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43年)
外观
←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43年3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3月16日 1954年3月27日 公布于民国43年3月27日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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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销售购用,及稽核,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系指供医药及科学用之剧烈毒性,并能成瘾之药品,其范围包括左列各类:
- 一、鸦片类及其制剂。
- 二、大麻类及其制剂。
- 三、高根类及其制剂。
- 四、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其制剂。
第三条
- 国内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每年应由内政部预为估计,开具品名数量,呈经行政院核定后,函送外交部转达国际禁烟机关。
第四条
- 前条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及销售,内政部专设麻醉药品经理处,负责办理。
第五条
- 各类麻醉药品,除第二条所规定者外,其馀概行禁止,但因医药或科学研究有需用他种麻醉药品之必要时,经内政部呈请行政院特许,由麻醉药品经理处输入或制造。
第六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应经内政部之核准,发给输入凭照后,麻醉药品经理处方得采购输入,其输入口岸,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七条
- 在国内运输麻醉药品,由麻醉药品经理处拟定国内运输凭照,呈准应用。
第八条
- 输入或制造之麻醉药品,其品质与含量,以合于政府公布之中华药典所定者为准。
第九条
- 麻醉药品经理处,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呈准内政部,指定地点设立分处,或委托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代办分销事宜。
第十条
- 医师药师牙医师兽医药商,及医疗试验机关团体,需用麻醉药品,应向麻醉药品经理处或分处购用之,但军医用者,得由军医署查明每年需要数量,函请内政部查核,分批购买。
- 前项药商以在地方卫生主管机关领有药商执照者为限,并应经领有证书之药师签署。
第十一条
- 内政部得随时派员稽查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分处之输入制造运销,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省市县政府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制造运销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报告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内政部;麻醉药品经理处于必要时,得派员稽查各分处之制造销售情形,并得会同地方政府及卫生机关,稽查购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
第十二条
- 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分处,应按月将麻醉药品之制造销售情形,及现存品量,呈报内政部,并由内政部将输入及制造之品量暨运销情形,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 麻醉药品之购用,以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用为限。
- 违反前项规定,以麻醉药品转售他人,或为非法使用者,应分别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 管理麻醉药品人员,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