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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新加坡(宪法)枢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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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新加坡殖民地枢密令 一九五八年新嘉坡宪法敕令
制定机关:白金汉宫
1958年11月21日
译者:新嘉坡政府文化部
新加坡州宪法
  本书乃一九五八年新嘉坡宪法敕令之译本,如在法津上发生任何争执时,概须以英文本为准绳。

  (本说明并非敕令之一部份,而旨在指示其一般旨趣)本敕令制订条款俾作草拟新嘉坡新宪法之张本。在此宪法下,新嘉坡被赋予内部自治政府权力,但国防及外交责任则仍由英联合王国政府保留 宪法内包括设立内部安全委员会条款,并规定杨廸布端尼加拉及英王国专员之职责以及规定行政,立法与司法之组织。

  英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代表,(在本敕令称为英联合王国政府)暨新嘉坡殖民地代表,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与四月间,同意新嘉坡宜称为“新嘉坡自治邦”,并设立一新宪制,于杨迪布端尼加拉之下赋予新嘉坡邦内部自治权,同时保留英联合王国政府对于防务及外交事务之责任。
  会议中复同意,虽则在该宪制下,新嘉坡法律秩序之维护,以及防止颠覆行动,将由新嘉坡政府负责,惟新嘉坡之内部安全与对外防务乃互相关联,不但一切新嘉坡内部安全有关事件为新嘉坡政府所注意及关切,亦为英联合王国所注意及关切。职是之故,该宪制必须规定条款设立一个内部安全委员会。
  复次于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八日,驻马来亚联合邦之英联合王国专员与马来亚联合邦内阁总理来往函件中,双方将所达到有关马来亚联合邦政府参加该内部安全委员会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宜之谅解,记入记录。(此项谅解获得上述新嘉坡政府代表之同意。)
  此外会议中复同意,并于本敕令明示证实,经常关切新嘉坡少数民族与宗教人士之利益,乃新嘉坡政府之责任,尤其是新嘉坡政府之政策应永常承认该岛之土著马来人之特殊地位,予以协助。因此新嘉坡政府须负责保护,维护,支持与促进彼等之政治、教育、宗教、经济、社会与文化利益以及马来语。
  为此,英女王陛下援引一九五八年(A)新嘉坡自治邦法令第一条第(一)、第(二)及第(三)节或女王之赋有权利,并征得枢密院之同意,制订下述敕令:

