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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年法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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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拿破仑第一宪法
制定机关:1851年法国宪法公投
1852年1月14日
译者:商务印书馆
本作品收录于《法美宪法正文

法兰西共和政治大统领路易拿破仑告谕法兰西人民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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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去岁十二月二日之布令书。余既以创建我法政体所最要之基础。就余所念。诚告汝有众矣。夫余所念者。非以一己私说。轻易数百年来久经实验之定论也。余所欲讲求者。亦惟在昔而可以为今轨范者何事。而此轨范。孰实遗之。其利安在耳。故余以为骛于文饰观听不阅人世实践之论说。无甯就俊士躬行之迹。采其精英。以施于时之为当。此余远溯千八百年之初。我危殆之法兰西。卒以获景福登郅治者实惟当时之政体使然。且余深念吾法当时有此政体而终至废灭之故。盖各国合全欧之力以敌我。非由于人民剧发之变。而顿至于崩溃也。余用是乃决然以此政体。为吾国今日之轨范。
余请试言余趣旨之大要。我法兰西。自政治之施设。兵旅之简阅。以迄审判法教经济等。莫不遵用执政官统领政治及皇帝政治时所定之条规。今既五十年矣。则其政体安在不可复用乎。且此政体。固亦拿破仑帝精虑所得而出者。则有以利我国家而益我人民。无复可疑也。

余昔之布令中尝言之矣。今日法兰西。盖千七百八十九年大变革所改造者也。往昔之政治。迄今虽亦被其泽。而我众庶犹追慕之。然其制度典章既已散灭。今所存者。莫不为大变革后拿破仑帝所创定者也。故我法兰西。即谓为拿破仑帝所整理古时区分条治之法兰西。可也。兹试述其变革以来更新之梗概。昔之卜罗番。古时区分土地之名批德达。古时属法兰西国王而自管辖内政务之国拍黎曼。古时裁判所之名各州之监察使。包办租税之人各地殊异之风习。自管辖内政务之国所之名之人封建之制度。有任官特权之贵族各法教之管辖等。凡与变革时之政令不能井存者。虽已悉数废易然变革之际。不能确为定制而规垂久之图。故统一我法兰西。立我官吏之职制。而固定我政治之基础者。实由于拿破仑帝殚精竭思之所出。当时以其所定之法国各地方行政权。任之州郡及邑之长吏。使各地不同之政治。获定于一。以决议政务之权。任之其州郡及邑之民选议会。定裁判官为终身职。立裁判之等级。以固其权。自治安裁判所。以迄复审院。其统括之事务。皆为之明白限制。使审判之法。获归平易。此数者。今犹用之。且如我最良之经济法。国立银行之设立。政府岁出入之豫算书。政府出额入额之检查院。及警察之制度。兵制之规律等。孰不一循拿破仑帝所创定者。且定吾国五十年来人民交际之条则者。即拿破仑帝所制之民法也。定我政府与教徒之交际者。即根于拿破仑帝与罗马教皇所结之条演剧判断制造约也。他如制造、贸易、学术、技艺。、之法令。小者如低阿佛兰宝、演剧之名不留顿、判断制造所资本家与工人争执者各规则。大者如大学社。黎止汪多罗。奖赏殊勋之□等。亦强半为帝之所手制。今试勋之图争执者统合吾法之法律制度言之。譬之厦屋。督理匠人司兴筑之役。而为其工师者。固舍帝莫属也。自帝逊位以来。吾法虽已三历变革。而帝所立之制度。则巍然独存。夫制度今既承而用之。则其建设政体之大宪。何有不可循者。余也数年于兹。沈思而后即拿破仑一决。乃据我共和政治立国第八年之宪法。即拿破仑一世所创定者更编为新宪法之要领。以告世所创定者示汝有众。以占汝之从违。汝有众而许之可之。即以为吾法之基础矣。特述其旨。惟汝察之。

