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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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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一九一八年國民參政法
制定機關:英格蘭議會
有效期:1918年2月6日—1928年7月2日(不含本日)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1928年人民代表(平等投票權)法令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本法規定上議院與下議院關連之職權。升限制議會之期限。

  本法係修正關於國會議員與地方政府進舉權,進舉人,及選舉管理之法律,重新劃分國會議員之選舉區,幷規定其他關連之事項,(一九一八年二月六日) 茲特制定本法如次。

第一章 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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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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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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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均得登記爲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進舉人。(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
 甲、有規定之住所資格者。
 乙、有規定之營業所資格者。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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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欲取得選舉區之住所或營業所賚格者,應具下列條件。
 甲、在合格期間之最復一日仍正在各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占有營業所。
 乙、在合格期間全期內居住或占有營業所在各該進舉區內者,或在同一國會議員選舉市或選舉郡內之其他選舉區者,或在各該市或郡之毗鄰選舉市或郡內者,或其最近處相隔不過六英哩開之水面者。凡通潮水面應依落潮水綫量起。
倫敦行政郡爲適用本項之規定起見,應以國會議員選舉市論。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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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營業,指登記爲營業,職業或交易而占有之土地或其他處所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者。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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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大學進舉區內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並在構成各該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大學曾得學位者(名譽學位不在此例,)均得登記爲各該區內之國會議員進舉人。關於蘇格蘭各大學,應遵照一八六八年(英格蘭)國民參政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關於都勃林大學,應在該大學得有學位(名譽學位不在此例)或本法通過之前後得有該大學獎學金,或爲特別研究員者爲合格。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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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政府選舉區內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條件者,均得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
 甲、在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在各該區域內仍正係占有土地或處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乙、在合格期間全期中在各該區域內占有土地或處所者若各該區域本非行政郡或獨立市時,則各該區城全部或一部須位於任何行政郡或獨立市內,方合此規定。
 但(一)凡因職務,役務或雇傭而居住於任何住宅而其主官人幷不在該住宅居住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應以承租人論。(二)本條所稱承祖人應包括租用無傢俱房屋之承租人。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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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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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具下列條件之女子,均得登記爲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甲、已滿三十歲者。
 乙、不受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者。
 丙、本人在各該選舉區內有每年價值在五鎊以上之土地,或處所(非住宅,)或住宅者,或因其夫具有此項資格而得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者。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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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大學選舉區內,凡年齡已滿三十嵗之女子,具有與男子登記之同等資格,在構成各該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各該大學,經准予參加大考,考試及格,於考試及格時,不准授予女子以學位,而具有與男子接受學位之必要居住期限者,均得登記爲國會議員選舉人。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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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具下列條件之女子,均得登記爲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之地方政府選舉人。
 甲、有與男子登記之同等資格者。
 乙、因與夫居住於同一處所內而取得登記資格幷已滿三十歲且不受各項無行爲能力之根制者。
 爲寶施本項之規定起見,凡海軍或陸軍投票人因軍役而取得之住所資格而登記者,應依其資格以居民論。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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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適用本條規定之人(本法稱爲海軍或陸軍投栗人,)因服軍役而應依據本條之規定而取得必要之資格者,應登記爲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前項規定登記之進舉權爲其他登記權外之增加權利。各海軍或隆軍投票人,除以規定程式之聲明書,聲明已取必要步驟防止依據前項規定在其他各區登記者外,不得依其寶際住址資格,在各該選舉區登記。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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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規定程式幷按規定程序證明呈具之聲明書聲明其因服軍役而各該進舉區內應得有進舉資格者,如無相反證據應即認爲充分。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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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滿本法規定之年齡而不受各項法定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條件之一者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甲、爲國皇服陸海空軍役而受領全餉者。
 乙、在國外或海上爲國皇參加戰爭,其役務係下列情形之一者。
  子、海軍或陸軍性質之役務其餉給由議會核准之經費中發給或(軍役開始時居住於大英帝國境內者)由國皇之自治殖民地各部之公款發給者,或充商務海員,領航員,漁員者,幷包括此項商艦或漁艏之船長及學徒。
  丑、擔任英國紅十字會各種工作,或服務在英吉利之耶路撤冷聖約翰教堂或宗旨相同之其他機關者。
  寅、擔任經海陸軍軍事參議院或空軍軍事參議院認爲在戰爭上闢係全國之重要工作者。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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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海隆軍選舉人,已經或開始服務現在戰爭或開連職務者,不論本法或其他法律如何規定,凡開始服務時或服務期中已滿十九嵗或具其他資格者,均得登記爲國會議員選舉人。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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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期限爲六個月,止於一月十五日或七月十五日。其十五日之本日,概應列入計算。
凡海隆軍投票人或在上逑六個月期限內曾在帝國海陸空軍服役者,其原定六個月之合格期限應改爲一個月。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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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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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營業所爲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占有者,適用本章之規定時,各占有人應依下列規定以占有土地或營業所者諭。
 甲、凡占有營業所者,關於議員選舉權所需之每年總價值,應在以共同占有人名額與十鎊相乘所得之積數以上。
 乙、凡占有土地或營業所者(非住宅,)關於女子選舉國會議員權所需之每年總價值,應在共同占有人人數乘五鎊所得之積數以上。