第一章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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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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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敕令除另有规定或文内另有指示外——
  “法令”指一九五八年(A)新嘉坡自治邦法令。
  “指定日期”指本敕令第二条所指定之日期。
  “立法议院”指本敕令所设立之立法议院,并包括首届立法议院在内。
  “内阁”指按照本敕令设立之内阁。
  “王室俸给”指依本敕令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以维持国家元首之俸给。
  “新嘉坡公民”指任何人士在新嘉坡现行任何法律下,享有新嘉坡公民地位者。
  “总库”指本敕令下所设立之总库。
  “首届立法议院”指依一九五八年(B)殖民地(选举条款)条例之民选之立法议院,而依本敕令第六十一条第(二)节规定,首次召开者。
  “总督”指新嘉坡殖民地总督兼总司令。
  “宪报”指新嘉坡官方宪报。
  “马来亚”指新嘉坡及马来亚联合邦。
  “部长”指依本敕令任命之部长。
  “公职”指任何受薪之公职。
  “公务员”指担任任何公职之人士。
  “国玺”指新嘉坡自治邦国玺。
  “公务”有关在指定日期或以后之服务者,指在新嘉坡政府服务,或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属下法庭法官。至于有关在指定日期以前之服务,将作同一解释。
  “公务员委员会”指依本敕令设立之公务员委员会。
  “薪俸”对于任何官员,祇指该官员之薪俸,全部或任何部份享有养老俸者。
  “会期”指立法议院于成立后首次开会,或在任何时期延会或解散后开会,及当议院休会或解散,但未再延会而告终止。
  “新嘉坡”指新嘉坡自治邦。
  “会议”指立法议院继续开会而未有休会之时期,包括议院召开小组会议之任何时期。
  “议长”及“副议长”指立法议院之议长及副议长。
  “高等法院”指在本敕令下组织之高等法院。
  “务服条件”对于任何官员而言,乃包括其在职位上应得之薪俸,及任何彼可要求之养老金,恩俸或其他津贴。至于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则此“服务条件”将 具同等意义。
(二)除本敕令另有规定或文内另有说明外——
 (甲)具有委任公务职权之人士或当局,于任何时期遇公署职位出缺,或该公务员(不论是否因缺席或身心欠全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委派一人执行其职务;
 (乙)凡依上项任命一人执行一公署职务,须依照实授该职位之办法及同样条件任命之;
 (丙)在本敕令内任何提及关于某一任职人士之任职条件,将被解释作包括任何当时依法执行该公暑之职务;
 (丁)在本敕令内任何提及委任公职人员,将被解释作包括有关委任人员执行该公署之职务。
(三)在本敕令内,任何赋有聘用权之人士,遇某官员不能执行其职务而委派另一人代行时,不得基于原任者井非不能执行职务为理由,而对此委派提出质问。
(四)为贯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机关人员或依本敕令组织之任何公署官员之辞职,
需要致函任何人者,应于该人士接到函件当时,认为有效。
  但该人辞职如须向议长呈文,如遇议长缺席,其辞职书得于送达副议长当时,认为有效。
(五)为贯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将不得因彼祇领受养老金或类似有关公众服务之津贴金而认作公务员。
(六)若新嘉坡现行任何法律规定其职位不能成为本敕令第五章之公职者,则本敕令将照施行,一若该法律规定乃在本敕令下制订者。
(七)为贯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因身为议长,副议长,部长,助理部长或立法议员且领取任何酬金或津贴(包括养老金或类似津贴金)而被当作担任公职。
(八)(甲)在不妨碍本条第(二)节规定条文下,遇担任公职者于解除其职位前渡假,拥有委任权力之人士或当局,得另委派他人补任之。
 (乙)遇由于前项理由,两名或以上之人士被委担任同一职位时,则最后被委任者将被认为唯一该官署之主持人以执行该署之任何职务。
(九)为避免怀疑起见,兹宣布,除本敕令第一百零七条第(六)节规定外,国家元首(杨迪布端尼加拉)及英联王国专员职守与后者之一切机关,皆不视为本敕令下之公职。惟本敕令第五章所列者不在此例。
(十)本敕令所提及之英女王陛下自治领,应解释为包括所有在女王陛下保护下之地区或女王陛下现时所管辖下之地区。
(十一)本敕令将被解释为——
 (甲)一若一九四九年(C)印度法案(有关条款)第一条第(一)节之适用于同一方法,因该节适用于该节所提示之其时之现行法律。
 (乙)一若一九四九年(D)爱尔兰法案第三条第(二)节对之适用,因该节适用于该法案施行之日之现行法律。
 (丙)一若一九五六年(E)巴基斯坦法案(有关条款)第一条第(一)节之适用于同一方法,因该节适用于该节所提示之其时之现行法律。
 (丁)一若一九五七年(F)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案第二条第(一)节之适用于同一方法,因该节适用于该条第(四)节解释之现行法律。
(十二)遇本敕令规定需要某人宣誓时,如彼愿意,得以确认誓言方式履行该规定,
(十三)在本敕令中提及任何时期,将尽于文内许可,解释为包括指定日期以前开始之时期。
(十四)在解释本敕令时,应充份注意新嘉坡政府随时履行前言中记录之第四叙事之责任(有关马来人特殊地位及其他少数民族利益)及此处之规定。
(十五)除本敕令另有规定或文内另有说明外,一八八九年(G)解释法将适用于解释本敕令,一若该法之适用于解释巴力门(国会)法。

引证与实施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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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敕令命名为一九五八年新嘉坡(宪法)敕令,除另有规定外,将于总督在新嘉坡殖民地宪报颁布指定之日期实施之。

撤销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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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五五年及一九五六年(H)新嘉坡殖民地敕令,

第二章 杨迪布端尼加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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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迪布端尼加拉职守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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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新嘉坡应有一名英女王陛下之代表称为杨迪布端尼加拉(即自治邦元首)。
(二)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条约束外,杨迪布端尼加拉应由女王陛下颁发手令加盖国玺,任命生长于马来亚之人士充任之。
  惟依本节条文规定任命之前,应与新嘉坡政府磋商人选问题。
(三)杨迪布端尼加拉得于女王陛下喜悦时继续任职,但不得超过四年。惟不妨碍其连任。

