
  三、发生于境外之本国籍航空器、由本国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之飞航事故,而事故发生地、外国籍航空器或外国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调查机关不调查或委托飞安会调查。
  前项第一款发生于境内之其他国籍航空器之飞航事故,飞安会得考量调查之便利性及实际性,且确有必要时,于取得该国事故调查机关同意后,委托其调查。
  本国籍航空器、本国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飞航事故发生于境外,飞安会于接获通报后,应立即联络发生地调查机关要求参加调查,并于接获邀请后派员前往参加调查作业。

第七条 (涉及军事机关之场站、军用航空器飞航操作之飞航事故之调查)

  发生于境内之任何国籍航空器飞航事故,涉及本国军事航空管理机关(构)之场站、飞航管理或军用航空器之飞航操作者,飞安会就涉及事项应会同各该机关(构)调查。

第八条 (适时发布调查相关资讯)

  依本法所为飞航事故调查消息之发布,统一由飞安会为之。但涉及其他有关机关权限者,不在此限。
  飞安会于飞航事故调查过程中,应适时发布调查相关资讯。

第九条 (相关机关或人员之通报义务)

  第六条之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飞航管制机关(构)均应于得知消息后二小时内通报飞安会。
  疑似第六条之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飞航管制机关(构)均应于得知消息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飞安会。

第二章 飞航事故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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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飞航事故调查机关之通报义务)

  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应尽速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航空器制造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并得视实际情况尽速通知罹难乘客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

第十一条 (专案调查小组之成立与解散)

  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应指定飞安调查官一人担任主任调查官,由其召集成立专案调查小组全权负责指挥飞航事故调查,并邀请相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参与。
  专案调查小组于调查报告发布后解散之。

第十二条 (相关人员及机关协助调查作业)

  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机关应尽速派员赶赴现场,并协助专案调查小组指定之调查作业。
  飞航事故或疑似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使用人应于飞航中止时立即关闭座舱语音纪录器电源,以确保座舱语音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不得使资料毁损,或因继续录音而覆盖灭失。飞安会处置前,不得再开启。
  飞航事故发生后,各级相关机关除依灾害防救法先行处理外,并应封锁现场,及告知飞安会其于现场采取之措施。

第十三条 (维持飞航事故现场完整)

  飞航事故之现场,除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应维持现场之完整;如有清理现场之必要者,应先征得主任调查官之同意。

第十四条 (优先保管有关事故调查之资料及物品)

  飞安会为飞航事故调查之必要,得优先保管及处理航空器、残骸、飞航资料纪录器、座舱语音纪录器及该飞航事故有关之其他资料及物品。

第十五条 (飞航事故现场证据之搜寻及保全)

  飞航事故现场之有关机关及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应协助飞安会搜寻、运送、安置、戒护及保全前条所定之资料及物品。
  遇有资料及物品移位或有灭失之虞者,飞安会及有关机关应以照相、绘图、标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记录及保全。
  民众发现前条所定资料及物品散落于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立即通报飞安会或其他有关机关,不得擅自移动。飞安会于接获通报后应会同有关机关进入现场,并由主任调查官或其指定之专人统筹指挥,进行确认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不得规避拒绝协助飞航事故相关作业)

  飞航事故发生于水上时,飞安会审度调查之必要性及打捞之可能性,对于第十四条所定之航空器、残骸、飞航资料纪录器及座舱语音纪录器,应立即进行定位、打捞及运送等相关作业。
  飞航事故发生于陆上时,飞安会审度调查之必要性,对于第十四条所定之航空器、残骸、飞航资料纪录器及座舱语音纪录器,应立即进行搜寻、现场量测及运送等相关作业。
  前二项之水上及陆上作业,飞安会得要求有关机关、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协助,有关机关、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七条 (提供调查资料之种类)

  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基于调查之目的且于必要时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关机关(构),于限期内提供下列调查资料:
  一、航空器装载情形及签派资料。
  二、航空人员各种训练与经历纪录、证照及其他有助于研判之资料。
  三、航空器适航与维护有关资料及纪录。
  四、气象及航管纪录。
  五、组员及乘客于该事故之医疗纪录。
  六、机场及助航设备资料。
  七、搜寻、救护、消防作业资料。
  八、航空器飞航操作、适航及维修之查核资料。
  九、航空器飞航资料纪录器及座舱语音纪录器之相关资料。
  十、其他有关该飞航事故之资料。

