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英国一九一八年国民参政法 制定机关:英格兰议会 有效期:1918年2月6日—1928年7月2日(不含本日)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
1928年人民代表(平等投票权)法令 |
本法规定上议院与下议院关连之职权。升限制议会之期限。 |
本法系修正关于国会议员与地方政府进举权,进举人,及选举管理之法律,重新划分国会议员之选举区,幷规定其他关连之事项,(一九一八年二月六日) 兹特制定本法如次。
第一章 选举权
[编辑]第一条
[编辑](一)
[编辑]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均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进举人。(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
甲、有规定之住所资格者。
乙、有规定之营业所资格者。
(二)
[编辑]凡欲取得选举区之住所或营业所赉格者,应具下列条件。
甲、在合格期间之最复一日仍正在各该选举区内居住或占有营业所。
乙、在合格期间全期内居住或占有营业所在各该进举区内者,或在同一国会议员选举市或选举郡内之其他选举区者,或在各该市或郡之毗邻选举市或郡内者,或其最近处相隔不过六英哩开之水面者。凡通潮水面应依落潮水线量起。
伦敦行政郡为适用本项之规定起见,应以国会议员选举市论。
(三)
[编辑]本条所称营业,指登记为营业,职业或交易而占有之土地或其他处所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者。
第三条
[编辑]各大学进举区内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并在构成各该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大学曾得学位者(名誉学位不在此例,)均得登记为各该区内之国会议员进举人。关于苏格兰各大学,应遵照一八六八年(英格兰)国民参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都勃林大学,应在该大学得有学位(名誉学位不在此例)或本法通过之前后得有该大学奖学金,或为特别研究员者为合格。
第三条
[编辑]各地方政府选举区内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条件者,均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
甲、在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在各该区域内仍正系占有土地或处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乙、在合格期间全期中在各该区域内占有土地或处所者若各该区域本非行政郡或独立市时,则各该区城全部或一部须位于任何行政郡或独立市内,方合此规定。
但(一)凡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居住于任何住宅而其主官人幷不在该住宅居住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应以承租人论。(二)本条所称承祖人应包括租用无家俱房屋之承租人。
第四条
[编辑](一)
[编辑]凡具下列条件之女子,均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甲、已满三十岁者。
乙、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者。
丙、本人在各该选举区内有每年价值在五镑以上之土地,或处所(非住宅,)或住宅者,或因其夫具有此项资格而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者。
(二)
[编辑]各大学选举区内,凡年龄已满三十岁之女子,具有与男子登记之同等资格,在构成各该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各该大学,经准予参加大考,考试及格,于考试及格时,不准授予女子以学位,而具有与男子接受学位之必要居住期限者,均得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
(三)
[编辑]凡具下列条件之女子,均得登记为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之地方政府选举人。
甲、有与男子登记之同等资格者。
乙、因与夫居住于同一处所内而取得登记资格幷已满三十岁且不受各项无行为能力之根制者。
为宝施本项之规定起见,凡海军或陆军投票人因军役而取得之住所资格而登记者,应依其资格以居民论。
第五条
[编辑]凡适用本条规定之人(本法称为海军或陆军投栗人,)因服军役而应依据本条之规定而取得必要之资格者,应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前项规定登记之进举权为其他登记权外之增加权利。各海军或隆军投票人,除以规定程式之声明书,声明已取必要步骤防止依据前项规定在其他各区登记者外,不得依其宝际住址资格,在各该选举区登记。
(二)
[编辑]凡依规定程式幷按规定程序证明呈具之声明书声明其因服军役而各该进举区内应得有进举资格者,如无相反证据应即认为充分。
(三)
[编辑]凡已满本法规定之年龄而不受各项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条件之一者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甲、为国皇服陆海空军役而受领全饷者。
乙、在国外或海上为国皇参加战争,其役务系下列情形之一者。
子、海军或陆军性质之役务其饷给由议会核准之经费中发给或(军役开始时居住于大英帝国境内者)由国皇之自治殖民地各部之公款发给者,或充商务海员,领航员,渔员者,幷包括此项商舰或渔艏之船长及学徒。
丑、担任英国红十字会各种工作,或服务在英吉利之耶路撤冷圣约翰教堂或宗旨相同之其他机关者。
寅、担任经海陆军军事参议院或空军军事参议院认为在战争上辟系全国之重要工作者。
(四)
[编辑]男性海隆军选举人,已经或开始服务现在战争或开连职务者,不论本法或其他法律如何规定,凡开始服务时或服务期中已满十九岁或具其他资格者,均得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
第六条
[编辑]合格期限为六个月,止于一月十五日或七月十五日。其十五日之本日,概应列入计算。
凡海隆军投票人或在上逑六个月期限内曾在帝国海陆空军服役者,其原定六个月之合格期限应改为一个月。
第七条
[编辑](一)
[编辑]土地或营业所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占有者,适用本章之规定时,各占有人应依下列规定以占有土地或营业所者谕。
甲、凡占有营业所者,关于议员选举权所需之每年总价值,应在以共同占有人名额与十镑相乘所得之积数以上。
乙、凡占有土地或营业所者(非住宅,)关于女子选举国会议员权所需之每年总价值,应在共同占有人人数乘五镑所得之积数以上。
丙、土地或营业所之共同占有人,除善意合伙从事职业交易或营业者外,其得登记者以两人为限。
(二)
[编辑]关于房屋之居住或占有、凡允许按有设备之房屋出祖在合格期限内幷未超过四个月者。或经房主通知退祖选让者适用本法时,不得以中断论。但本法之规定幷不影响关于解释所谓居住及其类似名词之原则。
(三)