杨迪布端尼加拉权利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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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迪布端尼加拉将依照本敕令赋予而属于职守之职权及依照新嘉坡随时施行之任何其他法律,执行其任务。但须受前述皇家训令以及女王陛下随时颁发文书之限制。惟有关杨迪布端尼加拉对任何事务是否会遵守任何该项训令之问题,则不得在任何法院中从事调查。

宜读任命状及杨迪布端尼加拉之宜誓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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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迪布端尼加拉在就任其职位前,需将任命彼为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家训令在大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法官及有便出席之部长之前宣读及发表,并在彼等之前宣誓矢忠及宣誓执行杨迪布端尼加拉职务。其誓词见本敕令第一附则,而宣誓时须由大法官或法官见证。

杨迪布端尼加拉任务之延续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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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杨迪布端尼加拉之职位空缺,或杨迪布端尼加拉离开新嘉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权时,应由英女王陛下裁夺委任或由其签署指令,着某人执行该职务。惟依本节条文发出委任或指令前,应先与新嘉坡政府磋商有关人选问题。
(二)任何人就任杨迪布端尼加拉职守前,应按照本敕令规定举行宣誓。
(三)任何代署杨迪布端尼加拉职权之人,于杨迪布端尼加拉或其他拥有优先行使职权之人通知彼将就任或回任其职位时,该代署人不得继续行使杨迪布端尼加拉职权。
(四)为贯澈本节目的,杨迪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上述人士,当由新嘉坡一处旅行至不论在指定日期之前后)而祇适用于新嘉坡依法组织之海陆军外,不得扩展至任 何军事法庭(不论任何名称)之审判或任何该法庭之判罪,处罚或充公。

委任官员等权力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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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迪布端尼加拉得以英女王陛下名义及代表女王为新嘉坡设立公署,一若英女王陛下之合法设立焉;并于不抵触本敕令及新嘉坡现行法令下,得——
(甲)自行裁夺,对任何设立之该项公署委任人员(包括晋级或调动);
(乙)自己认为适当时,开除任何所委任之人士,或停止其职务或对彼采取纪律行动。

请愿书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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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嘉坡任何人或团体向英女王陛下提呈请愿书时,应由锡迪布端尼加拉转呈。

杨廸布端尼加拉之俸给及王室费 代行杨廸布端尼加拉职务者之薪俸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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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条规定限制外,杨迪布端尼加拉领受立法议院所规定之薪俸,并设立一项皇室俸给。
(二)任何人于本敕令下被赋权执行杨廸布端尼加拉职务时,得在任何执行此任务期间,享有立法议院规定之俸金。
(三)杨廸布端尼加拉薪俸及皇室俸给以及任何人在上述一节享有之薪俸,将由总库支付。此项薪俸与皇室俸给在杨廸布端尼加拉继续任职期间或他人代理期间,不得减少。
(四)在估计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所需缴付之任何所得税时,杨廸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给,或杨廸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代行其职权之人所居住之任何官邸之年值,不得计算在内。

杨廸布端尼加拉私人职员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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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制于下列各节,杨廸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职员之委任,服务条件,纪律管制,终止聘任及撤职,将为杨廸布端尼加拉私人之事而由彼酌夺处理之。
(二)杨廸布端尼加拉如有需要,得委任其私人职员充任公务员。彼得从公务员委员会提出之名单内权宜选择,但必须先与内阁总理磋商。前节(除有关委任外)将适用于被委为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职员,惟不适用于被委为公务员之人士。
(三)依前节所委派以外之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职员之薪俸,应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给支付。

杨廸布端尼加拉有权获取各种报导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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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迪布端尼加拉于执行本敕令所赋予之职责,有权获悉内阁所知有关新嘉坡政府之情报。

第三章 英联合王国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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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联合王国专员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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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敕令,英联合王国应委任一名代表,名曰英联合王国专员,驻搭新嘉坡,由女王陛下以委任状任命之。其任期依女王陛下意向决定之。