 丙、土地或營業所之共同占有人,除善意合夥從事職業交易或營業者外,其得登記者以兩人爲限。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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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房屋之居住或占有、凡允許按有設備之房屋出祖在合格期限內幷未超過四個月者。或經房主通知退祖選讓者適用本法時,不得以中斷論。但本法之規定幷不影響關於解釋所謂居住及其類似名詞之原則。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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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後一日居住於各選舉區之營業所者,如僅於各訪期限終止前三十日開始居住而於三十日後即行停止者,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不得登記爲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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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後一日在各地方政府選舉區占有土地或營業所者,其占有如僅於各該期限終止前三十日開始至三十日後即行停止者,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均不得登記爲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城之進舉人。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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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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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舉區內業經登記之國會議員選舉人(不論性別或已婚未婚,)均得於舉行各該區國會議員總選舉時投票選舉。但男子不得因其居住資格或其他資格同時登記於一個以上之選舉區,在其總選舉時投票。女子不得因其本人或夫之地方政府進舉資格或其他資格同時登記於一個以上之選舉區,在其總選舉時投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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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政府進舉區域內業經登記之選舉人(不論性別或已婚未婚,)均得在各該區舉行地方政府選舉時投票。但各該區域爲求選舉便利起見而劃分爲若干選舉部或組者,僅准在其中一部或一組投票。
但因臨時出缺而登記投票者,其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城(自治市不在此限)之登記不以一部或一組爲限,幷得在任何一部或一組投票。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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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陸軍投票人因役務資格而登記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以依據此項資格而登記者□□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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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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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人或其受扶養人受領貧民救濟金或其他施卹物者,均不得因而喪失其登記爲國會議員選舉人或地方政府選舉人及投票人之資格。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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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適用本項規定之非戰者,在戰爭延續期間及結束後之五年內,除在戰事結束後之第一年內向依據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設立之中央裁判所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幷得有證明書者外,不得登記爲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人而投票。
 甲、在戰爭延續期間曽盡力服役因而構成本法所稱之海軍陸軍投票人者(在國皇陸海空軍服務而受領全餉者不在此例。)
 乙、在從事國家重要工作條件之下免除兵役,曾遵照裁決服務,並經主管裁判所或官署認爲滿意者。
 丙、經無條件免除兵役(而在本法通過之前或後,)盡力從事國家重要工作者。
非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通用本項之規定。
 一、因非戦而免除兵役(包括非戰闞之兵役)者。
 二、因反對兵役之非戰行爲而經軍法處判處徒刑或拘役者。
爲實施本項之規定起見,依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設立之中央裁判所,應展期至現在戰爭結束後一年內爲止。
凡僅因本項之規定而喪失其登記爲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者,不得影響其妻之登記資格。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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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不列顛人民一概不得登記爲園會議員或地方政府之選舉人。本法之規定,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使限制無行爲能力者得登記爲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人或有投票之權。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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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爲報酬而受僱於候選人或爲候補人服務者,其雇傭爲合法者時,不得因而喪失其在舉行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時之投票權。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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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族因其地位而不能投票者,不得影響其配偶應有之權利。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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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其他資格外,凡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內爲自由保有之土地,或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而保有之土地,或租賃土地,或其他土地保有權之所有人者,幷不妨害其他資格,均得當選爲各該區城之地方政府當局。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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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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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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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登記冊每年應造具兩部。以一月十五日爲終止之合格期間一部(本法稱爲春季登記冊,)及以七月十五日爲終止之合格期間一部(本法稱爲秋季登記冊。)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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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季登記冊以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爲施行期間,秋季登記冊以十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四日爲施行期間。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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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官未克重新造具各該區域或各該區之各該部分之春季或秋季登記冊時,原登記冊仍應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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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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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議會議員選舉市及各選舉郡均爲登記區。各登記區應置登記官一人。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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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登記官爲國會議員選舉郡而與行政郡界限相同或竟包括於行政郡內者,以各該郡參事會書記爲登記官。登記區爲國會議員選舉市而與自治市界限相同或竟包括於自治市內者,以各該自治市參事會之書記爲登記官。
遇其他情形時各該區域內之登記官應由地方政治局以命令任命郡參事會或市參事會之書記官擔任之。但應進照命令內關於任命各該區城內各部分之助理員所規定之條件。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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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地方政治局核准任命之助理員,均得暫時行使登記官之職權。本法規定適用於登記官職權之行使者,應適用於助理員。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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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參事會或市參事會內兼任登記官職務之書記出缺時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其經核准或應辦事項,得由郡參事會主席或市長臨時派人代理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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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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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官應負責造具春季及秋李登記冊,依據本法第一表所載規程,將各該登記區域內所有國會議員進舉人或地方政府選舉人之姓名記入登記冊內,遵照地方政治局闞於登記官處理事務所頒發之通告或指令辦理之。