[编辑]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后一日居住于各选举区之营业所者,如仅于各访期限终止前三十日开始居住而于三十日后即行停止者,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不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四)
[编辑]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后一日在各地方政府选举区占有土地或营业所者,其占有如仅于各该期限终止前三十日开始至三十日后即行停止者,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均不得登记为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城之进举人。
第八条
[编辑](一)
[编辑]各选举区内业经登记之国会议员选举人(不论性别或已婚未婚,)均得于举行各该区国会议员总选举时投票选举。但男子不得因其居住资格或其他资格同时登记于一个以上之选举区,在其总选举时投票。女子不得因其本人或夫之地方政府进举资格或其他资格同时登记于一个以上之选举区,在其总选举时投票。
(二)
[编辑]各地方政府进举区域内业经登记之选举人(不论性别或已婚未婚,)均得在各该区举行地方政府选举时投票。但各该区域为求选举便利起见而划分为若干选举部或组者,仅准在其中一部或一组投票。
但因临时出缺而登记投票者,其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城(自治市不在此限)之登记不以一部或一组为限,幷得在任何一部或一组投票。
(三)
[编辑]海陆军投票人因役务资格而登记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以依据此项资格而登记者□□
第九条
[编辑](一)
[编辑]凡本人或其受扶养人受领贫民救济金或其他施恤物者,均不得因而丧失其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或地方政府选举人及投票人之资格。
(二)
[编辑]凡适用本项规定之非战者,在战争延续期间及结束后之五年内,除在战事结束后之第一年内向依据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设立之中央裁判所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幷得有证明书者外,不得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人而投票。
甲、在战争延续期间曽尽力服役因而构成本法所称之海军陆军投票人者(在国皇陆海空军服务而受领全饷者不在此例。)
乙、在从事国家重要工作条件之下免除兵役,曾遵照裁决服务,并经主管裁判所或官署认为满意者。
丙、经无条件免除兵役(而在本法通过之前或后,)尽力从事国家重要工作者。
非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通用本项之规定。
一、因非戦而免除兵役(包括非战阚之兵役)者。
二、因反对兵役之非战行为而经军法处判处徒刑或拘役者。
为实施本项之规定起见,依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设立之中央裁判所,应展期至现在战争结束后一年内为止。
凡仅因本项之规定而丧失其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人资格者,不得影响其妻之登记资格。
(三)
[编辑]非不列颠人民一概不得登记为园会议员或地方政府之选举人。本法之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不得使限制无行为能力者得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人或有投票之权。
(四)
[编辑]凡为报酬而受雇于候选人或为候补人服务者,其雇佣为合法者时,不得因而丧失其在举行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时之投票权。
(五)
[编辑]贵族因其地位而不能投票者,不得影响其配偶应有之权利。
第十条
[编辑]除其他资格外,凡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内为自由保有之土地,或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而保有之土地,或租赁土地,或其他土地保有权之所有人者,幷不妨害其他资格,均得当选为各该区城之地方政府当局。
第二章 登记
[编辑]第十一条
[编辑](一)
[编辑]选举人登记册每年应造具两部。以一月十五日为终止之合格期间一部(本法称为春季登记册,)及以七月十五日为终止之合格期间一部(本法称为秋季登记册。)
(二)
[编辑]春季登记册以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为施行期间,秋季登记册以十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四日为施行期间。
(三)
[编辑]登记官未克重新造具各该区域或各该区之各该部分之春季或秋季登记册时,原登记册仍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编辑](一)
[编辑]各议会议员选举市及各选举郡均为登记区。各登记区应置登记官一人。
(二)
[编辑]凡登记官为国会议员选举郡而与行政郡界限相同或竟包括于行政郡内者,以各该郡参事会书记为登记官。登记区为国会议员选举市而与自治市界限相同或竟包括于自治市内者,以各该自治市参事会之书记为登记官。
遇其他情形时各该区域内之登记官应由地方政治局以命令任命郡参事会或市参事会之书记官担任之。但应进照命令内关于任命各该区城内各部分之助理员所规定之条件。
(三)
[编辑]凡地方政治局核准任命之助理员,均得暂时行使登记官之职权。本法规定适用于登记官职权之行使者,应适用于助理员。
(四)
[编辑]郡参事会或市参事会内兼任登记官职务之书记出缺时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其经核准或应办事项,得由郡参事会主席或市长临时派人代理之。
第十三条
[编辑](一)
[编辑]登记官应负责造具春季及秋李登记册,依据本法第一表所载规程,将各该登记区域内所有国会议员进举人或地方政府选举人之姓名记入登记册内,遵照地方政治局阚于登记官处理事务所颁发之通告或指令办理之。
登记官拒绝,玩忽或未能执行关于登记之职务而无正当理由者,依简易程序处一百镑以下之罚金。
(二)
[编辑]国皇得以枢密院之令规定登记所需表格之程式及应征收之费用。为施行本法与修正或影响本法之任何现行法律起见,得变更本法第一表所载之规程。
本法第一表所载规程及前项院令应与制订于本法内者发生同一之效力。
第十四条
[编辑](一)
[编辑]不服登记官依据本法关于请求或异议公诉所为之栽判或在登记册所载姓名上加注或拒绝加注任何符号者,应依规程向郡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规程应有碓定此项上诉程序及其应适用之各项法律之规定。
但请求人或声明异议人不依本法第一表之规定行使声请登记官为其请求,或异议或加注,或拒绝加注上述符号而集讯之权利者,不得上诉。
(二)
[编辑]郡法院关于不服登记官裁判提起上诉之判决,当事人仍不服者,应依大理院之规程向上诉院上诉。但不服上诉院之判决者,不得再行上诉。
(三)
[编辑]凡登记册内所载选举人之投票权,不得因其依据本条规定之上诉未终结而受侵害。其投栗仍为有效,幷不受以后上诉判决之影响。
(四)
[编辑]郡法院或上诉院闸于本条规定上诉案件之判决,均应依据法院规程通知主管登记官。该登记官应在选举人名册或登记册内照判更改。