英联合王国专员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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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联合王国专员,将依本敕令执行属于其官署之各项事务,并遵行上述委任状指示各点及女王陛下随时认为适当而颁发之指令。惟有关英联合王国专员对任何事项有无遵行该指令之问题,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询。

英联合王国专员任务之延续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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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英联合王国专员出缺,或离开新嘉坡,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执行其职权时,英女王陛下得随意委派他人代行该职权。
(二)按照本条意旨,英联合王国专员,或上节所述人士,由新嘉坡一处旅行至另一处,或访问马亚联合邦,或在星马途中,不以离开新嘉坡或不能行使职权论。

英联合王国专员得查阅档案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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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联合王国专员,为适当执行其职权,应获得下列文件之供应——
 (甲)内阁之议程;
 (乙)内阁所讨论一切事项之不在议程内者,及关于内阁讨论事项之决定与结论而内阁总理认为影响英联合国王政府在国防及外交方面之责任者,或英联合王国专员拟向内部安全委员会提出之事项;
 (丙)所有在内阁提出之文件而内阁总理认为可能影响英联合王国政府之责任或为英联合王国专员拟向上文所指机构提出者。
(二)英联合王国专员于内阁会议举行而分派议程及各文件予部长时,应获得副本。又讨论,决定或有关结论后之名单及声明,应尽速供应。
(三)倘英联合王国专员,认为内阁之任何其他决定或结论或任何其他提出内阁会议之文件有影响上述英联合王国政府之责任,或彼欲在公安委员会提出者,彼得请求内阁总理供给该项决定或结论之声明书或给予查阅该文件之方便。又倘若内阁总理未能满足英联合王国专员,认此等决定,结论或文件(视情形而定)乃与是等事项无关者,彼应将该声明或方便供给之。

英联合王国专员享受特权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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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联合王国专员应享受外交特权而免受控诉与法律程序之干扰,其住屋,官署与及档案亦不受侵犯,一若独立国家派驻英国之外交官所享受之特权焉。
(二)英联合王国专员公署之职员应享受特权,免受控诉与法律程序之干扰,其住屋亦不受侵犯。
(三)倘在任何诉讼中发生本敕令下有关任何人士是否应享特权,而免受控诉或免受法律程序干扰及免受住屋侵犯之问题,英联合王国专员或其权力下发出说明有关问题之事实之证件,将认为系该事实之确切证据。
(四)英联合王国专员将按照本敕令规定,编制免受控诉及免受法律程序干扰或免受住屋侵犯之人员名单以及随时修正之名单,呈交新嘉坡政府存查。
(五)虽则本法令会作如是之规定,但英联合王国专员得放弃本敕令所赋予任何人士之特权。 第四章 行政

内阁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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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嘉坡应设一内阁,由内阁总理及依照下条规定所任命之其他部长组成之。
(二)除受本敕令条文限制外,内阁拥有指挥及管理新嘉坡政府之权。内阁应集体向立法议院负责。

任命各部长 第廿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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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廸布端尼加拉应按照己意,任命一名立法议员之认为能握有该院多数议员之信任者为内阁总理,并应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在立法议院议员中任命其他部长。
  但当作此项任命时,立法议院正值解散、则上届立法议员得被任命为内阁总理或部长。惟除非彼当选为下届之立法议员,彼应于下届议会首次会议开始时停止职权。
(二)杨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条之任命,应使用加盖国之委任状。

