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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年法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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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拿破崙第一憲法
制定機關:1851年法國憲法公投
1852年1月14日
譯者:商務印書館
本作品收錄於《法美憲法正文

法蘭西共和政治大統領路易拿破崙告諭法蘭西人民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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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去歲十二月二日之布令書。余既以創建我法政體所最要之基礎。就余所念。誠告汝有衆矣。夫余所念者。非以一己私說。輕易數百年來久經實驗之定論也。余所欲講求者。亦惟在昔而可以爲今軌範者何事。而此軌範。孰實遺之。其利安在耳。故余以爲騖於文飾觀聽不閱人世實踐之論說。無甯就俊士躬行之跡。採其精英。以施於時之為當。此余遠溯千八百年之初。我危殆之法蘭西。卒以獲景福登郅治者實惟當時之政體使然。且余深念吾法當時有此政體而終至廢滅之故。蓋各國合全歐之力以敵我。非由於人民劇發之變。而頓至於崩潰也。余用是乃決然以此政體。爲吾國今日之軌範。
余請試言余趣旨之大要。我法蘭西。自政治之施設。兵旅之簡閱。以迄審判法教經濟等。莫不遵用執政官統領政治及皇帝政治時所定之條規。今旣五十年矣。則其政體安在不可復用乎。且此政體。固亦拿破崙帝精慮所得而出者。則有以利我國家而益我人民。無復可疑也。

余昔之布令中嘗言之矣。今日法蘭西。蓋千七百八十九年大變革所改造者也。往昔之政治。迄今雖亦被其澤。而我衆庶猶追慕之。然其制度典章旣已散滅。今所存者。莫不為大變革後拿破崙帝所創定者也。故我法蘭西。卽謂爲拿破崙帝所整理古時區分條治之法蘭西。可也。茲試述其變革以來更新之梗概。昔之卜羅番。古時區分土地之名批德達。古時屬法蘭西國王而自管轄內政務之國拍黎曼。古時裁判所之名各州之監察使。包辦租稅之人各地殊異之風習。自管轄內政務之國所之名之人封建之制度。有任官特權之貴族各法教之管轄等。凡與變革時之政令不能井存者。雖已悉數廢易然變革之際。不能確爲定製而規垂久之圖。故統一我法蘭西。立我官吏之職制。而固定我政治之基礎者。實由於拿破崙帝殫精竭思之所出。當時以其所定之法國各地方行政權。任之州郡及邑之長吏。使各地不同之政治。獲定於一。以決議政務之權。任之其州郡及邑之民選議會。定裁判官爲終身職。立裁判之等級。以固其權。自治安裁判所。以迄覆審院。其統括之事務。皆爲之明白限制。使審判之法。獲歸平易。此數者。今猶用之。且如我最良之經濟法。國立銀行之設立。政府歲出入之豫算書。政府出額入額之檢查院。及警察之制度。兵制之規律等。孰不一循拿破崙帝所創定者。且定吾國五十年來人民交際之條則者。卽拿破崙帝所制之民法也。定我政府與教徒之交際者。卽根於拿破崙帝與羅馬教皇所結之條演劇判斷製造約也。他如製造、貿易、學術、技藝。、之法令。小者如低阿佛蘭寶、演劇之名不留頓、判斷製造所資本家與工人爭執者各規則。大者如大學社。黎止汪多羅。獎賞殊勳之□等。亦強半爲帝之所手製。今試勳之圖爭執者統合吾法之法律制度言之。譬之廈屋。督理匠人司興築之役。而爲其工師者。固舍帝莫屬也。自帝遜位以來。吾法雖已三厯變革。而帝所立之制度。則巍然獨存。夫制度今旣承而用之。則其建設政體之大憲。何有不可循者。余也數年於茲。沈思而後卽拿破崙一決。乃據我共和政治立國第八年之憲法。即拿破崙一世所創定者更編為新憲法之要領。以告世所創定者示汝有衆。以占汝之從違。汝有衆而許之可之。卽以爲吾法之基礎矣。特述其旨。惟汝察之。