登記官拒絕,玩忽或未能執行關於登記之職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依簡易程序處一百鎊以下之罰金。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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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皇得以樞密院之令規定登記所需表格之程式及應徵收之費用。爲施行本法與修正或影響本法之任何現行法律起見,得變更本法第一表所載之規程。
本法第一表所載規程及前項院令應與制訂於本法內者發生同一之效力。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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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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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登記官依據本法關於請求或異議公訴所爲之栽判或在登記冊所載姓名上加註或拒絕加註任何符號者,應依規程向郡法院提起上訴。法院規程應有碓定此項上訴程序及其應適用之各項法律之規定。
但請求人或聲明異議人不依本法第一表之規定行使聲請登記官爲其請求,或異議或加註,或拒絕加註上述符號而集訊之權利者,不得上訴。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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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法院關於不服登記官裁判提起上訴之判決,當事人仍不服者,應依大理院之規程向上訴院上訴。但不服上訴院之判決者,不得再行上訴。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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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登記冊內所載選舉人之投票權,不得因其依據本條規定之上訴未終結而受侵害。其投栗仍爲有效,幷不受以後上訴判決之影響。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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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法院或上訴院閘於本條規定上訴案件之判決,均應依據法院規程通知主管登記官。該登記官應在選舉人名冊或登記冊內照判更改。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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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據本條規定所提起之上訴程序內,登記官應以當事人論。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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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法院推事向大法官呈稱因瓣理本條規定之上訴案而不便處理時,大法官得任命具有七年以上經歷之律師一人爲助理推事。任期由大法官規定之,該助理推事幷應遵照其所定之條任。
凡依前項規定所任命之助理推事,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與主任推事行使同一之職權,幷履行同一之義務。
助理法官之報酬及車馬費經財政部核准者,應在議會通過之經費內給付之。
凡郡法院管轄區域全部在蘭加斯徳公爵封地內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以公爵封地法院院長代表大法官。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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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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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官執行登記職務所需正當費用,包括執行職務遇有困難應加注意時所需之芷當開支及上訴時之訴訟費用(本法稱爲登記用費,)應由各該登記官所屬或受委任受命令之參事會支付。登記區城如不與參事會管轄區城相同或全部不能包括於各該參事會區城內者,則此項費用,由地方政治局命令規定其他郡市參事會協同負擔之。
此項用費,郡參事會應以郡基金支付。必要時得認爲各該郡特種用費。市參事會應以市基金或市稅支付。無市基金或市稅者,以用爲支付市參事會普通用費之基金或捐稅支付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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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得制定適用於上遽之各類項目用費之登記用費定率表。必要時,幷得隨時修正之。登記官之各類用費適用此項定率表而不超過所載最髙額者應認爲正當用費。凡超過最髙額者,除預經參事會及財政部核准或事復追認者外,一律認爲不正當。
關於登記官用費之不適合於定率表規定者,應否認爲正當,應由地方政治局判決之。該局之裁判爲最終決定。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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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登記官執行職務時,所收費用或其他款項而非供其支付登記用費者,概應負貴入賬,歸保於支付該登記官所需登記用費之基金或捐稅內。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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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郡市參事會以其基金或捐稅所支付之登記用費,應由國會依據本法指撥半數,以資津貼。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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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參事會於其任命之各登記區域之登記官請求預支登記用費時,認爲適當者,參事會得依據該會核准之數額及條件,准其預支。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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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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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區與登記區域之地界相同而該區域爲國會議員選舉市或全部包括於該區城中者,本章之規定,應照自治市辦法適用於此項城市區。以區參事會書記代表市參事會書記。以區參事會代表市參事會。以普通區捐稅替代市基金及捐稅。以參事會主席代表市長。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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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稱自治市應包括都會市及倫敦城。關於都會市者,以都會市參事會書記代市書記,幷以都會市參事會代自治市參事會。關於倫敦城者,以市助理員代市書記,升以總參事會代自治市參事會。
都會市參事會之登記用費應照該會普通用費支付。總參事會之用費應由普通捐稅內開支之。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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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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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敦城內之市民係各公司之同業組合員因在城內有營業所資格而得登記爲國會議員進舉人者,其本人認爲適當時,得在選舉人登配冊內另立之同業組合員名冊內登記其選舉國會議員之投票,亦以同業組合員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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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經各市參事會之決議復,均得適用於各該市市民。本法所稱市民,應包括與倫敦城內市民享同等權利之人民,其名稱如何在所不論。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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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法通過時之助理監察因本法而受直按經濟損害者,應由負責支付登記用費之參事會給以補償。所付補償以登記用費論。補償之泱定應照下列各項之規定。
 甲、關於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事項,應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條件及其他情形。
 乙、補償金額不得超過規定限度。
 丙、同條第一項所稱『關於本國公務之法律及規定』謂在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之通過日期已在施行之,關於本國公務之法律及規程。
 丁、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之適用,應附同必要之修正(包括『財政部』改爲『地方政治局』)幷包括第二項內以『一九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前』改爲『本法通過之翌日前』之修正。
本條所稱『助理監察,』包括執行監察職務幷受領俸給之一切人員。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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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上列規定不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但凡構成各大學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各大學之管理機關,應令依據規定程式及日期,造具各該大學具有登記資格者之登記冊。幷應依按照任何人之請求准許其在適當時間查聞摘錄之。
但管理機闡得規定凡在本法通遏前得有學位而無投票權者,除經請求者外,不得因而享受投票權。
各大學管理機闞認爲適當時,得向本法通過後曽得學位或本法通過前曾得學位而當時未得享受投票權而登記者,徵收一鎊以下之登記費。