部长任期 第廿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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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开情形下,杨迪布端尼加拉应以书面加盖国玺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
 (甲)倘若内阁总理由于立法议院之解散以外之任何理由而停止为议员时;或
 (乙)倘若内阁总理以手书向杨迪布端尼加拉辞职时;或
 (丙)倘若杨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夺,认为内阁总理已不能握有议院多数议员之信任,感觉满意时:
  惟杨迪布端尼加拉于按照本项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前,应通知内阁总理表示其本人对上述情事经感满意,及倘若内阁总理要求,杨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夺,解散立法议院,而不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
  若内阁总理未事前通知杨迪布端尼加拉而擅自离开新嘉坡,杨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夺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一经杨迪布端尼加拉宣布,内阁总理必须退任。
(二)在下列情形下,内阁总理以外之部长应退职:
 (甲)若内阁总理职位出缺;或
 (乙)若彼之任命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用文书加盖国玺撤消;或
 (丙)若彼未得到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之书面允准,离开新嘉坡;或
 (丁)若彼由于立法议院解散以外之理由停止为议员;或
 (戊)若彼以书面呈请杨迪布端尼加拉辞职。
(三)为贯澈本敕令目的,内阁总理或任何其他部长于新嘉坡一地旅行至另一地或访问马来亚联合邦或在星马途中,不认为以离开新嘉坡论。
(四)退职之部长,若合资格,得随时再被任命为部长。
(五)(甲)遇内阁总理抱病或离开新嘉坡或按照本敕令第三十三条被准许请假,本敕令所授渠之权力,将由杨廸布端尼加拉用文书加盖国委任任何其他部长代行之。
 (乙)杨廸布端尼加拉得用文书加盖国,撤消本节所赋之任何权力。
 (丙)本节所赋予杨迪布端尼加拉之权力,如其本人意见认为鉴于内阁总理抱病或缺席,无法获得其意见时,彼得自行裁夺执行该权力。至于其他任何事项,此项权力之执行必须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办理。

宣誓 第廿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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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阁总理与其他每一部长,于就职之前,应依照本敕令第一附则规定格式,在杨廸布端尼加拉之前,宣誓效忠及克尽厥职。

主持内阁会议 第廿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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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阁总理应尽可能出席及主持一切内阁会议,并于其本人缺席时指定其他部长主持之。

会议程序之效力 第廿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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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阁会议之任何程序均属有效,虽则会议时可能有无权参与之人士参加讨论或投票。

召开内阁会议 第廿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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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阁会议除非由内阁总理召开,不得举行。

各部长指责之指派 第廿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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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本敕令第八章之限制外,内阁总理得用书面指令——
 (甲)责成任何部长负责任何部门或课题;及
 (乙)撤消或修改任何依照本节发出之指令。
(二)内阁总理得保留任何部门或课题,自行处理之。

助理长部 第廿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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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得使用文书加盖国玺,自立法议员内任命助理部长以协助部长处理职责:惟当作此任命时立法议院适值解散,则上届立法议员得被任命为助理部长。但除非彼当选为下届立法议员,彼应于下届议会首次会议开始时停止职权。
(二)本敕令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及(四)节与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适用于助理部长,一若其适用于部长焉。

常务次长 第廿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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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部应置一名或多名常务次长,彼等应由公务员充任之。
(二)(甲)任命常务次长应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本人意向行之,但须与内阁总理商酌后从公务员委员会提出之名单中选任之。
 (乙)分配每一常务次长予部长公署,乃属内阁总理之职责。
(三〕每一常务次长,除受部长一般指示与管辖外,将负责监督其被分配部门之工作。

自治邦总检察长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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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兹设立一自治邦总检察长职,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意见,自有资格被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之人选中委任之。
(二)除充任总检察长者逝世,或依本条第六节撤除其职位外之其他理由而必需任命一名总检察长时,内阁总理于依照前节向杨迪布端尼加拉提供意见前,应与充任总检察长者磋商,或若该职位出缺,则与最后一位充任该职者磋商。同时,内阁总理,不论在任何情形下于提供意见前,应先与大法官与公务员委员会主席磋商。
(三)内阁总理将无必要依照前节与任何人磋商,倘若杨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人裁夺,认为由于该人之心身不健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实际上无法与之磋商时。
(四)自治邦总检察长之委任得规定一任期。倘彼受如斯之任命,除受本条第(六)节之限制,彼应于任满时退任(但不妨碍彼之重行被委任资格),但除上述规定外,得任职直至彼到达五十五岁为止。
 惟——
 (甲)彼得随时以书面呈请杨迪布端尼加拉辞职!及
 (乙)杨迪布端尼加拉,按照内阁总理提供意见,得准许届满五十五岁之自治邦总检察长继续任职一定期间,其期间由总检察长与新嘉坡政府协议之。
(五)自治邦总检察长所为不因彼按照本条规定已届退职之年龄而认为无效。
(六)自治邦总检察长得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内阁总理提供意见,撤除其职位。但,除非彼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不论由于身心不健全或其他原因),或行为不端,及除获得本敕令第八十一条第(三)节所组成之裁判庭之同意外,不得被撤职。
(七)自治邦总检察长之薪俸将随时由立法议院规定之,该薪俸应由国家总库支付之。
(八)担任自治邦总检察长之人亦得被委任为处理法律部门之常务次长,而当彼就任该他项公职时,则——
 (甲)本敕令第八十一条第(一)节所赋予之迁调,终止委任、开除或惩罚公务员之权利,非获得其本人之同意,不得对有关该他项公职执行之,但取得本条第(六)节所指裁判庭之同意后,乃属例外;及
 (乙)彼不得兼有该他项公职之薪俸,除非该另一职位之薪俸超出检察总长之上,则彼得领受超出之数额。
(九)在自治邦总检察长继续任职期内,其服务条件不得作不利于彼之修改。
(十)为贯澈前节之旨趣,倘总检察长之服务条件有赖于彼之选择时,任何彼选定之条件将被认为较任何彼可能选择之条件为佳。
(十一)除受本条规定之限制外,自治邦总检察长之服务条件,将由——
 (甲)本敕令或依本敕令制定之法律决定;或
 (乙)杨廸布端尼加拉决定(就该服务条件不会为任何法律所决定而言)。