我法蘭西者。八百年來立君之國也。政府之權勢日增。遂以王權廢滅諸侯伯。而殖中央之力。凡我法之政令。其與此旨有背者。經疊次之變革。旣已芟絕無遺矣。夫政權旣歸於政府。則國之利害得失。惟政府之首長。實當衆論之衝。故爲之長者。非以其一身任國家衆務之責不可也。今若於憲法之首。明定之曰。吾身非負責之人。以求遁逸於輿論。是飾為詐偽。而舉我三大變革所已滅之僞法。更取而行之矣。故余今茲之制。必使汝有衆所選擇之政府首長。對於汝有衆而日任其責。國之大事。惟汝審決之。使汝獲自由操舍其任賴乃長之心。

然政府之長。旣集國政於一身。而躬任其責矣。則其施措之際。不可不謀其自由使之無或有阻也。於是置相為重矣。夫相者。啟沃其首長。以相左右者也。在昔宰相之弊。恆相與聯結以任庶政之責。而與政府首長之意及議院之施設。則每相阻攜。其勢不能相容。故易相之事屢見。而政務之更變。亦因而靡常。今余則使之各分其職。而不負交互連帶之責故弊去而績可舉也。

雖賢聖之長。而當其居重位握全權而爲民衆之所賴也。則親近左右之間。必有與之論道獻替者。以為之輔。以備其顧間之資。故余制定政憲之主機。更欲置參議之官。以充政府之良弼。且當茲選者。必為諳練世局之士。擇之惟精。分配爲各部屬。使之制草各種法案。而更嚴密相聚而審議之。審議既定。乃付之議院。以待其許可。夫如是則政府之施措常獲自由。而又不因政府之自由。而或流於謬戾之慮。

是兩職者。皆余之所依賴者也。然由國家觀之。則又不可不設議院。而予以監督行政官之權。今試述其制。凡法律租稅。必經議院之議定。而其議定。則視議院代理者可否之多寡爲歸。選舉此代理者也。必由國內人民之投票。且必按名而選之。蓋欲受選者之器識才望易於別識也。代理者必有定數。不得過二百六十人。以圖議事靜肅。勿致喧雜而啟爭。議院有議事錄。所以公布其識事之趣旨者也。此惟議長司之。而載之官報。如昔時任意登諸各持偏見互立異論之報紙者。則有禁。議院雖得自由議決法律案。用其所可而拒其所不可。然於政府從來施行之制度。亦不得遽事更改而紊亂之。以妨其處置。且議院不得自草法律案。蓋若以起草之權委之。而任其意見。則弊將有出其素所不習之事。漫爲建議。而謀自代政府之權者。龍不可不杜其漸也。昔時議員之議事也。恆與宰相相對待。今則否之。而使參議其案之參議官。自至議院以相與論辯其是非。則凡不究事理而徒事固執。逞詰責而持異見。以謀攻擊宰相而幸其更易之目的。因爲爭辯以費時者。庶可免矣。且議院之權事。必任之院內之所獨。不受其他抑制。以絕無益之爭。而後裁酌議案。乃獲從容詳求。而不至於失當。蓋議院之代理者。固代我法蘭西全國民衆而議國政之人。故其任務重大。特畀以議事之自由。使之得審慮而行之機會也。

余於議院之外。更欲設一會議以處吾法之資產勳勞才德之特出者。使任元老之職。以充茲會之議員。背元老之在上議院也。恆戰栗危懼。以聽下院之議。而屏息奉之惟謹。是大謬也。夫元老之職。當使之保護憲法。而掌國民之適法之自主權。根據大憲以審查一切法律。且創定新法而付之行政官。議院閉會中發生之重要事件。惟元老治理之。憲法之文義。惟元老釋明之。執行法律所必要之事。惟其整備。而違法之命令。亦惟其廢止。余自今將使元老握有此職權。以精察我國家之大益。而使居於執持法律之根本條件之位。往時裁判所執行之事所謂獨立不覊以保護法律。稗益國家者。余皆欲使之管理焉。

然前此上議院所任審判之職。余則不復畀之也。余欲使元老爲勸解者。而在於居間之任。余不欲其爲檢治罪犯之官也。蓋元老若爲檢治罪犯之裁判所。則將招忌而蒙偏私之嫌。失人民之欽仰。而徒為政府傳介怨毒之資耳。