第三章 選舉之方法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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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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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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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大學進舉區選舉國會議員之名額爲二人或二人以上者,在競選中選舉全數議員時,應遵照比例選舉之原則,各選舉人投本法規定之移轉計算票一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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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國皇得任命一委員會,負責於本法通過後迅速擬具計劃書,規定大不列顛各選舉區,依據比例選舉之原則舉行總選舉,推薦下議員三人或三人以上,總額以一百人爲適當數。
 乙、本法規定之下議員名額,不得以此項計劃増加之。該委員會(於舉行必要之實地調查後)得選擇本法第九表所載之選舉區歸併爲各單獨選舉區。但選擇時應考慮各城鄉應否適用比例選舉之原則。
 丙、該委員會擬具之計劃書應呈交議會上下院審核。經兩院通過議決案採納後,此項計劉書及兩院通過之修正案及補充業應即施行,其效力與制定於本法內者同。本法第九表規定之選舉區應即代以該計劃書之規定。
 丁、在各該選舉區內舉行選舉全數議員之總選舉時,概應遵照比例選舉之原則,各選舉人投本法規定之移轉計算票一票。
 戊、國皇因此項計劉書之採行認爲必要時,得以樞密院院令規定登記或選舉機關採用本法之規定。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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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皇得以樞密院院令制訂章程,依據移轉計算票之原則,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條文,規定舉行選舉時投票及移轉與計算選舉票之方法及闞於國會議員選舉其他法律之適用及選舉管理員之職務。此項章程應與制定於本法內者發生同一之效力。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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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規定除經本法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影響本法通過時關於選舉國會議員之現行方法。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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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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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投票所應於同時舉行總進舉。各選舉區接受提名之規定日期均須一律。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第一表應依本法第二表第一部之規定修正之。
補選應在管理員規定之日期舉行之。但不得在規定提名日期後四日以內或八日以外。一八七二年之秘密投票法應即遵照修正。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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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選舉之電令頒發後,應由國皇以樞密院名義規定之人員遵令分發。幾於接到此項電令時或接到後闞於選舉應辦之事項,應即遵辦。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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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集會之時間應規定於召集議會之通告頒布後之二十日內。一八五二年之議吾集會法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之。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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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之規定受下列各款之限制。  甲、不得影響一八七二年柲密投票法第一條關於在候選人死亡時復行開始程序之規定,幷不得適用於依照此項規定而開始之程序。
 乙、不得適用於大學區之進舉。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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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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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總選舉時依本法規定在應有投票權之選舉區外而在別區投票者或意圖投票而請領投票紙者,此種非法進舉行爲觸犯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之規定。所稱『非法選舉』應依該規定解釋,但須遵照下列之規定。
 甲、主管法院對於此項罪犯因特殊情形認爲適當時,得減輕或免依照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第十條之規定。
 乙、凡僅得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填投「另提投票紙」(註:凡呈稱本人爲選舉人而請領投票紙者經訊明法定問題復得填投其他顏色之特種投票紙由監督官加註姓名及登記號數另行保管幷不投入投票匭內且不由管理員檢票)者,如不行使此項權利而在該選舉區請領投票紙時,不得因而禁止其在其他進舉區請領投票紙。
 丙、管理員因票數相等而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投票或請求投票紙者,不得認爲國會進舉人之投票或意圖投票而請領投票紙之行爲。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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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總選舉時在各投票所除已經核准提出之問題外,得向各投票人詢問本法第二表第二部所載之問題。除各該投票人答復否認者外(經該表規定者不在此例,)一律不得投票。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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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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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對於舉行競進時缺席投票人名冊所載各人應於選舉閉幕後依照記登官所載之住址每人分選投票紙及依照法定程式之身分證明書各一份,俾使其仍有投票選舉國會議員之機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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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於投票所結束前,收到缺席投票人補投之投票紙及身分證明書幷經依法簽字證明者,應視同普通投入投票區內之投票紙。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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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在戰爭繼續期中及結束後之十二個月內,國皇得以樞密院院令准予延長收受缺席進舉人名冊所載各人投票紙之時間,規定凡適用各該院令之選舉,選舉票之計算,原定於投票所結束後儘速舉行者,應於院令規定之日期舉行之(但不得過投票所結束復之第八日。)管理員應遵守院令之規定,凡在檢票前所收到缺席投票人補投之投票紙,仍應列入計算。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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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便利缺席投票人名冊所載各人過特殊情形委任代理起見,適用下列特種規定。
 甲、國皇闢於駐防海外各地之海陸軍投票人,認爲郵遞投票紙不先於檢票前投到,且不能以院令展緩檢票時間時,得以樞密院院令准其委任代理投票。
 乙、凡在缺席投票人名冊內登記者,登記官認爲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人慾委任代理者得委任之。已委任代理者,得依據本法之規定由代理人投票選舉國會議員。
  (1)確係海軍或陸軍投票人正在或將赴海上或海外各地服役按照依據本條規定所頒布之樞密院院令准予委任代理選舉者。
  (2)確係商務海員,引港或漁員(包括商船及漁船之船長及學徒,)在選舉國會議員時,預計當在海上或行將起航事寶可信者。
 丙、凡依據本條規定委任代理選舉,其委任在有效期中者或管理員確知海軍或陸軍投票人正在防地服務依本條規定所頒院令准其委任代理者,一律不得給與投票紙,惟其郵寄投票。
 丁、代理投票適用本法第三表之規定。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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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缺席投票人名冊內所載各人,除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一律不得投票。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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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皇得以樞密院院令規定本條所載表格之程式幷制定關於代投選舉票之頒發及撤銷,郵遞選舉票之分發與已經填投之投票紙之證明,及寳施本條規定與保存選舉秘密之各項章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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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舉區之選舉人(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經各該區管理員聘任擔任關於選舉之職務者,管理員認爲該進舉人之受聘須妨礙其在各該投票所授票者得依規定程式頒給證明書一份,准許該選舉人在各該區內任何投票所投票。各該投票所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所載規程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即認爲茲選舉人之指定投票所。