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鷹潭市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鷹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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鷹潭市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8年9月27日鷹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鷹潭市信江飲用水水源,改善飲用水水質,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江飲用水水源,是指信江鷹潭段(含一級支流)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
信江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信江飲用水水源及保護區的保護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依法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信江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有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信江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水行政、農業、林業、自然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海事、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並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機制,推動本轄區內信江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治理。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工程或者聯網供水,建立健全應急水源保護措施,並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信江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對污染信江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一條 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用於市、縣級城區供水的信江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準保護區。用於企業及鄉鎮供水的信江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需要劃定準保護區。
鷹潭市、貴溪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的要求,提出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經依法劃定的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因取水口變化等原因確需調整的,應當及時提出調整方案,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依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產、生活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信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 在信江水域及兩岸防洪堤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他污染水體的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傾倒船舶垃圾;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半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電魚、毒魚、炸魚;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信江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三)分散養殖或者放養畜禽;
(四)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爆破、採礦、採石、採砂、取土;
(六)破壞與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的防護林和草坪;
(七)丟棄或者掩埋畜禽等動物屍體;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農藥;
(四)從事水上餐飲、水上娛樂或者洲灘野炊、露營;
(五)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或進行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
(六)開墾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船舶;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洗滌;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城鎮、工業集聚區的雨污分流管網、污水集中處理等配套設施的規劃、建設,保障污水集中處理。
第二十條 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標準,現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不到一級A標準的應當限期提標改造。
第二十一條 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污染信江飲用水水質。
第二十二條 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將廢物存放在專門場所,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污染信江飲用水水質。
第二十四條 在信江河道內採砂應當依法辦理採砂許可證,並按照規定進行開採。
第二十五條 可能發生污染信江飲用水水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突發性事件,對信江飲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立即向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或者其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指定有關部門,對穿越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梁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公安部門應當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劃定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的禁行區域,設置禁行標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信江一級支流入河口、縣級行政區域交界處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江飲用水水源實施水質自動監測、開展水環境質量評估,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鷹潭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信江水環境承載能力、飲用水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以及規定的篩選條件,於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建立信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對信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對非法設置的排污口,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 建立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定期巡查制度。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巡查由鷹潭市各級河長負責組織實施。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組織清理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域內影響水質和水生態保護的漂浮物,依法拆除、清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陸域內的違法建築物、設施和菜地等。
第三十二條 鷹潭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信江水環境質量狀況,協調信江界牌航電樞紐管理機構開閘放水清庫,淨化水質。
第三十三條 建立舉報違法行為首問負責制。有關部門接到對污染信江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違法行為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處理權限的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分散養殖或者放養畜禽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破壞草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按照破壞的面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進行無害化處理,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墾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等恢復措施,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船舶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立即駛離,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營水上餐飲,組織水上娛樂、洲灘野炊、露營的,或者在一級保護區從事網箱養殖,組織旅遊、游泳、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信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水上娛樂、洲灘野炊、露營,或者在一級保護區旅遊、游泳、垂釣、洗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
(三)未履行飲用水水源巡查職責的;
(四)未履行水質監測職責,或者偽造、篡改監測數據的;
(五)未及時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六)違反規定批准建設項目、准予經營行為的;
(七)未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查處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管委會是指鷹潭市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鷹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鷹潭市信江新區管委會。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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