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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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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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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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4月20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6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依照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貴州省東南部苗族、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轄區為:凱里市、丹寨縣、麻江縣、黃平縣、施秉縣、鎮遠縣、岑鞏縣、三穗縣、天柱縣、錦屏縣、黎平縣、從江縣、榕江縣、雷山縣、台江縣、劍河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凱里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州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他選舉單位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苗族、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州自治條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貴州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州州長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名稱牌匾應當使用苗文、侗文、漢文三種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人才開發規劃,採取各種措施從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人才。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州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州內外各類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合理設置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監督縣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縣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十八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侗族人員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使用漢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漢文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經濟政策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堅持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結合,推進經濟建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州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護農民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州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糧食生產,調整優化農業產業結構。因地制宜,面向市場,依靠科技,發展優質、高效、生態和特色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貧困地區和貧困群眾的扶持力度,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群眾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保持生態平衡,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為生態建設、環境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重點民族文化村寨等進行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自治州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依法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調查評價和勘探開發。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加強生態建設,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依法保護林地,禁止破壞森林、草場和濕地。   

自治州依法保護林權所有者的財產權,依照國家規定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自治州實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森林資源消耗,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自治州徵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和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恢復森林植被、發展林業。   

自治州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禁止非法獵捕、採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和水環境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自治州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州加強草山草場的建設和管理,加強畜牧業的基礎設施建設,大力發展畜牧業,建立和完善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加工、貯運、銷售等社會化服務體系。   

自治州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稻田和水域,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發展交通事業,加快農村公路建設,加強公路管理和養護,保障地方公路的暢通。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廣播、電視、郵政、電信、通信和信息等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吸引外來資金和技術參與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和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利用資源優勢,發展對外貿易。享受國家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和物資集散中心等各類市場的建設,促進商品和物資的流通。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以資源為依託,發展主導產業,培育特色產業,改造、提升傳統工業,推進工業化進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優惠政策,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建立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州級儲備制度。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如需改變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應當徵得自治機關同意。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對可以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按照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後開工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加強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礎設施項目和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城鎮的規劃、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地方特點和歷史文化,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村寨和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   

自治州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城鎮建設步伐,推進城鎮化進程。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充分利用資源優勢,發展旅遊產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   

自治州鼓勵企業和個人依法開發、經營旅遊項目,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障勞動者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州各市、縣的財政是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   

自治州的各級財政預算應當設立機動資金和預備費。   

自治州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並隨着經濟發展和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州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州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因受自然災害、國家政策調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確保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落實到市、縣。自治州對財政困難縣予以照顧,逐步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對民族鄉給予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實際,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或者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州鼓勵金融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用語、招生辦法。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各級各類教育實行分級管理,義務教育以市縣為主,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教育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經費、師資、設備等方面給予的照顧,設立並辦好寄宿制學校、民族中小學,採取措施資助農村貧困學生就學,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舉辦各級各類學校,發展民辦教育。   

自治州的各級各類學校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進行教學。鼓勵和提倡學校開設民族文化課程。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倡尊師重教,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工作,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護各級各類學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和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鼓勵自主創新,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普及科技知識,加強科研成果轉化工作,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支持企業和高校發展科技產業,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自治州民族文化發展規劃,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及文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搶救和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民族工藝、歷史遺蹟、文物古蹟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民族傳統文化,培養民族文藝人才和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州加強對中醫、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應用,發展民族醫藥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鼓勵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競技體育活動,提高體育競技水平,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逐步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城鎮和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社會救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自治州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幫助解決孤寡老人、孤兒和殘疾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依照國家規定加強同國內外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與協作。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並且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編譯、出版少數民族文字古籍和圖書。關心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人員。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和幫助民族鄉和其他散居少數民族加快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每年7月23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假日2天。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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