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18年)
外观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11日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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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销售,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 本条例称麻醉药品者,指供医药用及科学用之鸦片、吗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三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及分销,由内政卫生两部指定总经理机关负责办理。
- 麻醉药品之输入数量,每年由行政院会议决定。
- 麻醉药品之制造,在未有特许制造之法规以前,概行禁止。
第四条
- 各省或各特别市需用麻醉药品,由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指定药房经管分销事宜。
第五条
- 总经理机关自外国输入麻醉药品,按次由内政卫生两部会同发给凭照。
- 前项凭照内,应载明种类、数量、用途及采买经过地点。
第六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口岸,限定上海一处。
第七条
- 分销机关向总经理机关购运麻醉药品,按次由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发给凭照,其凭照内应载明之事项,依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 前项凭照,应由领照人送经内政卫生两部盖印。
第八条
- 各地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或医学校需用麻醉药品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签字盖章,向分销机关购用。但医院、药师、医学校每次购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医师、牙医师、兽医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九条
- 总经理机关于运到麻醉药品时,应按前条限制数量分别包装并制定式包封及封签,载明品名重量及定价,分别粘贴严密,分销机关除于调剂时启封外,不得拆改包装。
第十条
- 分销机关出售麻醉药品,应按包封或封签上所定之价格,不得任意抬高。
- 前项定价,由总经理机关拟呈内政、卫生两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 内政、卫生两部及禁烟委员会,得随时派员稽查总经理机关各分销机关之运售情形及现存品量。
- 省市县政府,得随时派员稽查所属分销机关及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等之运售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报告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内政、卫生两部及禁烟委员会。
第十二条
- 总经理机关分销机关及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倘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严惩,如系分销机关违法舞弊并应将该药房勒令停业。
第十三条
- 内政、卫生两部所发之凭照为五联式,一联存根,一联寄交采买地点之中国领事署,三联掣给购运人收执,除于输运入口时,由海关掣留一联外,其馀二联,于运到总经理机关后,分别缴还内政、卫生两部核销。
第十四条
- 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所发之凭照为五联式,一联存根,二联分别寄交内政、卫生两部,二联掣给购运人收执,除于购得药品时,由总经理机关掣留一联外,其馀一联于运到分销机关后,缴还原发凭照之政府核销。
第十五条
- 总经理机关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内政、卫生两部。
- 各分销机关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该管地方政府查核,汇转内政卫生两部。
- 各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等,凡购用麻醉药品者,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使用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该管地方政府查核,汇转内政、卫生两部。
第十六条
- 内政、卫生两部据总经理机关及各分销机关造送之统计报告,应按期列表,呈报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查核,并分函禁烟委员会。
第十七条
- 凭照包封封签及统计报告格式,由内政、卫生两部会同订定之。
第十八条
- 在本条例施行前,各药房、医院及医学校,如存有麻醉药品,应于二个月内,开列品名及数量,呈报省政府或特别市政府核明汇报内政卫生两部及禁烟委员会。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前,任何机关所发之购运麻醉药品,凭照一概无效。
第二十条
- 职司试验及制药之公署,其职务需用麻醉药品时,应开列品名及数量,经内政卫生两部核准,迳向总经理机关购用。
第二十一条
- 关于医药用及科学用之司替尼药品取缔方法,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