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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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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民權法
制定機關:英格蘭議會
有效期:1689年2月13日至今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本法宣布人民之權利與自由

  如未經國會許可,以皇權停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僭越權力,爲非法。
  邇來以皇様僭取輿擅行關於廢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潛越權力,認爲非法。
  受理宗教案件之委員會及其他同一性質之委員會與法庭,皆爲非法而有害之機關。
  凡濫用皇權微課賦稅,以供給皇室經費而久未經國會核准,或用其他未經國會核准之程序以微課賦稅者,皆認爲非法。
  人民有向國皇請願之楷。凡對於此項請願之判罪或公訴,應認爲非法。
  除經國會核准外,平時在帝國境內招募或養給常備軍,概應認爲違法。
  人民係新敬徒者,爲防衛起見,得酌量情形,在法律許可範園內,備有軍器。
  國會議員,應自由選舉之。
  關於在國會內演說及辯論之自由或國會內各項程序,在議院以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彈劾或質問。
  在任何業件中,不得收遇多之保釋金,科過重之罰金,或加殘酪非常之刑罰。
  陪審官應子正式登記姓名於薄籍並陳報之。宣判叛國罪犯之陪審官,應爲保有不動産權之公民。
  定罪前所有對於犯罪人科、罰金與沒收財產之承諾,皆爲非法而無效。
  國會爲伸雪一切寃屈,並爲修正,鞏固與維護法律起見,應時時召集會議。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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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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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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