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政条例 (民国3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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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条例 (民国36年2月立法3月公布) 盐政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4日
盐政条例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9, 30, 32, 34, 40, 42, 4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42 条及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29, 32, 34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03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 6, 7, 8, 2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743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7、8、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盐之征税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盐,指盐及盐卤、盐矿,并其他混合物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三条

  盐之征税及产制运销之管理,由财政部盐政机关掌理之。

第四条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为左列四类:
  一、食盐。
  二、渔盐。
  三、工业用盐。
  四、农业用盐。
  前项食盐,包括制造酱类腌腊物及其他食品之用盐在内。

第五条

  盐之品质,视其所含氯化钠之成分分为左列三等;
  一、一等盐 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二等盐含有氯化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三等盐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七十以上。
  前项一等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二等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八,三等盐不得充作食盐。

第六条

  盐非经政府之特许,不得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

第七条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私盐:
  一、未经许可而私制或再制者。
  二、未经完纳盐税而售卖者。
  三、未经发给单照,或与单照相离或不符,并无充分理由提出者。

第八条

  盐之收放,所用衡器,应以度量衡法之市用制为准。

第二章 征税[编辑]

第九条

  盐税为国税,由盐政机关就仓坨征收之,地方政府对于盐不得附加任何税捐。

第十条

  盐税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已征税之盐,应由盐政机关填发完税凭照。

第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盐务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或强制执行之。

第三章 产制[编辑]

第十三条

  盐非经财政部之许可,不得采制。

第十四条

  制盐人非有正当理由经许可者,不得停业或歇业。
  制盐人在许可年限内,经命令全部或局部歇业者,得酌给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产盐之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财政部依全国产销状况核定之。

第十六条

  盐政机关应依前条核定各区产量,斟酌各盐场及各制盐人之生产能力成本及运输情形,分别规定其应产之数量。

第十七条

  盐政机关为改良生产,经财政部之许可,得令制盐人集体经营。

第十八条

  供制盐用之水源火源,及直接供制盐用之重要设备或器材,必要时得由盐政机关登记或管理之。

第十九条

  盐政机关应于盐场适中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仓坨,应由盐政机关管理,必要时并得租用或收买之。

第二十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应于限定期间内,悉数缴存盐政机关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盐政机关指定适中之地点。

第二十一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于存入仓坨时,由盐政机关检定其品质,不合规定者,并令制盐人改制或销毁之。

第二十二条

  制盐人售盐之价为场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等级种类,参照标准成本,酌加利润核定之。
  前项标准成本,由盐政机关派员于各场实地考察,并召集全体制盐人之代表,就其提供之意见核计之,场价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盐副产物,在场时应受盐政机关之管理。
  前项所称盐副产物,指采制过程中所析出之物,其成分足为提炼化学成品之原料者。

第四章 运销[编辑]

第二十四条

  盐之运输,应由盐政机关发给单照。
  前项单照,不得与盐相离。

第二十五条

  盐之集散处所,由盐政机关指定之,其在集散处所设立之盐仓,由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二十六条

  集散处所就仓发售之盐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等级种类,参照场价盐税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核定之。
  前项仓价,视产运需要,得由盐政机关平衡之。

第二十七条

  盐之供销,由盐政机关依产运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会经济交通状况,统筹调节之。
  前项配运计划,由盐政机关逐年呈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盐政机关应于距场仓辽远地方,酌储平常盐,于盐之供求失当时发售之。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贩运或售卖私盐者,没收其盐,并处以照私盐量按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其数量在五十市斤以下,由盐政机关没入其盐,免处罚锾。
  私盐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没收其盐。

第三十条

  制盐人有前条之行为,除依前条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没收入其制盐器具材料,及撤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贩运或售卖私盐之行为,而持械拒捕杀人或伤害人者,依刑法规定,从重处断。

第三十二条

  知系私盐,而搬运、受寄、故买、持有、使用或为牙保者,除没收其盐外,并依第二十九条之处罚,减轻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而输入输出者,以贩卖私盐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没收其已制之盐及制盐器具材料,并处以全盐量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三十五条

  已经完税之盐,未经核准而再制牟利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如用私盐再制者,以使用私盐论。

第三十六条

  制盐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限令复业。
  受前项限期复业命令而未复业者,得令他人接办。

第三十七条

  制盐人缴盐不足规定产额,处以等于短盐额当时场价之罚锾,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短产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制盐人依照规定产额或超过规定产额制成之盐,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限期悉数缴存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指定适中之地点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运盐人中途洒卖所运之盐,或于所运之盐掺入过量水分者,处以盐量按行为发生地点盐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地点不明者,按运程已经过地点之最高盐价计算之。
  运盐人于所运之盐掺入杂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盐得由盐政机关,命令减价出售,但有碍卫生者,不得充作食盐,并得销毁之。

第四十条

  经营销盐业务,不按护运单照上指定地点销售,勒令停业,按行为发生地点盐价,处以二分之一之罚锾,其在盐内掺入过量水分者,处以照掺成量与当地盐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掺入杂质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断。
  前项掺成之盐尚未出售者,得予以没收,并由盐政机关减价变卖,但有碍卫生者,不得充作食盐,并得销毁之。

第四十一条

  以渔盐,工业用盐,或农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照售价数量,处以按当地食盐价一倍至三倍罚锾,并追缴其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凡将本条例所定各项单照私自改窜,或旧单照重用,及伪造单照者,没收其盐,并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第四十三条

  军警及其他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情形者。
  二、知他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之行为,而因图不法利益,予以包庇纵容者。
  本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之罚锾追缴及没收,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五条

  关于专商引案及其类似制度,一律废除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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