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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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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19年2月3日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1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3.總統(48)台總字第 397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4, 5, 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2、3、4、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7 日公布6.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85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5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6 日公布7.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00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8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使館分大使館、公使館、代辦使館三類。

第二條

  使館設外交官員額如左:
  大使館
   全權大使:一人。
   參事:一人。
   秘書:二人或三人。
   隨員:一人或二人。
  公使館
   全權公使:一人。
   祕書:一人至三人。
   隨員:一人或二人。
  代辦使館
   代辦:一人。
   秘書:一人或二人。

第三條

  領事館分總領館、領事館、副領事館三種。

第四條

  領事館設領事官員額如左。
  總領事館
   總領事:一人。
   副領事:一人或二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領事館
   領事:一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副領事館
   副領事:一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於必要時,總領事館得增設領事一人,領事館得增設副領事一人。

第五條

  全權大使、全權公使及代辦,承外交部之指揮,辦理本國與所駐國之外交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領事。

第六條

  全權大使或全權公使兼駐國之使館祕書,得由外交部派充代辦使事。
  前項兼駐國之使館秘書兼充代辦使事時,仍應承該兼駐使之指揮。
  大使、公使未到任或暫離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時,得派臨時代辦。
  前項臨事代辦,適用第五條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

  參事承大使之指揮,襄辦外交事務及總核機要事項。

第八條

  秘書承大使公使代辦之指揮,掌理機要文書及調查報告事項。

第九條

  隨員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文書及調查報告事項。

第十條

  總領事、領事館領事、副領事館副領事,承外交部之指揮保護駐在地本國僑民及本國在外商業,并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一條

  總領事館、副領事承總領事之指揮,領事館副領事承領事之指揮,襄辦領事事務及掌理文書調查事項。

第十二條

  隨習領事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文書及調查事項。

第十三條

  總領事、領事館領事及副領事館副領事,未到任或暫離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酌派代理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執行各該館職務。

第十四條

  未設領事館之地,得酌設通商事務員。

第十五條

  未設領事或通商事務員之地,得酌派名譽領事或名譽副領事。

第十六條

  大使館、使館設主事一人至三人,總領事館、領事館設主事一人或二人,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檔冊、登載、繕寫及庶務事項。

第十七條

  外交官、領事官依外交官、領事官官等表,分特任、簡任、薦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照法令行之。

第十八條

  使館、領事館主事委任,由外交部任免之。

第十九條

  外交官領事官官等表,另定之。

第二十條

  使館、領事館得由外交部分派考試及格或學力相等人員為學習員,學習外交官領事官事務。

第二十一條

  使館、領事館得酌用雇員及譯員。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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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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