(五)
[编辑]在依据本条规定所提起之上诉程序内,登记官应以当事人论。
(六)
[编辑]郡法院推事向大法官呈称因瓣理本条规定之上诉案而不便处理时,大法官得任命具有七年以上经历之律师一人为助理推事。任期由大法官规定之,该助理推事幷应遵照其所定之条任。
凡依前项规定所任命之助理推事,应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与主任推事行使同一之职权,幷履行同一之义务。
助理法官之报酬及车马费经财政部核准者,应在议会通过之经费内给付之。
凡郡法院管辖区域全部在兰加斯徳公爵封地内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以公爵封地法院院长代表大法官。
第十五条
[编辑](一)
[编辑]登记官执行登记职务所需正当费用,包括执行职务遇有困难应加注意时所需之芷当开支及上诉时之诉讼费用(本法称为登记用费,)应由各该登记官所属或受委任受命令之参事会支付。登记区城如不与参事会管辖区城相同或全部不能包括于各该参事会区城内者,则此项费用,由地方政治局命令规定其他郡市参事会协同负担之。
此项用费,郡参事会应以郡基金支付。必要时得认为各该郡特种用费。市参事会应以市基金或市税支付。无市基金或市税者,以用为支付市参事会普通用费之基金或捐税支付之。
(二)
[编辑]财政部得制定适用于上遽之各类项目用费之登记用费定率表。必要时,幷得随时修正之。登记官之各类用费适用此项定率表而不超过所载最高额者应认为正当用费。凡超过最高额者,除预经参事会及财政部核准或事复追认者外,一律认为不正当。
关于登记官用费之不适合于定率表规定者,应否认为正当,应由地方政治局判决之。该局之裁判为最终决定。
(三)
[编辑]各登记官执行职务时,所收费用或其他款项而非供其支付登记用费者,概应负贵入账,归保于支付该登记官所需登记用费之基金或捐税内。
(四)
[编辑]各郡市参事会以其基金或捐税所支付之登记用费,应由国会依据本法指拨半数,以资津贴。
(五)
[编辑]各参事会于其任命之各登记区域之登记官请求预支登记用费时,认为适当者,参事会得依据该会核准之数额及条件,准其预支。
第十六条
[编辑](一)
[编辑]城市区与登记区域之地界相同而该区域为国会议员选举市或全部包括于该区城中者,本章之规定,应照自治市办法适用于此项城市区。以区参事会书记代表市参事会书记。以区参事会代表市参事会。以普通区捐税替代市基金及捐税。以参事会主席代表市长。
(二)
[编辑]本章所称自治市应包括都会市及伦敦城。关于都会市者,以都会市参事会书记代市书记,幷以都会市参事会代自治市参事会。关于伦敦城者,以市助理员代市书记,升以总参事会代自治市参事会。
都会市参事会之登记用费应照该会普通用费支付。总参事会之用费应由普通捐税内开支之。
第十七条
[编辑](一)
[编辑]伦敦城内之市民系各公司之同业组合员因在城内有营业所资格而得登记为国会议员进举人者,其本人认为适当时,得在选举人登配册内另立之同业组合员名册内登记其选举国会议员之投票,亦以同业组合员论。
(二)
[编辑]前项规定经各市参事会之决议复,均得适用于各该市市民。本法所称市民,应包括与伦敦城内市民享同等权利之人民,其名称如何在所不论。
第十八条
[编辑]凡本法通过时之助理监察因本法而受直按经济损害者,应由负责支付登记用费之参事会给以补偿。所付补偿以登记用费论。补偿之泱定应照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关于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之事项,应参酌同条第一项规定之条件及其他情形。
乙、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规定限度。
丙、同条第一项所称‘关于本国公务之法律及规定’谓在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之通过日期已在施行之,关于本国公务之法律及规程。
丁、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之适用,应附同必要之修正(包括‘财政部’改为‘地方政治局’)幷包括第二项内以‘一九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前’改为‘本法通过之翌日前’之修正。
本条所称‘助理监察,’包括执行监察职务幷受领俸给之一切人员。
第十九条
[编辑]本章上列规定不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但凡构成各大学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各大学之管理机关,应令依据规定程式及日期,造具各该大学具有登记资格者之登记册。幷应依按照任何人之请求准许其在适当时间查闻摘录之。
但管理机阐得规定凡在本法通遏前得有学位而无投票权者,除经请求者外,不得因而享受投票权。
各大学管理机阚认为适当时,得向本法通过后曽得学位或本法通过前曾得学位而当时未得享受投票权而登记者,征收一镑以下之登记费。
第三章 选举之方法及费用
[编辑]第二十条
[编辑](一)
[编辑]各大学进举区选举国会议员之名额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在竞选中选举全数议员时,应遵照比例选举之原则,各选举人投本法规定之移转计算票一票。
(二)
[编辑] 甲、国皇得任命一委员会,负责于本法通过后迅速拟具计划书,规定大不列颠各选举区,依据比例选举之原则举行总选举,推荐下议员三人或三人以上,总额以一百人为适当数。
乙、本法规定之下议员名额,不得以此项计划増加之。该委员会(于举行必要之实地调查后)得选择本法第九表所载之选举区归并为各单独选举区。但选择时应考虑各城乡应否适用比例选举之原则。
丙、该委员会拟具之计划书应呈交议会上下院审核。经两院通过议决案采纳后,此项计刘书及两院通过之修正案及补充业应即施行,其效力与制定于本法内者同。本法第九表规定之选举区应即代以该计划书之规定。
丁、在各该选举区内举行选举全数议员之总选举时,概应遵照比例选举之原则,各选举人投本法规定之移转计算票一票。
戊、国皇因此项计刘书之采行认为必要时,得以枢密院院令规定登记或选举机关采用本法之规定。
(三)
[编辑]国皇得以枢密院院令制订章程,依据移转计算票之原则,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条文,规定举行选举时投票及移转与计算选举票之方法及阚于国会议员选举其他法律之适用及选举管理员之职务。此项章程应与制定于本法内者发生同一之效力。
(四)
[编辑]本法之规定除经本法明文规定者外,不得影响本法通过时关于选举国会议员之现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编辑](一)
[编辑]各投票所应于同时举行总进举。各选举区接受提名之规定日期均须一律。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第一表应依本法第二表第一部之规定修正之。
补选应在管理员规定之日期举行之。但不得在规定提名日期后四日以内或八日以外。一八七二年之秘密投票法应即遵照修正。
(二)
[编辑]国会议员选举之电令颁发后,应由国皇以枢密院名义规定之人员遵令分发。几于接到此项电令时或接到后阚于选举应办之事项,应即遵办。
(三)
[编辑]议会集会之时间应规定于召集议会之通告颁布后之二十日内。一八五二年之议吾集会法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之。
(四)
[编辑]本条之规定受下列各款之限制。
甲、不得影响一八七二年柲密投票法第一条关于在候选人死亡时复行开始程序之规定,幷不得适用于依照此项规定而开始之程序。
乙、不得适用于大学区之进举。
第二十二条
[编辑](一)