我法兰西者。八百年来立君之国也。政府之权势日增。遂以王权废灭诸侯伯。而殖中央之力。凡我法之政令。其与此旨有背者。经叠次之变革。既已芟绝无遗矣。夫政权既归于政府。则国之利害得失。惟政府之首长。实当众论之冲。故为之长者。非以其一身任国家众务之责不可也。今若于宪法之首。明定之曰。吾身非负责之人。以求遁逸于舆论。是饰为诈伪。而举我三大变革所已灭之伪法。更取而行之矣。故余今兹之制。必使汝有众所选择之政府首长。对于汝有众而日任其责。国之大事。惟汝审决之。使汝获自由操舍其任赖乃长之心。

然政府之长。既集国政于一身。而躬任其责矣。则其施措之际。不可不谋其自由使之无或有阻也。于是置相为重矣。夫相者。启沃其首长。以相左右者也。在昔宰相之弊。恒相与联结以任庶政之责。而与政府首长之意及议院之施设。则每相阻携。其势不能相容。故易相之事屡见。而政务之更变。亦因而靡常。今余则使之各分其职。而不负交互连带之责故弊去而绩可举也。

虽贤圣之长。而当其居重位握全权而为民众之所赖也。则亲近左右之间。必有与之论道献替者。以为之辅。以备其顾间之资。故余制定政宪之主机。更欲置参议之官。以充政府之良弼。且当兹选者。必为谙练世局之士。择之惟精。分配为各部属。使之制草各种法案。而更严密相聚而审议之。审议既定。乃付之议院。以待其许可。夫如是则政府之施措常获自由。而又不因政府之自由。而或流于谬戾之虑。

是两职者。皆余之所依赖者也。然由国家观之。则又不可不设议院。而予以监督行政官之权。今试述其制。凡法律租税。必经议院之议定。而其议定。则视议院代理者可否之多寡为归。选举此代理者也。必由国内人民之投票。且必按名而选之。盖欲受选者之器识才望易于别识也。代理者必有定数。不得过二百六十人。以图议事静肃。勿致喧杂而启争。议院有议事录。所以公布其识事之趣旨者也。此惟议长司之。而载之官报。如昔时任意登诸各持偏见互立异论之报纸者。则有禁。议院虽得自由议决法律案。用其所可而拒其所不可。然于政府从来施行之制度。亦不得遽事更改而紊乱之。以妨其处置。且议院不得自草法律案。盖若以起草之权委之。而任其意见。则弊将有出其素所不习之事。漫为建议。而谋自代政府之权者。龙不可不杜其渐也。昔时议员之议事也。恒与宰相相对待。今则否之。而使参议其案之参议官。自至议院以相与论辩其是非。则凡不究事理而徒事固执。逞诘责而持异见。以谋攻击宰相而幸其更易之目的。因为争辩以费时者。庶可免矣。且议院之权事。必任之院内之所独。不受其他抑制。以绝无益之争。而后裁酌议案。乃获从容详求。而不至于失当。盖议院之代理者。固代我法兰西全国民众而议国政之人。故其任务重大。特畀以议事之自由。使之得审虑而行之机会也。

余于议院之外。更欲设一会议以处吾法之资产勋劳才德之特出者。使任元老之职。以充兹会之议员。背元老之在上议院也。恒战栗危惧。以听下院之议。而屏息奉之惟谨。是大谬也。夫元老之职。当使之保护宪法。而掌国民之适法之自主权。根据大宪以审查一切法律。且创定新法而付之行政官。议院闭会中发生之重要事件。惟元老治理之。宪法之文义。惟元老释明之。执行法律所必要之事。惟其整备。而违法之命令。亦惟其废止。余自今将使元老握有此职权。以精察我国家之大益。而使居于执持法律之根本条件之位。往时裁判所执行之事所谓独立不羁以保护法律。稗益国家者。余皆欲使之管理焉。

然前此上议院所任审判之职。余则不复畀之也。余欲使元老为劝解者。而在于居间之任。余不欲其为检治罪犯之官也。盖元老若为检治罪犯之裁判所。则将招忌而蒙偏私之嫌。失人民之钦仰。而徒为政府传介怨毒之资耳。