总检察长权力 第卅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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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治邦总检察长于认为在任何情形下有需要时,彼应保有如下权力:
 (甲)在新嘉坡任何民政法庭对任何被认为犯罪之人士提出及进行刑事诉讼;
 (乙)接办及继续办理任何其他人士或当局经巳提出或进行之刑事诉讼;
 (丙)终止办理任何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或当局提出或进行之刑事诉讼而未会为法庭判决者。
(二)前节规定之自治邦总检察长之权力,得由彼本人亲自或由彼属下官员依彼之一般或特别指示,代为执行。
(三)本条第(一)节(乙)及(丙)项所赋予自治邦总检察长之权力,祇授予彼本人:
 惟——
 (甲)遇任何其他人士或当局经已提起刑事诉讼,而在被告尚未为法庭控诉之前,本节之规定不能阻止该项诉讼(不论在何阶段)由该原告或当局撤回;
 (乙)本节之规定不能阻止按照新嘉坡现行法律任何罪犯之和解。
(四)为执行本条所赋予之权力,自治邦总检察长不受任何他人之指挥与控制。
(五)为贯澈本条文旨趣起见,任何法院中之任何刑事诉讼判决,或任何提起之案件或为任何该项诉讼而保留之法律问题而向新嘉坡之其他法院,或向女王陛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时,均将视为诉讼之一部份。

内阁秘书 第卅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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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阁应有一名秘书,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自公务员委员会所提出之公务员名单中委任之。
(二)内阁秘书应依照内阁总理所给予之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会议之事务及保管会议记录,将内阁决定事项传达与适当人士或当局,并按照本敕令规定将所有英联合王国专员有权阅读之文件,转送予彼。此外该内阁秘书应负责处理内阁总理随时指示之任务。

部长及助理部长之例假 第卅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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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迪布端尼加拉,依照内阁总理提供意见,得批准总理,任何其他部长及助理部长告假。

第五章 立法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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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议员 第卅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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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嘉坡应设一立法议院由五十一名议员组成之。
(二)如任何非议院议员被选为议长,除本敕令第四章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外,由于担任议长职位关系,彼应在上述五十一名议员外成为立法议院之一员。

议长 第卅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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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敕令第一一一条规定外,当立法议院于大选后举行首次集会进行其他事务之前,应先行选举一人为议长。又遇议长职位非由于议院之解散而出缺时,不应进行任何其他事务而应从事于选举一人为议长以补遗缺。
(二)议院得按照本身随时决定之方式,自议员中之非任职部长或助理部长者选出议长,或自非议员中选出:
  惟任何非立法议院议员,倘在本敕令任何条文下规定彼无资格被选为议员者,则彼不得被选为议长。
(三)议长于当选后就职前,应该按照本敕令第一附则规定格式,于立法议院举行效忠宣誓(除非彼经巳按照本敕令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除本敕令第一一〇修规定外,议长得随时用书面送交立法议院书记长,呈请辞职,并应于下列情形下离职——
 (甲)议院被解散:
  惟在此情形下,为贯本敕令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之旨趣,议长将被视为继续任职直至彼辞职或由解散议院以外之理由而离职,或直至议长职位被递补为止;或
 (乙)遇议长乃由议员中选出,倘使彼由于解散议院以外之理由而终止议员身份,或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条第(三)节规定彼必须停止执行其任何议员职务,或彼被任命为部长或助理部长;或
 (丙)遇议长乃由非议员中选出,若由于任何情势发生而彼嗣后当选为议员时,鉴于本敕令第四十二条第(二)节(甲),(乙),(丁),(戊)或(辛)项关系,将令彼离开职位,或由于该条第(三)节规定须要彼停止执行其任何议员之职务。

