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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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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5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凯里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苗文、侗文、汉文三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汉文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推进经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粮食生产,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因地制宜,面向市场,依靠科技,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的扶持力度,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重点民族文化村寨等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依法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调查评价和勘探开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依法保护林地,禁止破坏森林、草场和湿地。   

自治州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规定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自治州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恢复森林植被、发展林业。   

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州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社会化服务体系。   

自治州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稻田和水域,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事业,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广播、电视、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各类市场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发展主导产业,培育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如需改变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础设施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历史文化,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村寨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自治州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城镇建设步伐,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产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自治州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开发、经营旅游项目,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州各市、县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的各级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自治州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受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确保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市、县。自治州对财政困难县予以照顾,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或者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义务教育以市县为主,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教育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经费、师资、设备等方面给予的照顾,设立并办好寄宿制学校、民族中小学,采取措施资助农村贫困学生就学,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发展民办教育。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进行教学。鼓励和提倡学校开设民族文化课程。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各级各类学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和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鼓励自主创新,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研成果转化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支持企业和高校发展科技产业,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自治州民族文化发展规划,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及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抢救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民族工艺、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提高体育竞技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逐步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社会救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自治州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帮助解决孤寡老人、孤儿和残疾人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且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和图书。关心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人员。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7月23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假日2天。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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