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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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31年)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3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3月16日 1954年3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3年3月27日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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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
-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第三條
- 國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每年應由內政部預為估計,開具品名數量,呈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外交部轉達國際禁煙機關。
第四條
- 前條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內政部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負責辦理。
第五條
-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內政部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第六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應經內政部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七條
-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八條
- 輸入或製造之麻醉藥品,其品質與含量,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
第九條
-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內政部,指定地點設立分處,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第十條
- 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藥商,及醫療試驗機關團體,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購用之,但軍醫用者,得由軍醫署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內政部查核,分批購買。
- 前項藥商以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第十一條
- 內政部得隨時派員稽查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分處之輸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省市縣政府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各分處之製造銷售情形,並得會同地方政府及衛生機關,稽查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第十二條
- 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製造銷售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內政部,並由內政部將輸入及製造之品量暨運銷情形,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十三條
- 麻醉藥品之購用,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為限。
- 違反前項規定,以麻醉藥品轉售他人,或為非法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