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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条例 (民国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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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计征条例盐政条例 (民国43年立法44年公布) 盐政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6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7年6月28日
1977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6年6月29日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036 号令
盐政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9, 30, 32, 34, 40, 42, 4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42 条及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29, 32, 34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03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 6, 7, 8, 2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743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7、8、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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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盐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盐,指盐、盐卤、盐矿及其他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第三条

  盐之产、制、运、销,由财政部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四条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为左列五类:
  一、食盐。
  二、食品加工用盐。
  三、渔业用盐。
  四、工业用盐。
  五、农业用盐。

第五条

  盐之品质,视其所含氯化钠之成分,以乾基计算,规定如左:
  一、食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九点五以上,杂质百分之零点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杂质百分之三以下。
  三、渔业、工业、农业用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三点五以上,杂质百分之六点五以下。
  前项各类用盐所含水分,食盐不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食品加工用盐不得超过百分之六,渔业、工业、农业用盐不得超过百分之七。

第六条

  盐非经财政部之许可,不得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

第二章 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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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盐非经财政部许可,不得采制或加工制造。

第八条

  产盐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财政部依全国产销状核定之。

第九条

  盐政机关应于盐场适中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仓、坨,应由盐政机关管理;必要时,得租用或收买之。

第十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应于限定期间内,悉数缴存盐政机关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盐政机关指定之适中地点。

第十一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于存入仓、坨时,由盐政机关检定其品质;不合规定者,应由制盐人改制或销毁之。

第十二条

  制盐人售盐价格为场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种类,参照该机关核计之标准成本,酌加利润核定之。

第三章 运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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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盐非经盐政机关发给单照,不得运销。
  前项单照,不得与盐相离。

第十四条

  盐之集散处所,由盐政机关指定之。其在集散处所设立之盐仓,由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十五条

  集散处所就仓发售之盐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种类,参照场价、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核定之。
  前项仓价,视产、运需要,得由盐政机关平衡之。

第十六条

  盐之供销,由盐政机关依产、运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会、经济、交通状况,统筹调节之。

第十七条

  盐政机关得视地区需要,核定各类盐之售价。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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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没入其盐,并处以照盐量按当地食盐售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数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处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
  制盐人有前项第三款之行为,其情节重大者,并撤销其制盐之许可。

第十九条

  以渔业、工业、农业用盐充作食盐或食品加工用盐售卖者,照售价及数量,处以按当地食盐售价一倍至三倍罚锾,并追缴其差额。

第二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
  二、不依照盐政机关核定之盐价抬高价格售卖者。

第二十一条

  制盐人缴盐不足规定产额,处以等于所短盐额当时场价之罚锾。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短产者,免予处罚。
  盐工对制盐人之责任,依其契约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销盐人或运盐人于所销或所运之食盐或食品加工用盐掺入杂质者,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处罚;其掺成之盐,并由盐政机关没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之罚锾及没入,由盐政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并强制执行之。
  盐政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前项裁定时,得于裁定送达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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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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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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