议长薪给 第卅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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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敕令第一一〇条规定外、议长薪俸将由立法议院随时决定,并由总库项下支付之。在彼继续任职期内,其薪额不得减少。

副议长 第卅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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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立法议院于任何大选后举行首次会议,应尽可能从速自非部长或助理部长中选举一名副议长;又遇副议长职位非由于解散议院而出缺时,议院应尽可能从速另选一名议员以递补遗缺。
(二)副议长得随时用书面送交立法议院书记长,呈请辞职,并应于下列情形下离职——
 (甲)倘彼终止为议院议员;或
 (乙)倘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条第(三)节规定,彼必须停止执行任何议员之职务;或
 (丙)倘彼被任命为部长或助理部长;或
 (丁)倘彼被选为议长。
(三)副议长薪俸或津贴将由立法议院随时决定、并由总库项下支付之。在彼继续任职期内,其薪额不得减少。

代行议长职权 第卅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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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敕令条文规定外,本敕令赋予议长之任务,若无议长行使职权,或由于议长离开新嘉坡,或其他原因不能使行职权时,应由副议长代行之,或由杨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夺提出其他人士,代行之(遇无副议长或副议长亦离开新嘉坡或因他故不克行使职权)。

立法议院议员 第卅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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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议院议员必须在本救令规定下具有被选资格者·并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规定方法选举之。

立法委员之资格 第四〇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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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本敕令第四十一条及第一一一条规定外,任何新嘉坡公民——
 (甲)到达法律年龄而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规定有居留资格者;或
 (乙)具有熟练程度能讲及阅与书写(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体上原因无法阅写)下列一种语言,即英语,巫语,国语及淡美尔语,俾能积极参加立法议院之议事程序者,
  将有资格被选为立法议院议员。其他人士均无被选资格。
(二)如对上节(乙)项所述任何人是否持有资格发生疑问时,将依照新嘉坡现行任何法律规定之方式决定之,或上述法律无规定时,将由杨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夺,在宪报发布命令决定之。

取消任立法议员之资格 第四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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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选为立法议院议员:
 (甲)由于本人之行动,表示向外国效忠,顺从或归附者、或
 (乙)受雇于外国或受雇于任何组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为外国所属有或控制者;
 (丙)在任何政府部门任职或暂代他人者;或
 (丁)为商行股东,董事或经理,而该商行与新嘉坡政府曾签订任何合约承办公众事项,并未在选举日一个月前在宪报刊登启事,透露任何该项合约及其本人利益或任何商行及公司利益者;或
 (戊)会由英女王陛下自治邦依据任何现行法律判决宣告破产而尚未解除者;或
 (己)依据任何新嘉坡现行法律,被判定为精神不健全或以一刑事疯狂者而被扣留者;或
 (庚)在英女王陛下属下任何地方之法庭被判处死刑或十二个月或超过十二个月之徒刑(不论何种名称)而未执行,或由合法当局指定代替刑罚,但未执行,或未获罪刑赦免者;或
 (辛)依照新嘉坡现行有关选举犯罪法律而无资格为立法议员者;或
 (壬)依照新嘉坡任何现行法律,由于彼担任或代理任何有关选举事务之职位,其任务乃负责处理任何选举行为或负责编订或修正选民名册,致使彼丧失资格者。