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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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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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國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非大學選舉)爲召集公開大會起見,自收到選舉令復至投栗日期前,均得於適當時間借用其所屬選舉區內任何公立小學之校舍。但適用本條之規定時,不得侵入校內。專供住宿所用之內室或坊害日夜校之上課時間。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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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布置會場及散會後布置教室生火點燈及打掃寶際上必要之費用,得由各該地教育當局或各該校庶務徵收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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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因前項規定之使用其房屋,用具,設備品或裝置品有損害時,應由召集人或候選人賠價之。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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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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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國會議員時,各候選人應在規定之選舉時間內向管理員提存,或遣人提存,或由他人代存存款一百五十鎊。否則以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規定之棄權者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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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存款得以各項法定貨幣爲之。但經管理員允許者,得以其他方式爲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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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進人於提存存款後,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規定棄權者,該存款應即發還候選人。提存存款復在開始投票前死亡者,該存款由候選人提存者,應發還其法定代理人。非本人提存者,發還與原提存人。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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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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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舉人提存規定存款後未經當進而所得票數在議員定額爲一人或二人之選舉區不及投票總數八分之一,或在定額爲二人以上之進舉區不及議員額數除投票總數之八分之一所得商數者,該存款應予沒收。但遇其他情形時,該存款均應發還。各該候選人當選者,應於宣誓就職後發還之。未當選者,於選舉結果公布後,儘先發還之。
但候進人在總進舉時之被提名不僅限於一區者,存款之發還以一次爲限。其他存款。除財政部命令發還原候選人者外,概予沒收。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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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稱投票總數謂列入計算之投票紙數目(廢栗不在此例。)其進舉依據移轉選舉票制度舉行者,各候選人以其所得第一選票數者得得票數目。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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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選舉之管理員(非大學進舉,)不論其他法令之規定如何,應以下列各人擔任之。
 一、國會議員選舉郡與行政郡同界或竟仝部包括於行政郡者由郡行政長擔任之。
 二、國會議員進舉市與設有郡行政長之城或市同界或竟全部包括於各該城或市內者,以該行政長擔任之。在倫敦城,以各行政長擔任之。
 三、國會議員選舉市與自治市(幷非設有郡行政長之城或市)或都會市或城市區同界或竟包括於其內者,以市長或參事會主席擔任之。
 四、遇其他情形時,由地方政治局指定之郡行政長,市長或主席擔任之。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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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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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國會議員時之管理員(非大學選舉)因其職務及依本條規定所訂最高費用表內各項爲舉行選舉或與選舉有開事項之用費應具領相當費用。但不得超過該表規定之數額。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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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費用應由財政部根據本條規定所訂章程而呈具之賬目,以議會指撥之款項支付之。但該部認爲適當時,得於給付前咨請本條所稱之法院審查。該法院應有依其所定程序,時間及地點審查賬目之權力。幷應決定應給付與管理員之款項數額。
管理員請求預支用費財政部認爲適當者,得依該部所定相當條件准子預支。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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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請求審查管理員之賬目時,該管理員得向各該法院聲請審查請求人對於其賬目所提出之請求。該法院通知請求人幷與到庭陳述及提出謐據之機會後,應即核准或數斥。或變更此項請求,或幷令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判決對任何人均爲最後決定,不得上訴。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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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爲施行本條之規定,應制定最髙用費之定額表。認爲適當時,幷得隨時修正之。該部關於具呈請求給付此項用費之賬目,之時間,程序及程式,幷得以章程規定之。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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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倫敦城之遐舉,本條所稱法院爲市長法院。在英格蘭及受爾蘭其他各地,爲舉行各該選舉提名程序所在地之主管郡法院。關於蘇格蘭,爲髙等法院之審計官。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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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選舉(非大學進舉)之管理員之職權,根除本條規定者外,應由登記官代理行使之。該代理管理員應遵照闢於國會議員進舉之各項法律行使管理員之一切職權,並有同一之權利義務。上述法律(本法亦在此例)概應照常施行。該代理管理員持得任命助理員。
管理員之職權保留親自行使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代理管理員任命助理員,應經地方政治局之核准。
管理員之全部職權由代理員管理員行使者不得因其係管理員而喪失其爲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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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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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事會之書記兼任登記官者,或任命登記官者,爲使各該選舉區內選舉人便於投票起見必要時應酌量情形劃分爲若干投票區,幷指定投票所。
但在倫敦行政部內,劃分投票區前,主管機關應將計刻草案咨送倫敦郡參事會,幷應考慮該會咨覆之意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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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舉區內之地方官署或選舉人三十人以上聯名向地方政治局呈稱各該區內投票區之劃分並不適合區內選舉人或任何進舉人團體之需要者,地方政治局應予審核,認爲適當時,應即令各該參事會酌量情形爲必要之更改。各該參事會於收到該局命令一個月後仍未更改者該局應即自行更改之。其效力與參事會更改者同。
本條所稱地方官署謂閘於各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位於各該區內之郡市城市區或農村區或教區之參事會。教區所在地無參事會者爲各該教區會議。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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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事會行使本條規定之職權時,應呈報地方政治局幷在各該選舉區內揭示通告,載明投票區之界限及投票所之地址。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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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不遵照本條之規定或因投樂區或投票所之不合程式而對選舉提出質問。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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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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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之規定,在行使本條規定職權之時機未成熟前,不得影響本法通過前所成立之投票區及投票所。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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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舉區(大學進舉區不在此例)應由各該管理員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確定進舉地點。