[编辑]凡于总选举时依本法规定在应有投票权之选举区外而在别区投票者或意图投票而请领投票纸者,此种非法进举行为触犯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之规定。所称‘非法选举’应依该规定解释,但须遵照下列之规定。
甲、主管法院对于此项罪犯因特殊情形认为适当时,得减轻或免依照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第十条之规定。
乙、凡仅得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规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填投“另提投票纸”(注:凡呈称本人为选举人而请领投票纸者经讯明法定问题复得填投其他颜色之特种投票纸由监督官加注姓名及登记号数另行保管幷不投入投票匦内且不由管理员检票)者,如不行使此项权利而在该选举区请领投票纸时,不得因而禁止其在其他进举区请领投票纸。
丙、管理员因票数相等而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二条之规定而投票或请求投票纸者,不得认为国会进举人之投票或意图投票而请领投票纸之行为。
(二)
[编辑]举行总选举时在各投票所除已经核准提出之问题外,得向各投票人询问本法第二表第二部所载之问题。除各该投票人答复否认者外(经该表规定者不在此例,)一律不得投票。
第二十三条
[编辑](一)
[编辑]管理员对于举行竞进时缺席投票人名册所载各人应于选举闭幕后依照记登官所载之住址每人分选投票纸及依照法定程式之身分证明书各一份,俾使其仍有投票选举国会议员之机会。
(二)
[编辑]管理员于投票所结束前,收到缺席投票人补投之投票纸及身分证明书幷经依法签字证明者,应视同普通投入投票区内之投票纸。
(三)
[编辑]在现在战争继续期中及结束后之十二个月内,国皇得以枢密院院令准予延长收受缺席进举人名册所载各人投票纸之时间,规定凡适用各该院令之选举,选举票之计算,原定于投票所结束后尽速举行者,应于院令规定之日期举行之(但不得过投票所结束复之第八日。)管理员应遵守院令之规定,凡在检票前所收到缺席投票人补投之投票纸,仍应列入计算。
(四)
[编辑]为便利缺席投票人名册所载各人过特殊情形委任代理起见,适用下列特种规定。
甲、国皇辟于驻防海外各地之海陆军投票人,认为邮递投票纸不先于检票前投到,且不能以院令展缓检票时间时,得以枢密院院令准其委任代理投票。
乙、凡在缺席投票人名册内登记者,登记官认为确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人欲委任代理者得委任之。已委任代理者,得依据本法之规定由代理人投票选举国会议员。
(1)确系海军或陆军投票人正在或将赴海上或海外各地服役按照依据本条规定所颁布之枢密院院令准予委任代理选举者。
(2)确系商务海员,引港或渔员(包括商船及渔船之船长及学徒,)在选举国会议员时,预计当在海上或行将起航事宝可信者。
丙、凡依据本条规定委任代理选举,其委任在有效期中者或管理员确知海军或陆军投票人正在防地服务依本条规定所颁院令准其委任代理者,一律不得给与投票纸,惟其邮寄投票。
丁、代理投票适用本法第三表之规定。
(五)
[编辑]凡缺席投票人名册内所载各人,除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一律不得投票。
(六)
[编辑]国皇得以枢密院院令规定本条所载表格之程式幷制定关于代投选举票之颁发及撤销,邮递选举票之分发与已经填投之投票纸之证明,及宝施本条规定与保存选举秘密之各项章程。
第二十四条
[编辑]各选举区之选举人(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经各该区管理员聘任担任关于选举之职务者,管理员认为该进举人之受聘须妨碍其在各该投票所授票者得依规定程式颁给证明书一份,准许该选举人在各该区内任何投票所投票。各该投票所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所载规程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即认为兹选举人之指定投票所。
第二十五条
[编辑](一)
[编辑]凡国会议员选举之候选人(非大学选举)为召集公开大会起见,自收到选举令复至投栗日期前,均得于适当时间借用其所属选举区内任何公立小学之校舍。但适用本条之规定时,不得侵入校内。专供住宿所用之内室或坊害日夜校之上课时间。
(二)
[编辑]为布置会场及散会后布置教室生火点灯及打扫宝际上必要之费用,得由各该地教育当局或各该校庶务征收之。
(三)
[编辑]校舍因前项规定之使用其房屋,用具,设备品或装置品有损害时,应由召集人或候选人赔价之。
第二十六条
[编辑](一)
[编辑]选举国会议员时,各候选人应在规定之选举时间内向管理员提存,或遣人提存,或由他人代存存款一百五十镑。否则以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规定之弃权者论。
(二)
[编辑]前项存款得以各项法定货币为之。但经管理员允许者,得以其他方式为之。
(三)
[编辑]侯进人于提存存款后,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规定弃权者,该存款应即发还候选人。提存存款复在开始投票前死亡者,该存款由候选人提存者,应发还其法定代理人。非本人提存者,发还与原提存人。
第二十七条
[编辑](一)
[编辑]候举人提存规定存款后未经当进而所得票数在议员定额为一人或二人之选举区不及投票总数八分之一,或在定额为二人以上之进举区不及议员额数除投票总数之八分之一所得商数者,该存款应予没收。但遇其他情形时,该存款均应发还。各该候选人当选者,应于宣誓就职后发还之。未当选者,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尽先发还之。
但候进人在总进举时之被提名不仅限于一区者,存款之发还以一次为限。其他存款。除财政部命令发还原候选人者外,概予没收。
(二)
[编辑]本条所称投票总数谓列入计算之投票纸数目(废栗不在此例。)其进举依据移转选举票制度举行者,各候选人以其所得第一选票数者得得票数目。
第三十八条
[编辑]国会议员选举之管理员(非大学进举,)不论其他法令之规定如何,应以下列各人担任之。
一、国会议员选举郡与行政郡同界或竟仝部包括于行政郡者由郡行政长担任之。
二、国会议员进举市与设有郡行政长之城或市同界或竟全部包括于各该城或市内者,以该行政长担任之。在伦敦城,以各行政长担任之。
三、国会议员选举市与自治市(幷非设有郡行政长之城或市)或都会市或城市区同界或竟包括于其内者,以市长或参事会主席担任之。
四、遇其他情形时,由地方政治局指定之郡行政长,市长或主席担任之。
第二十九条
[编辑](一)
[编辑]选举国会议员时之管理员(非大学选举)因其职务及依本条规定所订最高费用表内各项为举行选举或与选举有开事项之用费应具领相当费用。但不得超过该表规定之数额。
(二)
[编辑]前项费用应由财政部根据本条规定所订章程而呈具之账目,以议会指拨之款项支付之。但该部认为适当时,得于给付前咨请本条所称之法院审查。该法院应有依其所定程序,时间及地点审查账目之权力。幷应决定应给付与管理员之款项数额。
管理员请求预支用费财政部认为适当者,得依该部所定相当条件准子预支。
(三)
[编辑]凡请求审查管理员之账目时,该管理员得向各该法院声请审查请求人对于其账目所提出之请求。该法院通知请求人幷与到庭陈述及提出谧据之机会后,应即核准或数斥。或变更此项请求,或幷令负担诉讼费用。法院判决对任何人均为最后决定,不得上诉。
(四)
[编辑]财政部为施行本条之规定,应制定最高用费之定额表。认为适当时,幷得随时修正之。该部关于具呈请求给付此项用费之账目,之时间,程序及程式,幷得以章程规定之。
(五)
[编辑]关于伦敦城之遐举,本条所称法院为市长法院。在英格兰及受尔兰其他各地,为举行各该选举提名程序所在地之主管郡法院。关于苏格兰,为高等法院之审计官。
