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督令第三十二号 (1942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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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督令第三十三号 (1942年) |
《南华日报》1942年7月24日刊载。另见香港占领地总督部公示第四十四号 (19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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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督令 第三二号
关于香港占领地总督区内通货并交换规程之件
兹制定香港占领地总督管区内通货及其兑换规程如左
昭和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香港占领地总督矶谷廉介
香港占领地总督管区内通货与兑换规程
第一条 香港占领地总督(以下称总督)管区内禁止使用左列以外之通货
- 一.军票 乙号券.丙号券及小额戊号券(以下单称军票时即指此种军票)
- 二.香货 香上银行券.有利银行券.渣打银行券及旧香港政府纸币与补助货币
第二条 租税及其他对总督部纳入金俱以军票为之
第三条 在揭行为非经总督部之许可者不得为之
- 一.超过二百元以上军票之带出或带入管区内
- 二.超过一千元以上中央储备银行券(以下称储备券)之带入管区内
- 三.香货及法币(中国中央银行券.中国银行券.中国交通银行券及中国农民银行券)之带入管区内
第四条 指定军票交换所为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行为
第五及第六条之行为不得在军票交换所以外之场所为之
第五条 军票交换为下列行为不须预得总督之认可
- 一.卖出以军票为对价之香货
- 二.卖出以不超过定额香货为对价之军票
- 三.卖出以得证明为基于实在需要之香货为对价之军票
- 四.卖出以不超过定额之储备券为对价之军票
前项第二号及第四号定额另定之
第六条 军票交换所对于左列行为须预得总督之许可
- 一.卖出以超过前条第一项第二号定额香货为对价之军票
- 二.卖出以超过前条第一项第四号定额储备券为对价之军票
- 三.卖出以军票为对价之储备券
- 四.以军票为对价之其他圆票通货之买卖
第七条 军票交换所之买卖交换比率另定之
第八条 禁止在本区内为下列各行为
- 一.以军票或储备券为对价之法币买卖
- 二.以军票外圆票通货为对价之香货储备券或法币买卖。
- 三.以香货为对价之储备券买卖
第九条 违反本令者严厉处罚
附则
本令由公布之日起实行.但电车费.渡船费.公共汽车及其他不超过五十钱之收支在追定另章公布时期前又米价在八月十日前得照总督部指定军票交换所之军票香货交换率以香货缴纳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