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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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月25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19年2月3日
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26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1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48)台总字第 397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4, 5, 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2、3、4、5、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7 日公布6.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85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5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6 日公布7.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0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8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使馆分大使馆、公使馆、代办使馆三类。

第二条

  使馆设外交官员额如左:
  大使馆
   全权大使:一人。
   参事:一人。
   秘书:二人或三人。
   随员:一人或二人。
  公使馆
   全权公使:一人。
   秘书:一人至三人。
   随员:一人或二人。
  代办使馆
   代办:一人。
   秘书:一人或二人。

第三条

  领事馆分总领馆、领事馆、副领事馆三种。

第四条

  领事馆设领事官员额如左。
  总领事馆
   总领事:一人。
   副领事:一人或二人。
   随习领事:一人或二人。
  领事馆
   领事:一人。
   随习领事:一人或二人。
  副领事馆
   副领事:一人。
   随习领事:一人或二人。
  于必要时,总领事馆得增设领事一人,领事馆得增设副领事一人。

第五条

  全权大使、全权公使及代办,承外交部之指挥,办理本国与所驻国之外交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领事。

第六条

  全权大使或全权公使兼驻国之使馆秘书,得由外交部派充代办使事。
  前项兼驻国之使馆秘书兼充代办使事时,仍应承该兼驻使之指挥。
  大使、公使未到任或暂离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时,得派临时代办。
  前项临事代办,适用第五条及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七条

  参事承大使之指挥,襄办外交事务及总核机要事项。

第八条

  秘书承大使公使代办之指挥,掌理机要文书及调查报告事项。

第九条

  随员承长官之指挥,分掌文书及调查报告事项。

第十条

  总领事、领事馆领事、副领事馆副领事,承外交部之指挥保护驻在地本国侨民及本国在外商业,并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一条

  总领事馆、副领事承总领事之指挥,领事馆副领事承领事之指挥,襄办领事事务及掌理文书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随习领事承长官之指挥,分掌文书及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

  总领事、领事馆领事及副领事馆副领事,未到任或暂离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时,得由外交部酌派代理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执行各该馆职务。

第十四条

  未设领事馆之地,得酌设通商事务员。

第十五条

  未设领事或通商事务员之地,得酌派名誉领事或名誉副领事。

第十六条

  大使馆、使馆设主事一人至三人,总领事馆、领事馆设主事一人或二人,承长官之指挥,分掌档册、登载、缮写及庶务事项。

第十七条

  外交官、领事官依外交官、领事官官等表,分特任、简任、荐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照法令行之。

第十八条

  使馆、领事馆主事委任,由外交部任免之。

第十九条

  外交官领事官官等表,另定之。

第二十条

  使馆、领事馆得由外交部分派考试及格或学力相等人员为学习员,学习外交官领事官事务。

第二十一条

  使馆、领事馆得酌用雇员及译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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