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政条例 (民国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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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条例 (民国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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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盐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盐,指盐、盐卤、盐矿及其他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第三条
- 盐之产、制、运、销,由财政部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四条
-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为左列五类:
- 一、食盐。
- 二、食品加工用盐。
- 三、渔业用盐。
- 四、工业用盐。
- 五、农业用盐。
第五条
- 盐之品质,视其所含氯化钠之成分,以乾基计算,规定如左:
- 一、食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九点五以上,杂质百分之零点五以下。
- 二、食品加工用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杂质百分之三以下。
- 三、渔业、工业、农业用盐含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三点五以上,杂质百分之六点五以下。
- 前项各类用盐所含水分,食盐不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食品加工用盐不得超过百分之六,渔业、工业、农业用盐不得超过百分之七。
第六条
- 盐非经财政部之许可,不得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
第二章 产制
[编辑]第七条
- 盐非经财政部许可,不得采制或加工制造。
第八条
- 产盐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财政部依全国产销状核定之。
第九条
- 盐政机关应于盐场适中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仓、坨,应由盐政机关管理;必要时,得租用或收买之。
第十条
- 制盐人所制之盐,应于限定期间内,悉数缴存盐政机关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盐政机关指定之适中地点。
第十一条
- 制盐人所制之盐,于存入仓、坨时,由盐政机关检定其品质;不合规定者,应由制盐人改制或销毁之。
第十二条
- 制盐人售盐价格为场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种类,参照该机关核计之标准成本,酌加利润核定之。
第三章 运销
[编辑]第十三条
- 盐非经盐政机关发给单照,不得运销。
- 前项单照,不得与盐相离。
第十四条
- 盐之集散处所,由盐政机关指定之。其在集散处所设立之盐仓,由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十五条
- 集散处所就仓发售之盐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种类,参照场价、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核定之。
- 前项仓价,视产、运需要,得由盐政机关平衡之。
第十六条
- 盐之供销,由盐政机关依产、运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会、经济、交通状况,统筹调节之。
第十七条
- 盐政机关得视地区需要,核定各类盐之售价。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十八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没入其盐,并处以照盐量按当地食盐售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数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处罚锾:
- 一、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
-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
- 制盐人有前项第三款之行为,其情节重大者,并撤销其制盐之许可。
第十九条
- 以渔业、工业、农业用盐充作食盐或食品加工用盐售卖者,照售价及数量,处以按当地食盐售价一倍至三倍罚锾,并追缴其差额。
第二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
- 二、不依照盐政机关核定之盐价抬高价格售卖者。
第二十一条
- 制盐人缴盐不足规定产额,处以等于所短盐额当时场价之罚锾。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短产者,免予处罚。
- 盐工对制盐人之责任,依其契约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销盐人或运盐人于所销或所运之食盐或食品加工用盐掺入杂质者,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处罚;其掺成之盐,并由盐政机关没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规定之罚锾及没入,由盐政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并强制执行之。
- 盐政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前项裁定时,得于裁定送达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