第三十条
[编辑]国会议员选举(非大学进举)之管理员之职权,根除本条规定者外,应由登记官代理行使之。该代理管理员应遵照辟于国会议员进举之各项法律行使管理员之一切职权,并有同一之权利义务。上述法律(本法亦在此例)概应照常施行。该代理管理员持得任命助理员。
管理员之职权保留亲自行使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代理管理员任命助理员,应经地方政治局之核准。
管理员之全部职权由代理员管理员行使者不得因其系管理员而丧失其为候选人之资格。
第三十一条
[编辑](一)
[编辑]参事会之书记兼任登记官者,或任命登记官者,为使各该选举区内选举人便于投票起见必要时应酌量情形划分为若干投票区,幷指定投票所。
但在伦敦行政部内,划分投票区前,主管机关应将计刻草案咨送伦敦郡参事会,幷应考虑该会咨覆之意见。
(二)
[编辑]各选举区内之地方官署或选举人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地方政治局呈称各该区内投票区之划分并不适合区内选举人或任何进举人团体之需要者,地方政治局应予审核,认为适当时,应即令各该参事会酌量情形为必要之更改。各该参事会于收到该局命令一个月后仍未更改者该局应即自行更改之。其效力与参事会更改者同。
本条所称地方官署谓闸于各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位于各该区内之郡市城市区或农村区或教区之参事会。教区所在地无参事会者为各该教区会议。
(三)
[编辑]参事会行使本条规定之职权时,应呈报地方政治局幷在各该选举区内揭示通告,载明投票区之界限及投票所之地址。
(四)
[编辑]不得因不遵照本条之规定或因投乐区或投票所之不合程式而对选举提出质问。
(五)
[编辑]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
(六)
[编辑]本条之规定,在行使本条规定职权之时机未成熟前,不得影响本法通过前所成立之投票区及投票所。
第三十二条
[编辑]各选举区(大学进举区不在此例)应由各该管理员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确定进举地点。
甲、选举区系国会议员选举市或其一部分者,应在各该市内。
乙、选举区系国会议员选举郡或其一部分者,应在各该郡或与各该郡毗邻之国会议员选举市内。
第三十三条
[编辑](一)
[编辑]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附表第一号第四部第三节及第五部之规定(关于选举用费最高定额之规定)应代以本法附表笫四号之规定。该法应依其修正照常施行。
(二)
[编辑]国会议员选举之候进人均得遵照邮务大臣颁布之章程,向各该选举区内所登记之选举人免费邮寄重量在二英唡(温司)以下之函件一份。但所载事项,以选举问题为限。
候选人在未经依法提名以前,除预缴邮务大臣所微之保证金以偿将来因未被提名而应纵之邮费外,不得享受本条规定之免费权利。
凡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附表第一号第五部第四节所称之候选人以共同侯选人论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应视同单一之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编辑](一)
[编辑]在选举国会议员时,除候选人之代表人外,均不得因召集公众大会,登载广告,印发通告或刊物为各候选人鼓吹竞选而有所用费。但经此项代表人以书面委托者,不在此例。
(二)
[编辑]凡违反本条之规定者,应以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所称冒替以外之舞弊行为论。所称‘舞弊行为’应依法解释之。
但主管法官因特殊情形认为适当时,得将对于本条规定罪犯所处褫夺权利之处分减轻或免除之。
(三)
[编辑]凡因下列规定事项所生之费用,经候进人之代表人同意者,应视为候选人选举用费之一部分,依法报销之。
第三十五条
[编辑]下列各法为永久性质,其通过日期所有关于限制其时效之现行法律之规定,一律停止施行。
一、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
二、一八七五年国会议员进举(管理员)条例。
三、一八七八年国会议员选举管理员(苏格兰)用费条例。
四、一八八〇年国会议员进举及舞弊治罪法。
五、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
六、一八八四年自治市选举(舞弊及非法选举)法。
七、一八九六年地方政府选举法。
第三十六条
[编辑](一)
[编辑]本法附表第五号第一部之规定,应适用于苏格兰大学选举区以外之各大学选举区之进举,该表第二部之规定,应适用于苏格兰大学选举区之选举。国皇认为必要时,得以枢密院院令制定阚于宝施此项规定及举行选举之章程。
此项章程得规定普遍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之选举或适用于特定之大学进举区。
(二)
[编辑]本章规定,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应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及各大学选举。
(三)
[编辑]凡适用本法关于各大学选举区及各大学选举而施行于各选举区及选举者,应遵照下列修正。
甲、‘秘密投票纸’应于删除,幷代以‘投票纸。’凡载明参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者,应改为参照本法之相关条款或依据此项条款关于各大学选举区及大学选举所制定之章程。
乙、选举人缺席名册毋庸造具。但凡在选举人缺席名册内登记幷具委任代表授票之条件者,均得委任代表投票。
丙、候选人之存款应子没收者应由各该大学扣留之。
第四章 议员名额之重新分配
[编辑]第三十七条
[编辑](一)
[编辑]本法附表第九号第一部第一列所载各区域均为国会议员选举市区。其应荐举议员之名额,应照该表对列之规定。该表规定分为若干部者,各部均应为举议员一人。
(二)
[编辑]本法附表第九号第二部第一列所载各区域均为国会议员选举郡。其应荐举议员之名额,应照该表对列之规定。该表规定分为若干部者,各部均应选举议员一人。
(三)
[编辑]本法附表第九号第三部所载各大学及各大学之合组均为选举区。各区均应依照该对列所载名额荐举议员。
(四)
[编辑]本法通过时,在大不列颠境内议员名额之现行分配法应代以本章之规定。凡国会议员选举令及与此项命令关连之文书或关于国会议员选举之文书或选举人之登记,应依实施本法之必要程序及程式为之。
第五章 通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编辑]在皇国领域外犯罪其行为触犯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或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依据其以后之修正法,)或本法应提起公诉幷受处罚者应依皇国领域内之犯罪行为论,在其所在地进行控诉,依法处罚之。
此项告诉之时效,应自该犯人犯罪后回至皇国境内之日期起算之。
第三十九条
[编辑]各选举区内具有划分投票区职权之参事会关于各投票区之划分及投票所之规定,因本法之规定而有变更之必要者,应于本法通过后一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条
[编辑](一)
[编辑]凡以枢密院院令制定之规程,章程或条款,均应咨送议会上下院。除经议会上院或下院于开会时此项规程,章程或条款送到后二十一日内向国皇奏请废止者外,仍应视为制定于本法内者照常施行。
(二)