其次余所欲設者。則曰大審院。大審院者。所以審判對於政府首長及國家安甯之罪犯也。故當就上等裁判官中拔其尤者以充選且擇吾法全國各州議會之代理者。為其陪審員。

茲所列者。皆爲憲法之大旨。其詳則更待裁定矣。昔拿破崙帝詔其參議官曰。「憲法者當應時勢以漸而審酌之。定製宜寬。使後人得改正之地。」故今茲余所制定者。亦惟就其不可不分明之條件而揭之。非敢以此覊勒限定我盛大之法蘭西人民之連命也。吾法若更有變故。則後之來者。固可更改成法而別建安危定亂之新法耳。 故憲法中尋常之條。雖獲以元老與政府之會議更易之。而今日與汝有衆議定之憲法大基礎。非更得汝有衆之許可。則屹然不能復動。用是我法蘭西人民。常得從其己身之所願。以自定己之運命。而憲法根本上重大之事。其制定之也亦必以人民之意為衡。

凡此趣旨。皆汝有衆所旣許余施行者也。故余夙夜之所願。竊欲賴此憲法。杜絕吾法禍害發生之源。以共躋於治平而隆盛。且願汝有衆相與納余竭誠圖治之意。永迓天休。則內外皆甯字矣。鳴呼。余之志庶以達。余之職亦庶以盡歟。

憲法正文因千八百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之授票以法蘭西人民所授於路易拿破崙第一之威權而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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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深念欲繼續法國人民所授於路易拿破崙第一之威權。且循十二月二日布令書所定之基礎。授予以制定憲法所必要之威權。其可否應待法國人民之決定。更深念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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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任期十年負責任之政府首長。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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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專任行政官之宰相。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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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起草法律且至議院辯論法律之名望素著之參議官。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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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議決法律。以可否之多寡爲定之議員。但選舉此議院之員。若合數名而選之。有弊。應以法蘭西全國人民之投票。按名選之。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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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選用國中之貴顯才能者之元老院。但元老院掌平均政府與國民之威權。且須監察憲法及國民自由之權。 凡此五條。皆應得國民之許可。以爲所示憲法之基礎。又深念國民以爲可者有七百五十萬人。於是布此憲法。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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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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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蘭西人民公權之基礎之千七百八十九年布令之大趣旨。以憲法認准而確定之。

第二章 共和政治之政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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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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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製法蘭西共和政治之權。為方今共和政治大統領路易拿破崙保那巴十年間任之。此條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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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依元老院議院。統治法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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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之權共和政治大統領。元老院議院。共同行之。

第三章 共和政治大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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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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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對於法國人民任其責。且常有以自己所行處置之可否。間之法國人民之權。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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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為國之長。指揮海陸軍。得宣戰締結和親聯盟貿易各條約。選任官吏。制執行法律之緊要規則而發命令。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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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以大統領之名行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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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法律之權。在大統領。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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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有赦宥罪犯之權。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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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裁可法律。及元老院之決定。而布令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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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每年以文書或言詞。宣示國中諸務之狀況於元老院及議院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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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統領有宣布一州或數州攻圍之狀況之權。謂不用平時之法律以兵律處分諸事郎戒嚴令也但應速將其旨告之元老院。
 因攻圍狀況所生之條件。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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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爲國長之專屬。凡政府施行之事務中。各就其所管者任其責。不相連帶而負責任。且宰相有罪。除元老院之外。不得告訴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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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元老院、議院、參議官、及海陸軍士官、裁判役並其他之官。皆應宣誓。
  其誓詞曰。余誓遵守憲法。盡忠節於大統領。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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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元老院之決定書。定共和政治大統領在職時間每歲應給之金額。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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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若於滿職前薨逝。元老院當使國民集會選舉新大統領。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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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長、有以元老院秘書室中秘藏之文書。因法國之資益。將可以代已受人民之依賴而得選舉者之姓名。示於國民之權。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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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共和政治大統領未選出之間。元老院長。得在職宰相之資助。統製法國。此時在職宰相。為政府之商議官。應以可否之多寡。決議諸務。

