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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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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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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鹰潭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27日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江饮用水水源,是指信江鹰潭段(含一级支流)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

信江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农业、林业、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机制,推动本辖区内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治理。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或者联网供水,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污染信江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用于市、县级城区供水的信江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准保护区。用于企业及乡镇供水的信江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鹰潭市、贵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依法划定的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取水口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信江水域及两岸防洪堤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半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电鱼、毒鱼、炸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分散养殖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爆破、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六)破坏与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防护林和草坪;

(七)丢弃或者掩埋畜禽等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农药;

(四)从事水上餐饮、水上娱乐或者洲滩野炊、露营;

(五)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或进行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

(六)开垦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镇、工业集聚区的雨污分流管网、污水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

第二十一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污染信江饮用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废物存放在专门场所,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污染信江饮用水水质。

第二十四条 在信江河道内采砂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开采。

第二十五条 可能发生污染信江饮用水水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突发性事件,对信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穿越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公安部门应当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信江一级支流入河口、县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江饮用水水源实施水质自动监测、开展水环境质量评估,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鹰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江水环境承载能力、饮用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以及规定的筛选条件,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立信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信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对非法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定期巡查制度。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巡查由鹰潭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清理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域内影响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依法拆除、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内的违法建筑物、设施和菜地等。

第三十二条 鹰潭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江水环境质量状况,协调信江界牌航电枢纽管理机构开闸放水清库,净化水质。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举报违法行为首问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对污染信江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分散养殖或者放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破坏草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按照破坏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垦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等恢复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营水上餐饮,组织水上娱乐、洲滩野炊、露营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水上娱乐、洲滩野炊、露营,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旅游、游泳、垂钓、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职责的;

(四)未履行水质监测职责,或者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

(五)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七)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管委会是指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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