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政条例 (民国36年2月立法3月公布)
外观
盐政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2月20日 1947年3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12日 |
盐政条例 (民国36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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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盐之征税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盐,指盐及盐卤、盐矿,并其他混合物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三条
- 盐之征税及产制运销之管理,由财政部盐政机关掌理之。
第四条
-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为左列四类:
- 一、食盐。
- 二、渔盐。
- 三、工业用盐。
- 四、农业用盐。
- 前项食盐,包括制造酱类腌腊物及其他食品之用盐在内。
第五条
- 盐之品质,视其所含氯化钠之成分分为左列三等;
- 一、一等盐 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以上。
- 二、二等盐含有氯化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 三、三等盐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七十以上。
- 前项一等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二等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八,三等盐不得充作食盐。
第六条
- 盐非经政府之特许,不得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
第七条
-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私盐:
- 一、未经许可而私制或再制者。
- 二、未经完纳盐税而售卖者。
- 三、未经发给单照,或与单照相离或不符,并无充分理由提出者。
第八条
- 盐之收放,所用衡器,应以度量衡法之市用制为准。
第二章 征税
[编辑]第九条
- 盐税为国税,由盐政机关就仓坨征收之,地方政府对于盐不得附加任何税捐。
第十条
- 盐税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 已征税之盐,应由盐政机关填发完税凭照。
第十二条
- 纳税人欠缴税款,盐务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或强制执行之。
第三章 产制
[编辑]第十三条
- 盐非经财政部之许可,不得采制。
第十四条
- 制盐人非有正当理由经许可者,不得停业或歇业。
- 制盐人在许可年限内,经命令全部或局部歇业者,得酌给补偿金。
第十五条
- 产盐之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财政部依全国产销状况核定之。
第十六条
- 盐政机关应依前条核定各区产量,斟酌各盐场及各制盐人之生产能力成本及运输情形,分别规定其应产之数量。
第十七条
- 盐政机关为改良生产,经财政部之许可,得令制盐人集体经营。
第十八条
- 供制盐用之水源火源,及直接供制盐用之重要设备或器材,必要时得由盐政机关登记或管理之。
第十九条
- 盐政机关应于盐场适中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仓坨,应由盐政机关管理,必要时并得租用或收买之。
第二十条
- 制盐人所制之盐,应于限定期间内,悉数缴存盐政机关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盐政机关指定适中之地点。
第二十一条
- 制盐人所制之盐,于存入仓坨时,由盐政机关检定其品质,不合规定者,并令制盐人改制或销毁之。
第二十二条
- 制盐人售盐之价为场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等级种类,参照标准成本,酌加利润核定之。
- 前项标准成本,由盐政机关派员于各场实地考察,并召集全体制盐人之代表,就其提供之意见核计之,场价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 盐副产物,在场时应受盐政机关之管理。
- 前项所称盐副产物,指采制过程中所析出之物,其成分足为提炼化学成品之原料者。
第四章 运销
[编辑]第二十四条
- 盐之运输,应由盐政机关发给单照。
- 前项单照,不得与盐相离。
第二十五条
- 盐之集散处所,由盐政机关指定之,其在集散处所设立之盐仓,由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二十六条
- 集散处所就仓发售之盐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等级种类,参照场价盐税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核定之。
- 前项仓价,视产运需要,得由盐政机关平衡之。
第二十七条
- 盐之供销,由盐政机关依产运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会经济交通状况,统筹调节之。
- 前项配运计划,由盐政机关逐年呈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 盐政机关应于距场仓辽远地方,酌储平常盐,于盐之供求失当时发售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九条
- 贩运或售卖私盐者,没入其盐,并处以照私盐量按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但无主及人犯在逃,不能知其姓名之私盐,或肩挑负贩,其数量在五十市斤以下者,情节轻微者,由盐政机关没入其盐及其自有供贩运或售卖私盐之用具,免处罚锾。
- 私盐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除依前项没收处分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条
- 制盐人有前条之行为,除依前条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没收入其制盐器具材料,及撤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 有贩运或售卖私盐之行为,而持械拒捕杀人或伤害人者,依刑法规定,从重处断。
第三十二条
- 知系私盐,而搬运、受寄、故买、持有、使用或为牙保者,除没收其盐外,并依第二十九条之处罚,减轻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而输入输出者,以贩卖私盐论。
第三十四条
- 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没收其已制之盐及制盐器具材料,并处以全盐量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三十五条
- 已经完税之盐,未经核准而再制牟利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如用私盐再制者,以使用私盐论。
第三十六条
- 制盐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限令复业。
- 受前项限期复业命令而未复业者,得令他人接办。
第三十七条
- 制盐人缴盐不足规定产额,处以等于短盐额当时场价之罚锾,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短产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 制盐人依照规定产额或超过规定产额制成之盐,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限期悉数缴存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指定适中之地点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 运盐人中途洒卖所运之盐,或于所运之盐掺入过量水分者,处以盐量按行为发生地点盐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地点不明者,按运程已经过地点之最高盐价计算之。
- 运盐人于所运之盐掺入杂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盐得由盐政机关,命令减价出售,但有碍卫生者,不得充作食盐,并得销毁之。
第四十条
- 经营销盐业务,不按护运单照上指定地点销售,勒令停业,按行为发生地点盐价,处以二分之一之罚锾,其在盐内掺入过量水分者,处以照掺成量与当地盐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掺入杂质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断。
- 前项掺成之盐尚未出售者,得予以没收,并由盐政机关减价变卖,但有碍卫生者,不得充作食盐,并得销毁之。
第四十一条
- 以渔盐,工业用盐,或农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照售价数量,处以按当地食盐价一倍至三倍罚锾,并追缴其差额。
第四十二条
- 凡将本条例所定各项单照私自改窜,或旧单照重用,及伪造单照者,没收其盐,并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第四十三条
- 军警及其他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情形者。
- 二、知他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之行为,而因图不法利益,予以包庇纵容者。
- 本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四条
- 本条例之罚锾追缴及没收,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 关于专商引案及其类似制度,一律废除之。
第四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