[编辑]凡依据本法所颁发之枢密院院令,得另以院令废止或变更之。
第四十一条
[编辑]本法内下列各名词,除其上下文碓需其他解释者外,应依下列规定解释之。
一、本法所称‘进举区’谓各独立市,或各地之并合区,或各大学,或各大学之并合区恨定荐举议员一人在议会服务者,或各郡或市因选举国会议员而分为若干部者之各该部。各该部之选举应与不分部之郡市遵照同一规定及程序举行之。
二、所称‘地方政府选举区域’谓本法通过时由地方政府登记册或各区选举人登记册所载人民选举郡参事会,自治市参事会,都会市参事会,区参事会,监护局,教区参事会或其他类似机关之区城。‘地方政府进举’谓此项参事会,监护局或其他机开之选举。
三、‘总选举’谓选举联合皇国新国会议员之进举。
四、‘大学选举区’谓以一大学或数大学共同构成之选举区。‘大学进举’谓各大学选举区选举国会议员一人或数人之选举。
五、凡送入监狱疯人院贫民工厂贫民院或其他颉似机关居住者不得认为本法所称之住址。
六、‘移转计算票’谓具有下列要素者。
(甲)投票人得依次填明其所欲选举之候选人。
(乙)前选已足所需票数时,得移转与次选计算前选票数不足时得将候选人名单内之各该选取消。
七、登记时各人之年龄,应以其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为标准。
八、‘住宅’包括整所房屋中分别刘充住宅之任何部份。
九、‘土地或处所之每年价伍’谓估计租金之总数。在都市中各处所分别佑计税率者,指其总价值。遇其他情形时,凡分别估计者指登记官所认为佑计租金总数或总价值之数额。
十、‘在海上’及关于海隆军投票人在海上服役之名词,应依海军部所制定之规程解释。
十一、‘经规定者’指国皇以枢密院院令规定者。
第四十二条
[编辑]本法通过时所有国会议员选举权及关于本法所称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权,概应代以本法内制定之国会议员及地方政府选举权。本法附表第六号之施行法,对于援用法律于本法规定间,应生效力。
第四十三条
[编辑]本法之规定,应依下列之修正,适用于苏格兰。
一、下列各名词,除其上下文另需解释者外,应游照下列之规定解释之。
(甲)‘市,’除用于‘国会议员选举市’外,均指‘市邑’(苏格兰称 Burgh。)
(乙)‘地方政府进举区域’指选举郡参事会,镇市参事会,教区参事会或学校理事局之区城。‘地方政府选皋’谓此项参事会或理事局之选举。
(丙)‘地方政治局’(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指苏格兰事务大臣。
(丁)‘评价法’指一八五四年(苏格兰)土地评价法及其修正条例。
(戊)‘管理机关’用于大学者,系指大学法庭。
(己)所称最高法院,应以高等法院解释之。
(庚)所称上诉院,应以依据一八六八年(苏格兰)人民参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推事三人所成立之高等法院解释之。
(辛)所称郡法院,应以郡长法院解释之。
二、标的物分别估价者,在评价表所载之价值应认为该标的物每年之价值。遇其他情形时,应以登记官所标明之价值视为每年之价值。
三、本法关于(男子)地方政府选举权之条文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各款之规定。
(甲)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在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及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城内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
1、系区域内每年价值在十钱以上之土地或遗产之所有人者。土地或遗产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所共有时,其每年总价值在以共有人人数乘十镑所得之积数以上者各该共有人应以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所有人论。
2、在区域内因租赁而占有土地或遗产者。二人或二人以上因租贫而共同占有土地或遗产,其每年价值在共同占有人人数乘十镑所得之积数以上者,各共同占有人均以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之占有人论。
3、系区城内住宅之居住占有人,所有人,或承祖人者。
4、因承租区域内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无设备宿舍而为该宿舍之占有人者。此项宿舍之共同承租人人数在二人以下而宿舍每年之总价值在二十镑以上者,各该共同住宿人应以占有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者论。
5、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为区域内住宅之居住占有人其主管人幷不住于各该住宅者。
(乙)凡在同一国会议员选举郡或市内因新近继承土地与遗产住所或宿舍而取得之所有权或占有权对于在区内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之资格,应与各该区域内土地与遗产,住宅或宿舍之延续之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同一之效力。
(丙)本条所称‘所有人’应包括财产继承人,终身租赁人及因各项信托而应得土地与遗产租金或滋息者。但终身租质之土地与遗产之委托人,教师,保护人,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均不在此例。‘土地与遗产’之解释与评价法所载之意义同。‘住’宅指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别占有以供住宿者。
四、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女子)选举权之规定,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规定。
(甲)本选举区内已满三十岁之女子不受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其本人或其本夫在各该选举区内于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为占有土地或处所(本项以后简称合格处所)之所有人或租赁人,幷在全期内于各该合格处所之所在郡或城市郡占有土地及处所者,均得在各该选举区内(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
(乙)本项所载下列各名词,应依下列规定解释之。
1、一‘承租人’包括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居住于各住宅之人而其主管人扑不在各该住宅居住者。
2、‘承租人’包括因租赞而占有宿舍,房间者,但以无家俱之房屋间为限。
3、‘土地或处所’谓(非住宅之)土地或处所每年价值在五镑以上者,或任何住宅。
4、女子本人或其夫在各该选举区内,于合格期间终止前三十日开始占有任何土地或处所,而于占有后三十日内停止占有者,虽在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仍在区内占有土地或处所,不得登记。
5、‘郡’包括郡内一切市邑。但城市郡不在此限。‘住宅’谓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别占有以供居住者。