第四章 元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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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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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議員。不得過百五十名。但最初之一年。定為八十名。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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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以左列兩項之人集成之。
 (一) 最高貴之僧官。陸軍最高貴之將帥。海軍最高貴之將帥。
 (二) 共和政治大統領。認爲可以選任元老院議員之士民。第二十一條元老院議員。終身居其職。不得使之轉任。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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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之職。無官俸。然共和政治大統領。得准其功績及其家產。與以每年三萬佛郎以內之一身俸給。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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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長及副長。由共和政治大統領。於元老員中選舉之。
 長及副長。任期一年。長之俸給。以命令書定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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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使元老院集會及使之延會。又大統領、以命令書定其集會之期限。 元老院會議。禁庶民傍聽。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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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監察憲法及國民自由之權。又無論何種法律。非先提出於元老院。不得布之。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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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之法律。元老院應拒絕其宣布。
 第一 有背或有害於憲法國之法教、人倫之道、法教之自由、法律上國民平等之權、財產所有權不可侵之規則、裁判官不可轉任之旨趣、各法律。
 第二 有害法國領地防禦上之法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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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以決定書規定左列各條件。
 第一 法國藩屬之地及亞爾齊里在亞非利加州法國藩屬之地之憲法。
 第二 憲法中未經制定而必須施行之條件。
 第三 憲法條文中、有可解釋爲兩意義者之真正文義。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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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之決定書。應得共和政治大統領之允許。因之應呈示於大統領。而大統領布令之。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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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對於政府所指令為背反於憲法之法律。及士民以願書建言爲背反於憲法之法律。保存或廢止之。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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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得以所呈示於共和政治大統領之啟告書。制定可為國家大益之法律草案之基礎。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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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得為更改憲法之申告。若行政官採用之。元老院應以決定書制定之。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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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二月二日布令書所制定而經法國人民許可之憲法之大基礎。若欲更改之時。應以法蘭西全國人民之投票行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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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議院至更爲集會以前元老院從共和政治大統領之申告。應速立規則。備執行政務所必要之諸件。

第五章 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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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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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議員之選舉。以人口之多寡爲基礎。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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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三萬五千之選舉人應出代理者一人於議院。千八百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改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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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之代理者。不得合數名而選舉之。應以全國人民之投票按名舉之。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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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議員。不受官俸。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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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議員。任職六年。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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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議員。商議法律案及租稅。從可否之多寡決定之。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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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審查員所採用之法律案修正書應不付討論。由議長送交參議官。若參議官不用其改正。不得更交議院會議。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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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通常之會期。三個月。會議雖許旁聽。但議員中有五人請求時。應爲祕密會議。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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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聞紙或其他告知方法、公布議院會議之概要書時。應於每會議之終。以議長所管之記載論議之調書公布之。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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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及副長。任期一年。由共和政治大統領於議員中選舉之。議長之官俸。以命令書定之。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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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不得爲議員。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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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呈遞願書。須提出於元老院。不得提出於議院。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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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召集議院集會、及命其延會、或解散之。
解散議會時。大統領應於六個月內。再召集之。

第六章 參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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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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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通常職務之參議官。其員額自四十人乃至五十人。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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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官、共和政治大統領任用之。且得使之退任。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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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大統領。爲參議官之上席。大統領不在時。以大統領所任之參議官副長。為其上席。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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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官受共和政治大統領之指令。記錄法律之議案及行政之規則。且治理政治諸務所生之難事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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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官爲政府之代表。對於元老院及議院。辯論法律之議案。受前項委任之參議官。共和政治大統領選任之。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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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官之俸二萬五千佛郎。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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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相、有加入參議官之列。而爲辯論之權。

第七章 大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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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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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審院、受理對於共和政治大統領及國內國外安甯之重罪、暴行陰謀等犯罪之告訴。審判其傅到之人。被告人雖不服大審院之所判。亦不許控訴之。且不許請求取消其所判於覆審院。  非有共和政治大統領之命令。不得訴出於大審院。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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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大審院之法則。以元老院之決定書定之。

第八章 總規則及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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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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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之一切法律及規則。凡不違戾於憲法者。非有更改之命令以前。應仍施行之。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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邑政之規則。應別以法律定之。邑長。由行政官任之。但須於邑會議員以外選舉之。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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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憲法。自以本憲法制定之政體設置之日。施行之。
 自十二月二日至此憲法施行之日以前。共和政治大統領所下之命令。皆有法律之効力。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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