立法委员任期 第四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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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议员于当选后应于议院被解散,或彼之议席在本敕令条文规定下出缺时,停止为议员。
(二)议员席位在下列情形下应行出缺——
 (甲)如彼停止为新嘉坡公民;或向任何外国或外邦宣誓矢忠,顺从或依附,或采取任何行动,存心成为任何外国或外邦之籍民时;或
 (乙)如彼受雇于任何外国或外邦或任何机构之全部或主要部份属于或受制于任何外国或外邦时;或
 (丙)如彼被委任为公务员或代理公务员时;或
 (丁)如彼在英女王陛下属下任何之现行法律下被判决或宣告破产时;或
 (戊)如彼为与新嘉坡政府签订任何合约承办公众事项之一造,或任何商行彼为股东之一,或任何公司彼为董事或经理,该商行或公司成为上述合约之一造时:惟该议员倘若在成为上述合约之一造之前,或对该合约发生关系之前(不论为商行股东或公司董事或经理)向议长透露该合约之性质与及该商行或公司之利益,经议院决议豁免彼受本项之限制时,彼无须退出其议席。
 (己)如彼以书面向议长呈辞议员席位时;或
 (庚)如彼连续两月于立法议院每一会议(或任何立院委员会彼属委员之一)未事先获得议长之许可而缺席时;或
 (辛)如彼具有本敕令第四十一条第(戊),(庚)及(辛)项所指明之丧失资格情形时。
(三)(甲)除受下列各项限制外,如任何立法议院议员被英女王陛下属下任何地方之法庭判处死刑或十二个月或以上徒刑(不论何种名称),彼应立即停止执行任何议员之职务ゝ而其在议院之席位将于三十日届满后被宣布出缺:
  惟议长得徇该议员之请求,随时一再展延三十日期限,以便该议员对其处刑或判决提出任何上诉。但展延总日数超过三百三十日时,非经议院以决议表示许可,不得再延。
 (乙)如议员于离职前之任何时期,其罪状被赦免,或定谳被取消,或其刑期被减至不足十二个月,或以徒刑以外方式代替惩,则彼在议院之席位将不以前项规定而告出缺,并得恢复执行议员职责。
 (丙)为贯澈本节旨趣,两个或以上之监禁徒刑应连续执行时,将视作一个监禁徒刑以计算徒刑之总日数。
(四)任何人在议院之席位经巳宣告出缺,如若合格,得随时再被选为立法议院议员。

取消立法议员资格条件之决定 第四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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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下列疑问,应由高等法院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及依照大法官根据该法律所给予之任何指示,决定之:
 (甲)任何人是否合法被选为立法议员;或
 (乙)任何议员是否业巳空缺其席位,或是否依据前条第(三)节规定应停止执行其议员之任何任务;或
 (丙)遇任何非议员被选为议长,嗣后任何情势发生而被选为议员,是否应使彼依照前条第(二)节(甲),(乙),(丁),(戊)或(辛)项空出其席位,或是否应便彼依照该条第(三)节停止执行其议员之任何任务。
(二)任何人对上节所提疑问之决定,得提起诉讼(包括自治邦总检察长),又遇该诉讼乃由总检察长以外之人提出时,总检察长得加以干预(如果彼干预)并得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庭。

填补议员缺额 第四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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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议长认为某议员席位出缺时,彼应以手书报告杨迪布端尼加拉,然后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规定方式举行选举补充缺额。

无资格而出席议会或参加表决者之罚则 第四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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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明知彼乃無權出席議院而竟出席或參加表决時,彼將於出席或參加表决之每一日,被罰欵不超過二百元。

(二)上述罚款可由自治邦总检察长于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索取之。

立法议院职员 第四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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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议院职员应包括一名书记长及随时依照本敕令第九章委任之其他职员协助之
(二)议院书记长应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己意,与议长及公务员委员会商酌后委任之。
(三)议院书记长得随时以手书呈请议长辞职,及除下节规定外,得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与议长磋商后,依照己意辞退之。
(四)除非立法议院议员经不少于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认议院书记长无能履行其任务(不论是否因身心不健全或因其他原因)或行为不检,不得藉前节而解除其职务。
(五)除受本敕令第一一七条规定外,立法议院职员之服务条件,应由议院于获得包括下列人数组织之委员会提供意见后决定之:
 (甲)议长为主席:
 (乙)内阁总理提名之不超过三名部长,其中一名应为负责财政之部长;及(丙)一名公务委员会委员。

第六章 立法议院之权力及议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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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内部安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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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防与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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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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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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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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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宪法之修正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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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临时及过渡时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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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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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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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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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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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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