其次余所欲设者。则曰大审院。大审院者。所以审判对于政府首长及国家安甯之罪犯也。故当就上等裁判官中拔其尤者以充选且择吾法全国各州议会之代理者。为其陪审员。

兹所列者。皆为宪法之大旨。其详则更待裁定矣。昔拿破仑帝诏其参议官曰。“宪法者当应时势以渐而审酌之。定制宜宽。使后人得改正之地。”故今兹余所制定者。亦惟就其不可不分明之条件而揭之。非敢以此羁勒限定我盛大之法兰西人民之连命也。吾法若更有变故。则后之来者。固可更改成法而别建安危定乱之新法耳。 故宪法中寻常之条。虽获以元老与政府之会议更易之。而今日与汝有众议定之宪法大基础。非更得汝有众之许可。则屹然不能复动。用是我法兰西人民。常得从其己身之所愿。以自定己之运命。而宪法根本上重大之事。其制定之也亦必以人民之意为衡。

凡此趣旨。皆汝有众所既许余施行者也。故余夙夜之所愿。窃欲赖此宪法。杜绝吾法祸害发生之源。以共跻于治平而隆盛。且愿汝有众相与纳余竭诚图治之意。永迓天休。则内外皆甯字矣。鸣呼。余之志庶以达。余之职亦庶以尽欤。

宪法正文因千八百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之授票以法兰西人民所授于路易拿破仑第一之威权而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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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深念欲继续法国人民所授于路易拿破仑第一之威权。且循十二月二日布令书所定之基础。授予以制定宪法所必要之威权。其可否应待法国人民之决定。更深念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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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任期十年负责任之政府首长。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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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专任行政官之宰相。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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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起草法律且至议院辩论法律之名望素著之参议官。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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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议决法律。以可否之多寡为定之议员。但选举此议院之员。若合数名而选之。有弊。应以法兰西全国人民之投票。按名选之。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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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选用国中之贵显才能者之元老院。但元老院掌平均政府与国民之威权。且须监察宪法及国民自由之权。 凡此五条。皆应得国民之许可。以为所示宪法之基础。又深念国民以为可者有七百五十万人。于是布此宪法。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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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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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人民公权之基础之千七百八十九年布令之大趣旨。以宪法认准而确定之。

第二章 共和政治之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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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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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制法兰西共和政治之权。为方今共和政治大统领路易拿破仑保那巴十年间任之。此条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废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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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依元老院议院。统治法国。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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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之权共和政治大统领。元老院议院。共同行之。

第三章 共和政治大统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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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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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对于法国人民任其责。且常有以自己所行处置之可否。间之法国人民之权。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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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为国之长。指挥海陆军。得宣战缔结和亲联盟贸易各条约。选任官吏。制执行法律之紧要规则而发命令。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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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以大统领之名行之。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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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法律之权。在大统领。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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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统领有赦宥罪犯之权。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废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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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统领。裁可法律。及元老院之决定。而布令之。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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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统领。每年以文书或言词。宣示国中诸务之状况于元老院及议院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废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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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统领有宣布一州或数州攻围之状况之权。谓不用平时之法律以兵律处分诸事郎戒严令也但应速将其旨告之元老院。
 因攻围状况所生之条件。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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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为国长之专属。凡政府施行之事务中。各就其所管者任其责。不相连带而负责任。且宰相有罪。除元老院之外。不得告诉之。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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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元老院、议院、参议官、及海陆军士官、裁判役并其他之官。皆应宣誓。
  其誓词曰。余誓遵守宪法。尽忠节于大统领。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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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元老院之决定书。定共和政治大统领在职时间每岁应给之金额。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废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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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若于满职前薨逝。元老院当使国民集会选举新大统领。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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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长、有以元老院秘书室中秘藏之文书。因法国之资益。将可以代已受人民之依赖而得选举者之姓名。示于国民之权。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废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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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共和政治大统领未选出之间。元老院长。得在职宰相之资助。统制法国。此时在职宰相。为政府之商议官。应以可否之多寡。决议诸务。