 甲、選舉區係國會議員選舉市或其一部分者,應在各該市內。
 乙、選舉區係國會議員選舉郡或其一部分者,應在各該郡或與各該郡毗鄰之國會議員選舉市內。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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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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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附表第一號第四部第三節及第五部之規定(關於選舉用費最高定額之規定)應代以本法附表笫四號之規定。該法應依其修正照常施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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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選舉之候進人均得遵照郵務大臣頒布之章程,向各該選舉區內所登記之選舉人免費郵寄重量在二英啢(溫司)以下之函件一份。但所載事項,以選舉問題為限。
候選人在未經依法提名以前,除預繳郵務大臣所微之保證金以償將來因未被提名而應縱之郵費外,不得享受本條規定之免費權利。
凡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附表第一號第五部第四節所稱之候選人以共同侯選人論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應視同單一之候選人。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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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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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選舉國會議員時,除候選人之代表人外,均不得因召集公衆大會,登載廣告,印發通告或刊物爲各候選人鼓吹競選而有所用費。但經此項代表人以書面委託者,不在此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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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應以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所稱冒替以外之舞弊行爲論。所稱『舞弊行爲』應依法解釋之。
但主管法官因特殊情形認爲適當時,得將對於本條規定罪犯所處褫奪權利之處分減輕或免除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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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下列規定事項所生之費用,經候進人之代表人同意者,應視爲候選人選舉用費之一部分,依法報銷之。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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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法爲永久性質,其通過日期所有關於限制其時效之現行法律之規定,一律停止施行。
 一、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
 二、一八七五年國會議員進舉(管理員)條例。
 三、一八七八年國會議員選舉管理員(蘇格蘭)用費條例。
 四、一八八〇年國會議員進舉及舞弊治罪法。
 五、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
 六、一八八四年自治市選舉(舞弊及非法選舉)法。
 七、一八九六年地方政府選舉法。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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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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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附表第五號第一部之規定,應適用於蘇格蘭大學選舉區以外之各大學選舉區之進舉,該表第二部之規定,應適用於蘇格蘭大學選舉區之選舉。國皇認爲必要時,得以樞密院院令制定闞於寶施此項規定及舉行選舉之章程。
此項章程得規定普遍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之選舉或適用於特定之大學進舉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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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規定,除有明文規定者外,應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及各大學選舉。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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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適用本法關於各大學選舉區及各大學選舉而施行於各選舉區及選舉者,應遵照下列修正。
 甲、『秘密投票紙』應於刪除,幷代以『投票紙。』凡載明參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者,應改爲參照本法之相關條款或依據此項條款關於各大學選舉區及大學選舉所制定之章程。
 乙、選舉人缺席名冊毋庸造具。但凡在選舉人缺席名冊內登記幷具委任代表授票之條件者,均得委任代表投票。
 丙、候選人之存款應子沒收者應由各該大學扣留之。

第四章 議員名額之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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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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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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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附表第九號第一部第一列所載各區域均爲國會議員選舉市區。其應薦舉議員之名額,應照該表對列之規定。該表規定分爲若干部者,各部均應為舉議員一人。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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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附表第九號第二部第一列所載各區域均爲國會議員選舉郡。其應薦舉議員之名額,應照該表對列之規定。該表規定分爲若干部者,各部均應選舉議員一人。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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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附表第九號第三部所載各大學及各大學之合組均爲選舉區。各區均應依照該對列所載名額薦舉議員。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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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通過時,在大不列顛境內議員名額之現行分配法應代以本章之規定。凡國會議員選舉令及與此項命令關連之文書或關於國會議員選舉之文書或選舉人之登記,應依實施本法之必要程序及程式爲之。

第五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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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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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皇國領域外犯罪其行爲觸犯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或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依據其以後之修正法,)或本法應提起公訴幷受處罰者應依皇國領域內之犯罪行爲論,在其所在地進行控訴,依法處罰之。
此項告訴之時效,應自該犯人犯罪後回至皇國境內之日期起算之。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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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舉區內具有劃分投票區職權之參事會關於各投票區之劃分及投票所之規定,因本法之規定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於本法通過後一個月內爲之。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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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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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樞密院院令制定之規程,章程或條款,均應咨送議會上下院。除經議會上院或下院於開會時此項規程,章程或條款送到後二十一日內向國皇奏請廢止者外,仍應視爲制定於本法內者照常施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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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據本法所頒發之樞密院院令,得另以院令廢止或變更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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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內下列各名詞,除其上下文碓需其他解釋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解釋之。
 一、本法所稱『進舉區』謂各獨立市,或各地之併合區,或各大學,或各大學之併合區恨定薦舉議員一人在議會服務者,或各郡或市因選舉國會議員而分爲若干部者之各該部。各該部之選舉應與不分部之郡市遵照同一規定及程序舉行之。
 二、所稱『地方政府選舉區域』謂本法通過時由地方政府登記冊或各區選舉人登記冊所載人民選舉郡參事會,自治市參事會,都會市參事會,區參事會,監護局,教區參事會或其他類似機關之區城。『地方政府進舉』謂此項參事會,監護局或其他機開之選舉。
 三、『總選舉』謂選舉聯合皇國新國會議員之進舉。
 四、『大學選舉區』謂以一大學或數大學共同構成之選舉區。『大學進舉』謂各大學選舉區選舉國會議員一人或數人之選舉。
