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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督令第三十二號 (19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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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督令第三十一號 (1942年) 香督令第三十二號
制定機關:香港佔領地總督磯谷廉介
1942年7月24日
香督令第三十三號 (1942年)
《南華日報》1942年7月24日刊載。另見香港占領地總督部公示第四十四號 (1942年)

香督令 第三二號

  關於香港占領地總督區內通貨並交換規程之件

  茲制定香港占領地總督管區內通貨及其兌換規程如左

  昭和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香港占領地總督磯谷廉介


  香港占領地總督管區內通貨與兌換規程

第一條 香港占領地總督(以下稱總督)管區內禁止使用左列以外之通貨

一.軍票 乙號券.丙號券及小額戊號券(以下單稱軍票時即指此種軍票)
二.香貨 香上銀行券.有利銀行券.渣打銀行券及舊香港政府紙幣與補助貨幣

第二條 租稅及其他對總督部納入金俱以軍票爲之

第三條 在揭行爲非經總督部之許可者不得爲之

一.超過二百元以上軍票之帶出或帶入管區內
二.超過一千元以上中央儲備銀行券(以下稱儲備券)之帶入管區內
三.香貨及法幣(中國中央銀行券.中國銀行券.中國交通銀行券及中國農民銀行券)之帶入管區內

第四條 指定軍票交換所爲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行爲

  第五及第六條之行爲不得在軍票交換所以外之場所爲之

第五條 軍票交換為下列行爲不須預得總督之認可

一.賣出以軍票爲對價之香貨
二.賣出以不超過定額香貨爲對價之軍票
三.賣出以得證明爲基於實在需要之香貨爲對價之軍票
四.賣出以不超過定額之儲備券爲對價之軍票

  前項第二號及第四號定額另定之

第六條 軍票交換所對於左列行爲須預得總督之許可

一.賣出以超過前條第一項第二號定額香貨爲對價之軍票
二.賣出以超過前條第一項第四號定額儲備券爲對價之軍票
三.賣出以軍票爲對價之儲備券
四.以軍票爲對價之其他圓票通貨之買賣

第七條 軍票交換所之買賣交換比率另定之

第八條 禁止在本區內爲下列各行爲

一.以軍票或儲備券爲對價之法幣買賣
二.以軍票外圓票通貨爲對價之香貨儲備券或法幣買賣。
三.以香貨爲對價之儲備券買賣

第九條 違反本令者嚴厲處罰

附則

 本令由公佈之日起實行.但電車費.渡船費.公共汽車及其他不超過五十錢之收支在追定另章公佈時期前又米價在八月十日前得照總督部指定軍票交換所之軍票香貨交換率以香貨繳納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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