6、土地或处所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占有者,各共同占有人均应以占有该土地或处所者谕。但除善意合伙在该土地或处所从事职业,交易或营业者外,共同占有人享受此项权利者不得过两人,且其土地或处所(非住宅)每年之总价值不得在共同占有人人数乘五镑所得之积数以下。
(丙)女子依据本条规定而登记者,应以依据其本人或夫之之地方政府选举资格而登记者论。
五、本法关于住所及占有之补兖条款所载条文之第一项,除对于男子之国会议员选举权外应不适用。同条第四项亦不适用。
六、本法关于无资格所规定之条文,应视同下列规定已制订于其中者施行之。
‘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进举人不得因其为各市邑参事会书记或助理书记,或评价法所规定之市邑或郡之鉴定员而丧失其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之选举人及投票之资格。’
七、本法关于参事资格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
八、本法关于登记官及登记区域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规定。
各市邑其市参事会依本法通过时之现行法得为国会议员选举人登记任命鉴定员一人者及(此项市邑以外之)各郡或各郡因国会议员选举而分为若干部者,其各部行为登记区域。各区域内之登记官应由评价法所规定之各市邑及郡之鉴定员担任之。有鉴定员二人或二人以上者,应由其经市参事会或郡参事会任命担任国会议员选举登记职务者担任之。各该区域内之其他鉴定人关于国会议员及地方政府进举人之登记事项,应遵照登记官之指定执行之。
自本法规定之第一次登记册造具完成之日期起,非经财政部之同意不得任命内地税税务人员担任或继续执行评价法规定各市邑或各郡之鉴定员职务。
九、本法关于任命上诉案件助理推事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
十、适用本法关于借用公立小学之规定,所称公立小学指受领议会津贴之各学校。
十一、本法关于登记用费规定条文之第一款,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规定。
登记官为执行登记职务所生正当费用,包括为维护其职务之执行所生正当费用及上诉时所需之费用(本法总称为登记用费,)应由任命登记官之各该参事会支付之。但一八八九年(苏格兰)地方行政法所称市邑本非独立登记区域者,其参事会应向任命登记官之参事会协助登记用费。关于此项协助金,应适用该法第六十条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其必要之修正。支付登记用费或协助金之必要数额,应遵照评价法阚于造具评价表所需费用规定办法之一种估计征收之。
十二、本法阚于登记用费所规定之条文,其第五款所称‘参事会其书记兼任登记官者’指‘任命登记官之参事会。’
十三、本法关于管理员及由代理管理员代表执行其职务所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代以下列规定。
各选举区全部位于郡内者凡国会议员进举(大学选举不在此例)之管理员,仍应由各该郡行政长担任之。选举区位于一郡以上者,由本法附表第七号规定之郡长担任之。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七条规定郡行政长任命代理之职权,得由各郡行政长兼任选举区一区以上之管理员者,或因疾病或不可避免之缺席而不得行使管理员职权者行使之。此项郡行政长不为代理之任命得应执行此项职务而遇郡行政长出缺时,应由指定收受选举今之各该地候补郡长代理管理员职务。其应执行之职务及应行使之职权(任命代理之权カ不在此例)与管理员同。
十四、阿克纳(Orkney)及瑞脱兰(Zetland)选举区之总选举或补选之投票,本法关于总选举投票应于同日举行之条文虽有第一项之规定,仍应连续举行两日。
十五、本法关于各大学选举区登记册规定之条文,其最后一顷应不适用。该条规定应视同一八八一年(苏格兰)大学选举修正法第二条所载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已制定于该条内以代该项之规定者施行之。
十六、本法阚于进举地点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之规定。
关于国会议员选举(非各大学选举区之选举)之地点应设在方便适宜之屋内,由苏格兰事务大臣随时规定之。
十七、凡适用本法关于划分选举区为投票区及指定投票地点之条文及重行划分投票区以适合新选举区之条文时,依各该条规定,参事会应有划分投票区之职权者,应改由管理员行使之。其所称地方政治局应改为检察大臣。
十八、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下列规定事项,在一九一九年及该年以后毋庸辨理。
(甲)各市邑或其各登记区域在春季登记册内表明或分别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者之姓名,但以经各该市邑之市参事会议决者为限。
(乙)各郡或其登记区域在规定举行市参事会选举之各年所有秋李登记册以外之登记册内,表明或分别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者之姓名。
但(一)依据本条规定所为之决议除在各年度一月一日前关于各该年度春李登记册所通过者及在七月一日前关于各该年度秋季登记册所通过者外,一律不生效力。(二)凡适用此项决议业之市邑,或郡,或登记区域,关于其地方政府选举人之登记,其上届地方政府选举人登记册,在新登记册施行前,仍应发生效力。
本款所称‘市邑,’与一九〇〇年(苏格兰)市参事会条例所载之意义同。所称‘郡’不包括此款市邑之郡。
十九、除本法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概应遵照下列之规定。
(甲)敕许市邑,或国会议员选举市邑,因本法之规定而丧失其分别代表权者,过去关于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所享受之权利特权,或所有之地位不得因本法之规定而褫夺之。
(乙)凡依本法规定而享受分别代表权之警察市邑,不得因本法或本法通过时同时宣读之其他现行法律之规定而子以其他警察市邑所未享受之任何权利,特权,或地位。
本法所称劲许市邑,国会议员选举市邑或警察市邑。包括其长官市参事会及官史。‘分别代表权’以为荐举或照市邑办法协同荐举国会议员一人或数人至国会服务之权利解释之。
第四十四条
[编辑]本法应依下列修正适用于爱尔兰。
一、本法所称大法官应诏为爱尔兰大法官解释之。
关于依据本法规定不服郡法院判决而向上诉院提起之上诉,大法官不得为该法院之推事而受理之。
各郡内郡法院之管辖权现时由郡法院椎事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使者,凡不服登记官裁判而提起之上诉,应依大法官之命令。由该推事中之一人或其助理推事受理之。此项上诉案件应依大法官之命令,由各推事及助理推事分配辨理之。
为施行本法起见,得依据一八七七年爱尔兰郡官吏及法院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制定郡法院规定,法令及规费,诉讼费与费用之定额表。但上列各条阚于应经郡法院推事与录事同意或证明之规定,并不适用。
二、本法关于核准代理行使管理员职务所称‘地方政治局’应认为指爱尔兰总督解释之。关于其他事项所称‘地方政治局,’应认为指受尔兰地方政治局解释之。