 五、凡送入監獄瘋人院貧民工廠貧民院或其他頡似機關居住者不得認爲本法所稱之住址。
 六、『移轉計算票』謂具有下列要素者。
  (甲)投票人得依次填明其所欲選舉之候選人。
  (乙)前選已足所需票數時,得移轉與次選計算前選票數不足時得將候選人名單內之各該選取消。
 七、登記時各人之年齡,應以其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爲標準。
 八、『住宅』包括整所房屋中分別劉充住宅之任何部份。
 九、『土地或處所之每年價伍』謂估計租金之總數。在都市中各處所分別佑計稅率者,指其總價值。遇其他情形時,凡分別估計者指登記官所認爲佑計租金總數或總價值之數額。
 十、『在海上』及關於海隆軍投票人在海上服役之名詞,應依海軍部所制定之規程解釋。
 十一、『經規定者』指國皇以樞密院院令規定者。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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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通過時所有國會議員選舉權及關於本法所稱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權,概應代以本法內制定之國會議員及地方政府選舉權。本法附表第六號之施行法,對於援用法律於本法規定間,應生效力。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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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規定,應依下列之修正,適用於蘇格蘭。
 一、下列各名詞,除其上下文另需解釋者外,應遊照下列之規定解釋之。
  (甲)『市,』除用於『國會議員選舉市』外,均指『市邑』(蘇格蘭稱 Burgh。)
  (乙)『地方政府進舉區域』指選舉郡參事會,鎮市參事會,教區參事會或學校理事局之區城。『地方政府選皋』謂此項參事會或理事局之選舉。
  (丙)『地方政治局』(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指蘇格蘭事務大臣。
  (丁)『評價法』指一八五四年(蘇格蘭)土地評價法及其修正條例。
  (戊)『管理機關』用於大學者,係指大學法庭。
  (己)所稱最髙法院,應以髙等法院解釋之。
  (庚)所稱上訴院,應以依據一八六八年(蘇格蘭)人民參政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推事三人所成立之髙等法院解釋之。
  (辛)所稱郡法院,應以郡長法院解釋之。
 二、標的物分別估價者,在評價表所載之價值應認爲該標的物每年之價值。遇其他情形時,應以登記官所標明之價值視爲每年之價值。
 三、本法關於(男子)地方政府選舉權之條文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各款之規定。
  (甲)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在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及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城內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
   1、係區域內每年價值在十錢以上之土地或遺產之所有人者。土地或遺產爲二人或二人以上所共有時,其每年總價值在以共有人人數乘十鎊所得之積數以上者各該共有人應以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產所有人論。
   2、在區域內因租賃而占有土地或遺產者。二人或二人以上因租貧而共同占有土地或遺產,其每年價值在共同占有人人數乘十鎊所得之積數以上者,各共同占有人均以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産之占有人論。
   3、係區城內住宅之居住占有人,所有人,或承祖人者。
   4、因承租區域內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無設備宿舍而爲該宿舍之占有人者。此項宿舍之共同承租人人數在二人以下而宿舍每年之總價值在二十鎊以上者,各該共同住宿人應以占有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者論。
   5、因職務,役務或雇傭而爲區域內住宅之居住占有人其主管人幷不住於各該住宅者。
  (乙)凡在同一國會議員選舉郡或市內因新近繼承土地與遺產住所或宿舍而取得之所有權或占有權對於在區內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之資格,應與各該區域內土地與遺產,住宅或宿舍之延續之所有權或占有權發生同一之效力。
  (丙)本條所稱『所有人』應包括財產繼承人,終身租賃人及因各項信託而應得土地與遺產租金或滋息者。但終身租質之土地與遺產之委託人,教師,保護人,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均不在此例。『土地與遺產』之解釋與評價法所載之意義同。『住』宅指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別占有以供住宿者。
 四、本法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女子)選舉權之規定,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規定。
  (甲)本選舉區內已滿三十歲之女子不受無行爲能力之限制其本人或其本夫在各該選舉區內於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爲占有土地或處所(本項以後簡稱合格處所)之所有人或租賃人,幷在全期內於各該合格處所之所在郡或城市郡占有土地及處所者,均得在各該選舉區內(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登記爲國會議員選舉人。
  (乙)本項所載下列各名詞,應依下列規定解釋之。
   1、一『承租人』包括因職務役務或雇傭而居住於各住宅之人而其主管人撲不在各該住宅居住者。
   2、『承租人』包括因租贊而占有宿舍,房間者,但以無傢俱之房屋間爲限。
   3、『土地或處所』謂(非住宅之)土地或處所每年價值在五鎊以上者,或任何住宅。
   4、女子本人或其夫在各該選舉區內,於合格期間終止前三十日開始占有任何土地或處所,而於占有後三十日內停止占有者,雖在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仍在區內占有土地或處所,不得登記。
   5、『郡』包括郡內一切市邑。但城市郡不在此限。『住宅』謂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別占有以供居住者。
   6、土地或處所爲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占有者,各共同占有人均應以占有該土地或處所者諭。但除善意合夥在該土地或處所從事職業,交易或營業者外,共同占有人享受此項權利者不得過兩人,且其土地或處所(非住宅)每年之總價值不得在共同占有人人數乘五鎊所得之積數以下。
  (丙)女子依據本條規定而登記者,應以依據其本人或夫之之地方政府選舉資格而登記者論。
 五、本法關於住所及占有之補兗條款所載條文之第一項,除對於男子之國會議員選舉權外應不適用。同條第四項亦不適用。
 六、本法關於無資格所規定之條文,應視同下列規定已制訂於其中者施行之。
『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進舉人不得因其爲各市邑參事會書記或助理書記,或評價法所規定之市邑或郡之鑒定員而喪失其登記爲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之選舉人及投票之資格。』
 七、本法關於參事資格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
 八、本法關於登記官及登記區域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規定。
各市邑其市參事會依本法通過時之現行法得爲國會議員選舉人登記任命鑒定員一人者及(此項市邑以外之)各郡或各郡因國會議員選舉而分爲若干部者,其各部行爲登記區域。各區域內之登記官應由評價法所規定之各市邑及郡之鑒定員擔任之。有鑒定員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應由其經市參事會或郡參事會任命擔任國會議員選舉登記職務者擔任之。各該區域內之其他鑒定人關於國會議員及地方政府進舉人之登記事項,應遵照登記官之指定執行之。
自本法規定之第一次登記冊造具完成之日期起,非經財政部之同意不得任命內地稅稅務人員擔任或繼續執行評價法規定各市邑或各郡之鑒定員職務。
 九、本法關於任命上訴案件助理推事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
 十、適用本法關於借用公立小學之規定,所稱公立小學指受領議會津貼之各學校。
 十一、本法關於登記用費規定條文之第一款,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規定。
  登記官爲執行登記職務所生正當費用,包括爲維護其職務之執行所生正當費用及上訴時所需之費用(本法總稱爲登記用費,)應由任命登記官之各該參事會支付之。但一八八九年(蘇格蘭)地方行政法所稱市邑本非獨立登記區域者,其參事會應向任命登記官之參事會協助登記用費。關於此項協助金,應適用該法第六十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其必要之修正。支付登記用費或協助金之必要數額,應遵照評價法闞於造具評價表所需費用規定辦法之一種估計徵收之。
 十二、本法闞於登記用費所規定之條文,其第五款所稱『參事會其書記兼任登記官者』指『任命登記官之參事會。』
 十三、本法關於管理員及由代理管理員代表執行其職務所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代以下列規定。
  各選舉區全部位於郡內者凡國會議員進舉(大學選舉不在此例)之管理員,仍應由各該郡行政長擔任之。選舉區位於一郡以上者,由本法附表第七號規定之郡長擔任之。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七條規定郡行政長任命代理之職權,得由各郡行政長兼任選舉區一區以上之管理員者,或因疾病或不可避免之缺席而不得行使管理員職權者行使之。此項郡行政長不爲代理之任命得應執行此項職務而遇郡行政長出缺時,應由指定收受選舉今之各該地候補郡長代理管理員職務。其應執行之職務及應行使之職權(任命代理之權カ不在此例)與管理員同。
 十四、阿克納(Orkney)及瑞脫蘭(Zetland)選舉區之總選舉或補選之投票,本法關於總選舉投票應於同日舉行之條文雖有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連續舉行兩日。
 十五、本法關於各大學選舉區登記冊規定之條文,其最後一頃應不適用。該條規定應視同一八八一年(蘇格蘭)大學選舉修正法第二條所載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已制定於該條內以代該項之規定者施行之。
 十六、本法闞於進舉地點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之規定。
  關於國會議員選舉(非各大學選舉區之選舉)之地點應設在方便適宜之屋內,由蘇格蘭事務大臣隨時規定之。
 十七、凡適用本法關於劃分選舉區爲投票區及指定投票地點之條文及重行劃分投票區以適合新選舉區之條文時,依各該條規定,參事會應有劃分投票區之職權者,應改由管理員行使之。其所稱地方政治局應改爲檢察大臣。
 十八、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下列規定事項,在一九一九年及該年以後毋庸辨理。
  (甲)各市邑或其各登記區域在春季登記冊內表明或分別得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者之姓名,但以經各該市邑之市參事會議決者爲限。
  (乙)各郡或其登記區域在規定舉行市參事會選舉之各年所有秋李登記冊以外之登記冊內,表明或分別得登記爲地方政府選舉人者之姓名。
  但(一)依據本條規定所爲之決議除在各年度一月一日前關於各該年度春李登記冊所通過者及在七月一日前關於各該年度秋季登記冊所通過者外,一律不生效力。(二)凡適用此項決議業之市邑,或郡,或登記區域,關於其地方政府選舉人之登記,其上屆地方政府選舉人登記冊,在新登記冊施行前,仍應發生效力。
  本款所稱『市邑,』與一九〇〇年(蘇格蘭)市參事會條例所載之意義同。所稱『郡』不包括此款市邑之郡。
 十九、除本法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概應遵照下列之規定。
