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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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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0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0月28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21号令
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264号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前[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93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称: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800367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及层级)

  行政院为办理飞航事故调查,改善飞航安全,特设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相当中央三级独立机关。

第二条 (权限职掌)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飞航事故之通报处理、调查、鉴定原因、调查报告及飞航安全改善建议之提出。
  二、国内、外飞航事故调查组织与飞航安全组织之协调及联系。
  三、飞航事故趋势分析、飞航安全改善建议之执行追踪、调查工作之研究发展及重大影响飞航安全事件之专案研究。
  四、飞航事故调查技术之能量建立、飞航纪录器解读及航机性能分析。
  五、飞航事故调查法令之拟订、修正及废止。
  六、其他有关飞航事故之调查事项。

第三条 (委员人数、任期及免职方式等规定)

  本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院长任命适当人员兼任,任期三年,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对外代表本会;一人为副主任委员。
  委员出缺时,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但本会成立时,第一届委员中二人任期为二年,均由行政院院长任命之。
  委员中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本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职:
  一、因罹病致无法执行职务。
  二、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三、因案受羁押或经起诉。

第四条 (委员应具备之专业背景及经验)

  本会委员应具有气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交通、工程或其他飞航事故调查相关学识及经验。

第五条 (应经委员会议决议之事项)

  下列事项,应经本会委员会议决议:
  一、飞航事故调查报告之审议。
  二、飞航事故重新调查之审议。
  三、飞航事故调查相关法规之审议。
  四、本会与其他相关机关协调联系作业机制之审议。
  五、本会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六、委员提案之审议。
  七、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第六条 (委员会议之召开)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
  本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会议对外不公开。但委员会议纪录,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

第七条 (聘用人员)

  本会置资深飞安调查官、副资深飞安调查官、飞安调查官、副飞安调查官、工程师及副工程师等职务,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

第八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配置另定)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九条 (委员任期届满日)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委员,于本法施行后依第三条规定委员任命之日视为任期届满。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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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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