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86年)
外观
← | 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72年) | 食品卫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4月15日 1997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7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50号令 |
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89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管理食品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条
-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藏等过程中用以著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四条
-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条
-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条
-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清洁食品、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七条
-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贩卖业者。
第八条
-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示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书或记号。
第九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编辑]第十条
- 贩卖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 一、变质或腐败者。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 四、染有病原菌者。
-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 六、受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 七、搀伪、假冒者。
- 八、屠体经卫生检查不合格者。
- 九、逾保存期限者。
第十二条
- 食品之制造、加工所搀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规格及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三条
-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体,应实施卫生检查。
- 前项卫生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 左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调配、改装或输入、输出:
- 一、食品添加物。
-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
第十五条
- 食品器具、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 一、有毒者。
-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条
- 医疗院、所诊治病人时发现有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编辑]第十七条
-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洁剂,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左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 一、品名。
-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 四、制造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并应加注输入厂商名称、地址。
- 五、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八条
-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左列事项:
- 一、制造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并应加注输入厂商名称、地址。
-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九条
-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之标示,不得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之效能。
第二十条
-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不得藉大众传播工具或他人名义,播载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宣传或广告。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管理
[编辑]第二十一条
- 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
- 食品业者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 乳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厂,应办理产品之卫生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营养食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省(市)政府依据中央颁布各类卫生标准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编辑]第二十五条
-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抽查贩卖或意图贩卖、赠与而制造、调配、加工、陈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制造、调配、加工、贩卖或贮存场所之卫生情形;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样检验。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并将该项物品定期封存,由业者出具保管书,暂行保管。
- 前项抽查及抽样,业者不得拒绝。但抽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七条
-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 本法所定之查验,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 输出食品之查验办法,由中央商品检验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 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条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抽样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检验结果为左列之处分:
- 一、有第十一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 二、不符合卫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应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标示;逾期不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 四、无前三款情形,而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并封存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 前项应没入之物品,其已销售者,应命制造、输入或贩卖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收回,依前项规定办理。
- 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省(市)主管机关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第三十一条
- 经许可制造或输入、输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会同经济部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输出。
第三十二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之禁止者。
-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负责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 一、违反第十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九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
-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
-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定之标准,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二项命其收回已销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条
- 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或经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而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三十五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其经催告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六条
-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容器之规定,于管理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第十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