  (甲)勅許市邑,或國會議員選舉市邑,因本法之規定而喪失其分別代表權者,過去關於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所享受之權利特權,或所有之地位不得因本法之規定而褫奪之。
  (乙)凡依本法規定而享受分別代表權之警察市邑,不得因本法或本法通過時同時宣讀之其他現行法律之規定而子以其他警察市邑所未享受之任何權利,特權,或地位。
  本法所稱勁許市邑,國會議員選舉市邑或警察市邑。包括其長官市參事會及官史。『分別代表權』以爲薦舉或照市邑辦法協同薦舉國會議員一人或數人至國會服務之權利解釋之。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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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應依下列修正適用於愛爾蘭。
 一、本法所稱大法官應詔爲愛爾蘭大法官解釋之。
  關於依據本法規定不服郡法院判決而向上訴院提起之上訴,大法官不得爲該法院之推事而受理之。
  各郡內郡法院之管轄權現時由郡法院椎事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使者,凡不服登記官裁判而提起之上訴,應依大法官之命令。由該推事中之一人或其助理推事受理之。此項上訴案件應依大法官之命令,由各推事及助理推事分配辨理之。
  爲施行本法起見,得依據一八七七年愛爾蘭郡官吏及法院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制定郡法院規定,法令及規費,訴訟費與費用之定額表。但上列各條闞於應經郡法院推事與錄事同意或證明之規定,並不適用。
 二、本法關於核准代理行使管理員職務所稱『地方政治局』應認爲指愛爾蘭總督解釋之。關於其他事項所稱『地方政治局,』應認爲指受爾蘭地方政治局解釋之。
 三、(甲)各行政郡與國會議員選舉郡同界或包括其金部或大部份者,又與國會議員選舉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而該選舉市並無任何部份位於任何獨立市之內者,其掌卷治安書記官應兼任各該園會議員選舉市或選舉市之登記官。獨立市與國會議員選舉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者,其掌卷治安書記官應兼任各該選舉市之登記官。各市行政郡或獨立市之參事會應負責支付各該登記官之登記用費。但選舉郡或市不與各該行政郡或市同界或全部包括於其中者,其他行政郡或獨立市之參事會應依地方政治局之命令,協助此項用費。而各參事會所繳此項費用幷不包括登記官於親自行使職權時因防術田難所有之開支。都勃林(Dublin)及斐爾發斯脫(Belfast)各獨立市於本法通過時充任市書記官者,在其在職期內,應兼任都勃林及斐爾發斯脫各該國會議員選舉之登記官,幷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乙)獨立參事會應付之登記用費以該會普通用以開支之捐稅或基金支付之。或由該會請求地方政治局核准以其他捐稅或基金支付之。其他行政郡參事會以其普遍徵收之貧民救濟撥充之。但適用一八八五年愛爾蘭國會議員選舉人登記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不在此例。
  (丙)登記官出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所有職權應由大法官臨時任命之人員代理之。
  (丁)核准登記官預支豋記費用之職權,應由負責支付此項用費之參事會行使之。
  (戊)本條之規定適用於替拍拉立(Tipperary)郡時,該郡劃分之各該國會議員選舉部應視爲獨立之國會議員進舉郡。且該郡治安掌卷書記官應視爲北分區及南分區雨行政郡之治安掌卷書記官。
 四、行政郡分爲若干分區者,愛爾蘭總督得以命令劉分國會議員選舉郡爲相等數之登記區城,幷得因需要制定施行法。各分區之治安掌卷書記官應依總督之命令,兼任各區域內之登記官職務。
 五、關於不服登記官裁判之上訴及陪審員名冊之覆核,郡法院之職權及管轄,除總督別有命令外,在都勃林國會議員選舉市者,應由本法通過時覆核國會議員進舉人名冊之律師行使之。在都勃林選舉郡者,應由本法通過時該郡覆核國會議員選舉人名冊之律師行使之。但行使此項職權時,本法關於郡法院之規定及其必要之修正,應適用於各該人員。凡經大法官爲遇速辦結此項上訴崇件起見,認爲必要時,得任命助理推事襄助之。
 六、關於豋記事項所需之印刷費用,雖由郡參事會依據一八九八年愛爾蘭地方行政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者,概應認爲本法所稱豋記用費之一部份論。
 七、『助理監察員』謂市書記官,郡參事會之秘書,城市區參事會之書記官,一八九八年(愛爾蘭)地方行政法所稱之貧民救濟區聯會之現任書記及貧民救濟稅之稽徵員。
 八、治安掌卷書記官之俸結,雖經一八七七年(愛爾蘭)記官史及法官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限定,但因本法規定而増加職務者,得在總督及樞密院所認爲適當之限度內,經財政部之同意,以命令增加之。但上述書記官兼任登記官職務,除登記用費外,所收款項而因負報銷之責任者,不得因而增加俸給。
 九、關於劃分選舉區爲投票區及指定投票地點之規定,應依下列修正施行之。
  (甲)所稱參事會其書記官兼任登記官者,或任命登記官者,應代以支付各選舉區登記官登記用費之參事會。
  (乙)參事會依據此項規定所有之職權,應遵照地方政治局制定之規章行使之。此項職權之行使,應經該局之核准,地方政治局對於擬呈之劃分,任命,及變更事項,得加以修正或駁斥之。
  (丙)地方政治局關於上述規定所生之問題,得令就地調查。此項調查適用一八九八年十月地方行政(法律適用)法附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十、本法第四章及闡於城市區與登記區域同界或全部包括於其中者,或關於擔任管理之人員,或關於代理管理員行使管理員職務或進舉地點或借用小學校舍之規定,均不適用。
 十一、(甲)合格期間爲七月十五日前之六個月。是日亦應列入計算。但此項規定適用於在各該六個月內之任何時期曾在國皇陸海空軍服役而經退伍之陸軍或海軍投票人時,原定六個月之規定應改爲一個月。
  (乙)每年應造具選舉人週年登記冊乙冊。凡適用於秋季登記冊之規定,均應適用於週年登記冊(但在次年十月十五日起繼續生效者不在此例)關於每年造具
登記冊兩冊及春季登記冊之規定,概不適用。
 十二、各處所之徵稅價值分別估價者,應視爲每年價值。遇其他情形時,其分別佑價者應以豋記官認爲徵稅價值之數額爲其每年之價值。
 十三、在國會議員選舉市之選舉區具有資格者,不得因而在國會議員選舉郡之選舉區登記或投票。
 十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最後一款所載之但書,應代以下列但書。『本款規定不妨害在各行政區登記之人在遞補市參事會臨時出缺之補選投栗。』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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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黎羣島應詔爲一行政郡,適用本法之規定。其參事會應視爲郡參事會。該會依據本法規定所生費用應作爲該會普通用費支付之。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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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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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選過日起施行之。但應遵服下列之規定。
  甲、本法之規定,在依據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施行後圖會解散或停止存續前,不得影響關於國會議員進舉人之現行登記冊,或國會議員之選舉,或下議院之組織。
  乙、本法之規定在依據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施行前,不得影響關於地方政府進舉人之現行登記冊或地方政府之選舉。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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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依據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之施行日期及時效,應由國皇以樞密院院令規定之。國皇幷得以院令變更關於第一次登記冊之登記日期,包括合格期間之日期,幷明令本法之規定依其所爲變更施行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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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後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或所舉行之第一次選舉遇有困難時,地方政治局得以命令辦理必要事項。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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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之規定應照適用於本法施行後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及舉行之第一次選舉之辦法,適用於現在戰爭繼續期間及結東後之十二個月內所造具之登記冊及舉行之舉舉。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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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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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附表第八號所載法律依該表第三列之規定限度廢止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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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得稱爲一九一八年國民參政法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因本作品是聯合王國政府機構在皇家著作權下創作的作品,而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並於1974年以前出版。

參見皇家著作權下的藝術作品(Crown copyright artistic works)皇家著作權下的非藝術作品(Crown copyright non-artistic works)擁有皇家身份的政府機構(List of Public Bodies with Crown Stat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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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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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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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作品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或者以法人、非法人單位名義但非作者個人名義發表,1996年1月1日在原著作國家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之前在美國從未出版,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匿名、別名、法人、非法人單位作品發表起8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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