第十八条 (受访谈人员据实陈述义务)

  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访谈相关人员,受访谈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或拒绝,并应据实陈述;受访谈人员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碍访谈。

第十九条 (委托检察机关等搜集资料)

  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委托检察机关,或国内外独立专业机关(构)、法人团体,就组员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药物或毒物之使用状况,进行解剖、检验、检测及其他相关资料搜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参与调查工作)

  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询问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及罹难乘客国籍国之调查机关参与调查之意愿,并于其派出之代表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下,允许其从事部分调查作业。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除飞安会指定之发言人及飞安会网站所公布之资料外,参与调查人员及其主管或雇用人于调查中不得对外揭露任何飞航事故调查相关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布调查报告之内容规范)

  飞安会不得将下列资料中,涉及个人隐私者,记载于对外发布之调查报告中。但为飞航事故调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调查过程中获得之证词及证物。
  二、与航空器运作有关人员间之通讯纪录。
  三、与航空器运作有关人员之体检纪录。
  四、组员及乘客于该事故之医疗纪录。
  五、座舱语音纪录器纪录之抄件。
  六、飞航管制通话纪录之抄件。
  座舱语音纪录器、飞航管制通话及证词之录音,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非法干预导致飞航事故之处理)

  飞安会于调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预飞航之情事者,应即通知国内外之各有关权责机关,并得就有关飞航事故部分,协助有关权责机关调查。

第三章 审核、修正及发布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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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调查报告草案之审核程序及发布)

  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于完成调查后,应撰写飞航事故调查报告草案,送请参与调查之国内外机关(构)及被调查单位于六十日内提供意见,并得参采各该机关或单位之意见,调整该调查报告草案之内容后,提请飞安会委员会议审核。
  参与调查之国内外机关(构)及被调查单位对于审核后之草案内容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时,飞安会应通知其到飞安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
  飞航事故之调查报告草案经飞安会委员会议审核修正通过后,应对外发布之。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之分送单位)

  飞航事故调查报告应由飞安会函送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航空器制造国、罹难乘客国籍国、国际民航组织、相关机关(构)、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重新调查)

  飞航事故调查报告发布后,有新事实、新证据资料,经飞安会委员会议认有足以影响飞航事故调查报告之重要内容时,应重新调查。

第二十七条 (分项执行计画之列管追踪)

  政府有关机关于收到飞航事故调查报告后九十日内应向行政院提出处理报告,并副知飞安会。处理报告中就飞航事故调查报告之飞安改善建议事项,认为可行者,应详提具体之分项执行计画;认有窒碍难行者,亦应叙明理由。
  前项之分项执行计画,行政院应列管之,并由飞安会进行追踪。
  政府相关机关于适当时间内,未依飞安会之飞安改善建议改正缺失,行政院应予以处分。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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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未提供调查所须协助之处罚)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协助,届期不协助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提供协助而无正当理由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飞安会之要求协助者。

第二十八条之一 (损及座舱语音纪录器内事故资料完整者之处罚)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致损及座舱语音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者,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航空器使用人因过失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致损及座舱语音纪录器内事故资料之完整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前二项之航空器使用人,应负担回复资料之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提供调查所须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之处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资料而无正当理由,或提供不实资料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提供,届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提供相关资料为止。

第三十条 (未于限期内通报事故消息之处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九条规定,未于限期内通报飞安会事故消息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对外揭露与调查相关资料之处罚)

  参与调查人员或其主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外揭露与调查相关之资料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参与调查人员之雇用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外揭露与调查相关之资料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规避或拒绝访谈或不实陈述之处罚)

  受访谈之人员或其主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规避、拒绝接受或妨碍访谈,或为不实之陈述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受访谈人员之雇用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妨碍访谈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不缴纳罚锾之处理方式)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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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诉讼)

  对飞安会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参与调查之成员出庭得拒绝陈述个人意见)

  飞安会参与专案调查小组之成员,就有关飞航事故出庭时,得拒绝陈述个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飞航事故调查作业处理规则之订定)

  本法有关飞航事故之通报、认定、现场处理、访谈、调查及报告发布等事项之作业处理规则,由飞安会定之。

第三十七条 (协调联系作业机制之建立)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检察机关之侦查权责者,飞安会应与其协调配合行之。
  飞安会行使本法所定职权,涉及其他机关(构)之权责者,应会同该机关(构)建立协调联系作业机制。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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