三、(甲)各行政郡与国会议员选举郡同界或包括其金部或大部份者,又与国会议员选举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而该选举市并无任何部份位于任何独立市之内者,其掌卷治安书记官应兼任各该园会议员选举市或选举市之登记官。独立市与国会议员选举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者,其掌卷治安书记官应兼任各该选举市之登记官。各市行政郡或独立市之参事会应负责支付各该登记官之登记用费。但选举郡或市不与各该行政郡或市同界或全部包括于其中者,其他行政郡或独立市之参事会应依地方政治局之命令,协助此项用费。而各参事会所缴此项费用幷不包括登记官于亲自行使职权时因防术田难所有之开支。都勃林(Dublin)及斐尔发斯脱(Belfast)各独立市于本法通过时充任市书记官者,在其在职期内,应兼任都勃林及斐尔发斯脱各该国会议员选举之登记官,幷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乙)独立参事会应付之登记用费以该会普通用以开支之捐税或基金支付之。或由该会请求地方政治局核准以其他捐税或基金支付之。其他行政郡参事会以其普遍征收之贫民救济拨充之。但适用一八八五年爱尔兰国会议员选举人登记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不在此例。
(丙)登记官出缺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其所有职权应由大法官临时任命之人员代理之。
(丁)核准登记官预支豋记费用之职权,应由负责支付此项用费之参事会行使之。
(戊)本条之规定适用于替拍拉立(Tipperary)郡时,该郡划分之各该国会议员选举部应视为独立之国会议员进举郡。且该郡治安掌卷书记官应视为北分区及南分区雨行政郡之治安掌卷书记官。
四、行政郡分为若干分区者,爱尔兰总督得以命令刘分国会议员选举郡为相等数之登记区城,幷得因需要制定施行法。各分区之治安掌卷书记官应依总督之命令,兼任各区域内之登记官职务。
五、关于不服登记官裁判之上诉及陪审员名册之复核,郡法院之职权及管辖,除总督别有命令外,在都勃林国会议员选举市者,应由本法通过时复核国会议员进举人名册之律师行使之。在都勃林选举郡者,应由本法通过时该郡复核国会议员选举人名册之律师行使之。但行使此项职权时,本法关于郡法院之规定及其必要之修正,应适用于各该人员。凡经大法官为遇速办结此项上诉崇件起见,认为必要时,得任命助理推事襄助之。
六、关于豋记事项所需之印刷费用,虽由郡参事会依据一八九八年爱尔兰地方行政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办理者,概应认为本法所称豋记用费之一部份论。
七、‘助理监察员’谓市书记官,郡参事会之秘书,城市区参事会之书记官,一八九八年(爱尔兰)地方行政法所称之贫民救济区联会之现任书记及贫民救济税之稽征员。
八、治安掌卷书记官之俸结,虽经一八七七年(爱尔兰)记官史及法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限定,但因本法规定而増加职务者,得在总督及枢密院所认为适当之限度内,经财政部之同意,以命令增加之。但上述书记官兼任登记官职务,除登记用费外,所收款项而因负报销之责任者,不得因而增加俸给。
九、关于划分选举区为投票区及指定投票地点之规定,应依下列修正施行之。
(甲)所称参事会其书记官兼任登记官者,或任命登记官者,应代以支付各选举区登记官登记用费之参事会。
(乙)参事会依据此项规定所有之职权,应遵照地方政治局制定之规章行使之。此项职权之行使,应经该局之核准,地方政治局对于拟呈之划分,任命,及变更事项,得加以修正或驳斥之。
(丙)地方政治局关于上述规定所生之问题,得令就地调查。此项调查适用一八九八年十月地方行政(法律适用)法附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十、本法第四章及阐于城市区与登记区域同界或全部包括于其中者,或关于担任管理之人员,或关于代理管理员行使管理员职务或进举地点或借用小学校舍之规定,均不适用。
十一、(甲)合格期间为七月十五日前之六个月。是日亦应列入计算。但此项规定适用于在各该六个月内之任何时期曾在国皇陆海空军服役而经退伍之陆军或海军投票人时,原定六个月之规定应改为一个月。
(乙)每年应造具选举人周年登记册乙册。凡适用于秋季登记册之规定,均应适用于周年登记册(但在次年十月十五日起继续生效者不在此例)关于每年造具
登记册两册及春季登记册之规定,概不适用。
十二、各处所之征税价值分别估价者,应视为每年价值。遇其他情形时,其分别佑价者应以豋记官认为征税价值之数额为其每年之价值。
十三、在国会议员选举市之选举区具有资格者,不得因而在国会议员选举郡之选举区登记或投票。
十四、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最后一款所载之但书,应代以下列但书。‘本款规定不妨害在各行政区登记之人在递补市参事会临时出缺之补选投栗。’
第四十五条
[编辑]细黎群岛应诏为一行政郡,适用本法之规定。其参事会应视为郡参事会。该会依据本法规定所生费用应作为该会普通用费支付之。
第四十六条
[编辑](一)
[编辑]本法自选过日起施行之。但应遵服下列之规定。
甲、本法之规定,在依据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施行后图会解散或停止存续前,不得影响关于国会议员进举人之现行登记册,或国会议员之选举,或下议院之组织。
乙、本法之规定在依据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施行前,不得影响关于地方政府进举人之现行登记册或地方政府之选举。
(二)
[编辑]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依据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之施行日期及时效,应由国皇以枢密院院令规定之。国皇幷得以院令变更关于第一次登记册之登记日期,包括合格期间之日期,幷明令本法之规定依其所为变更施行之。
(三)
[编辑]本法施行后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或所举行之第一次选举遇有困难时,地方政治局得以命令办理必要事项。
(四)
[编辑]本条之规定应照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及举行之第一次选举之办法,适用于现在战争继续期间及结东后之十二个月内所造具之登记册及举行之举举。
第四十七条
[编辑](一)
[编辑]本法附表第八号所载法律依该表第三列之规定限度废止之。
(二)
[编辑]本法得称为一九一八年国民参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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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因本作品是联合王国政府机构在皇家著作权下创作的作品,而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并于1974年以前出版。 参见皇家著作权下的艺术作品(Crown copyright artistic works)、皇家著作权下的非艺术作品(Crown copyright non-artistic works)及拥有皇家身份的政府机构(List of Public Bodies with Crown Stat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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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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