第四章 元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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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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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议员。不得过百五十名。但最初之一年。定为八十名。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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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以左列两项之人集成之。
 (一) 最高贵之僧官。陆军最高贵之将帅。海军最高贵之将帅。
 (二) 共和政治大统领。认为可以选任元老院议员之士民。第二十一条元老院议员。终身居其职。不得使之转任。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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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之职。无官俸。然共和政治大统领。得准其功绩及其家产。与以每年三万佛郎以内之一身俸给。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废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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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长及副长。由共和政治大统领。于元老员中选举之。
 长及副长。任期一年。长之俸给。以命令书定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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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使元老院集会及使之延会。又大统领、以命令书定其集会之期限。 元老院会议。禁庶民傍听。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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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监察宪法及国民自由之权。又无论何种法律。非先提出于元老院。不得布之。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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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之法律。元老院应拒绝其宣布。
 第一 有背或有害于宪法国之法教、人伦之道、法教之自由、法律上国民平等之权、财产所有权不可侵之规则、裁判官不可转任之旨趣、各法律。
 第二 有害法国领地防御上之法律。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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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以决定书规定左列各条件。
 第一 法国藩属之地及亚尔齐里在亚非利加州法国藩属之地之宪法。
 第二 宪法中未经制定而必须施行之条件。
 第三 宪法条文中、有可解释为两意义者之真正文义。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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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之决定书。应得共和政治大统领之允许。因之应呈示于大统领。而大统领布令之。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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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对于政府所指令为背反于宪法之法律。及士民以愿书建言为背反于宪法之法律。保存或废止之。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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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得以所呈示于共和政治大统领之启告书。制定可为国家大益之法律草案之基础。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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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得为更改宪法之申告。若行政官采用之。元老院应以决定书制定之。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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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二月二日布令书所制定而经法国人民许可之宪法之大基础。若欲更改之时。应以法兰西全国人民之投票行之。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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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议院至更为集会以前元老院从共和政治大统领之申告。应速立规则。备执行政务所必要之诸件。

第五章 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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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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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议员之选举。以人口之多寡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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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三万五千之选举人应出代理者一人于议院。千八百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改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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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之代理者。不得合数名而选举之。应以全国人民之投票按名举之。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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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议员。不受官俸。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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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议员。任职六年。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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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议员。商议法律案及租税。从可否之多寡决定之。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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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审查员所采用之法律案修正书应不付讨论。由议长送交参议官。若参议官不用其改正。不得更交议院会议。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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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通常之会期。三个月。会议虽许旁听。但议员中有五人请求时。应为秘密会议。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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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闻纸或其他告知方法、公布议院会议之概要书时。应于每会议之终。以议长所管之记载论议之调书公布之。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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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长及副长。任期一年。由共和政治大统领于议员中选举之。议长之官俸。以命令书定之。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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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不得为议员。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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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呈递愿书。须提出于元老院。不得提出于议院。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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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召集议院集会、及命其延会、或解散之。
解散议会时。大统领应于六个月内。再召集之。

第六章 参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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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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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通常职务之参议官。其员额自四十人乃至五十人。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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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官、共和政治大统领任用之。且得使之退任。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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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统领。为参议官之上席。大统领不在时。以大统领所任之参议官副长。为其上席。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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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官受共和政治大统领之指令。记录法律之议案及行政之规则。且治理政治诸务所生之难事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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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官为政府之代表。对于元老院及议院。辩论法律之议案。受前项委任之参议官。共和政治大统领选任之。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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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官之俸二万五千佛郎。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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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有加入参议官之列。而为辩论之权。

第七章 大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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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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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审院、受理对于共和政治大统领及国内国外安甯之重罪、暴行阴谋等犯罪之告诉。审判其傅到之人。被告人虽不服大审院之所判。亦不许控诉之。且不许请求取消其所判于复审院。  非有共和政治大统领之命令。不得诉出于大审院。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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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大审院之法则。以元老院之决定书定之。

第八章 总规则及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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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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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之一切法律及规则。凡不违戾于宪法者。非有更改之命令以前。应仍施行之。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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邑政之规则。应别以法律定之。邑长。由行政官任之。但须于邑会议员以外选举之。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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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宪法。自以本宪法制定之政体设置之日。施行之。
 自十二月二日至此宪法施行之日以前。共和政治大统领所下之命令。皆有法律之效力。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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