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9年權利法案
英國民權法 制定機關:英格蘭議會 有效期:1689年2月13日至今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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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經國會許可,以皇權停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僭越權力,爲非法。
邇來以皇様僭取輿擅行關於廢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潛越權力,認爲非法。
受理宗教案件之委員會及其他同一性質之委員會與法庭,皆爲非法而有害之機關。
凡濫用皇權微課賦稅,以供給皇室經費而久未經國會核准,或用其他未經國會核准之程序以微課賦稅者,皆認爲非法。
人民有向國皇請願之楷。凡對於此項請願之判罪或公訴,應認爲非法。
除經國會核准外,平時在帝國境內招募或養給常備軍,概應認爲違法。
人民係新敬徒者,爲防衛起見,得酌量情形,在法律許可範園內,備有軍器。
國會議員,應自由選舉之。
關於在國會內演說及辯論之自由或國會內各項程序,在議院以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彈劾或質問。
在任何業件中,不得收遇多之保釋金,科過重之罰金,或加殘酪非常之刑罰。
陪審官應子正式登記姓名於薄籍並陳報之。宣判叛國罪犯之陪審官,應爲保有不動産權之公民。
定罪前所有對於犯罪人科、罰金與沒收財產之承諾,皆爲非法而無效。
國會爲伸雪一切寃屈,並爲修正,鞏固與維護法律起見,應時時召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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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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