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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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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权法
制定机关:英格兰议会
有效期:1689年2月13日至今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本作品收录于《各国宪法汇编
本法宣布人民之权利与自由

  如未经国会许可,以皇权停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僭越权力,为非法。
  迩来以皇様僭取舆擅行关于废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潜越权力,认为非法。
  受理宗教案件之委员会及其他同一性质之委员会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之机关。
  凡滥用皇权微课赋税,以供给皇室经费而久未经国会核准,或用其他未经国会核准之程序以微课赋税者,皆认为非法。
  人民有向国皇请愿之楷。凡对于此项请愿之判罪或公诉,应认为非法。
  除经国会核准外,平时在帝国境内招募或养给常备军,概应认为违法。
  人民系新敬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在法律许可范园内,备有军器。
  国会议员,应自由选举之。
  关于在国会内演说及辩论之自由或国会内各项程序,在议院以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机关之弹劾或质问。
  在任何业件中,不得收遇多之保释金,科过重之罚金,或加残酪非常之刑罚。
  陪审官应子正式登记姓名于薄籍并陈报之。宣判叛国罪犯之陪审官,应为保有不动产权之公民。
  定罪前所有对于犯罪人科、罚金与没收财产之承诺,皆为非法而无效。
  国会为伸雪一切冤屈,并为修正,巩固与维护法律起见,应时时召集会议。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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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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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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