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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新加坡(憲法)樞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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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新加坡殖民地樞密令 一九五八年新嘉坡憲法敕令
制定機關:白金漢宮
1958年11月21日
譯者:新嘉坡政府文化部
新加坡州憲法
  本書乃一九五八年新嘉坡憲法敕令之譯本,如在法津上發生任何爭執時,概須以英文本為準繩。

  (本說明並非敕令之一部份,而旨在指示其一般旨趣)本敕令制訂條欵俾作草擬新嘉坡新憲法之張本。在此憲法下,新嘉坡被賦予內部自治政府權力,但國防及外交責任則仍由英聯合王國政府保留 憲法內包括設立內部安全委員會條欵,並規定楊廸布端尼加拉及英王國專員之職責以及規定行政,立法與司法之組織。

  英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代表,(在本敕令稱為英聯合王國政府)暨新嘉坡殖民地代表,於一九五七年三月與四月間,同意新嘉坡宜稱為「新嘉坡自治邦」,並設立一新憲制,於楊迪布端尼加拉之下賦予新嘉坡邦內部自治權,同時保留英聯合王國政府對於防務及外交事務之責任。
  會議中復同意,雖則在該憲制下,新嘉坡法律秩序之維護,以及防止顚覆行動,將由新嘉坡政府負責,惟新嘉坡之內部安全與對外防務乃互相關聯,不但一切新嘉坡內部安全有關事件為新嘉坡政府所注意及關切,亦為英聯合王國所注意及關切。職是之故,該憲制必須規定條欵設立一個內部安全委員會。
  復次於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八日,駐馬來亞聯合邦之英聯合王國專員與馬來亞聯合邦內閣總理來往函件中,雙方將所達到有關馬來亞聯合邦政府參加該內部安全委員會工作及其他有關事宜之諒解,記入記錄。(此項諒解獲得上述新嘉坡政府代表之同意。)
  此外會議中復同意,並於本敕令明示証實,經常關切新嘉坡少數民族與宗敎人士之利益,乃新嘉坡政府之責任,尤其是新嘉坡政府之政策應永常承認該島之土著馬來人之特殊地位,予以協助。因此新嘉坡政府須負責保護,維護,支持與促進彼等之政治、教育、宗教、經濟、社會與文化利益以及馬來語。
  為此,英女王陛下援引一九五八年(A)新嘉坡自治邦法令第一條第(一)、第(二)及第(三)節或女王之賦有權利,並徵得樞密院之同意,制訂下述敕令:

第一章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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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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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敕令除另有規定或文內另有指示外——
  「法令」指一九五八年(A)新嘉坡自治邦法令。
  「指定日期」指本敕令第二條所指定之日期。
  「立法議院」指本敕令所設立之立法議院,並包括首屆立法議院在內。
  「內閣」指按照本敕令設立之內閣。
  「王室俸給」指依本敕令第十二條之規定用以維持國家元首之俸給。
  「新嘉坡公民」指任何人士在新嘉坡現行任何法律下,享有新嘉坡公民地位者。
  「總庫」指本敕令下所設立之總庫。
  「首屆立法議院」指依一九五八年(B)殖民地(選舉條欵)條例之民選之立法議院,而依本敕令第六十一條第(二)節規定,首次召開者。
  「總督」指新嘉坡殖民地總督兼總司令。
  「憲報」指新嘉坡官方憲報。
  「馬來亞」指新嘉坡及馬來亞聯合邦。
  「部長」指依本敕令任命之部長。
  「公職」指任何受薪之公職。
  「公務員」指擔任任何公職之人士。
  「國璽」指新嘉坡自治邦國璽。
  「公務」有關在指定日期或以後之服務者,指在新嘉坡政府服務,或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屬下法庭法官。至於有關在指定日期以前之服務,將作同一解釋。
  「公務員委員會」指依本敕令設立之公務員委員會。
  「薪俸」對於任何官員,祇指該官員之薪俸,全部或任何部份享有養老俸者。
  「會期」指立法議院於成立後首次開會,或在任何時期延會或解散後開會,及當議院休會或解散,但未再延會而告終止。
  「新嘉坡」指新嘉坡自治邦。
  「會議」指立法議院繼續開會而未有休會之時期,包括議院召開小組會議之任何時期。
  「議長」及「副議長」指立法議院之議長及副議長。
  「高等法院」指在本敕令下組織之高等法院。
  「務服條件」對於任何官員而言,乃包括其在職位上應得之薪俸,及任何彼可要求之養老金,恩俸或其他津貼。至於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則此「服務條件」將 具同等意義。
(二)除本敕令另有規定或文內另有說明外——
 (甲)具有委任公務職權之人士或當局,於任何時期遇公署職位出缺,或該公務員(不論是否因缺席或身心欠全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派一人執行其職務;
 (乙)凡依上項任命一人執行一公署職務,須依照實授該職位之辦法及同樣條件任命之;
 (丙)在本敕令內任何提及關於某一任職人士之任職條件,將被解釋作包括任何當時依法執行該公暑之職務;
 (丁)在本敕令內任何提及委任公職人員,將被解釋作包括有關委任人員執行該公署之職務。
(三)在本敕令內,任何賦有聘用權之人士,遇某官員不能執行其職務而委派另一人代行時,不得基於原任者井非不能執行職務為理由,而對此委派提出質問。
(四)為貫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機關人員或依本敕令組織之任何公署官員之辭職,
需要致函任何人者,應於該人士接到函件當時,認為有效。
  但該人辭職如須向議長呈文,如遇議長缺席,其辭職書得於送達副議長當時,認為有效。
(五)為貫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將不得因彼祇領受養老金或類似有關公衆服務之津貼金而認作公務員。
(六)若新嘉坡現行任何法律規定其職位不能成為本敕令第五章之公職者,則本敕令將照施行,一若該法律規定乃在本敕令下制訂者。
(七)為貫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因身為議長,副議長,部長,助理部長或立法議員且領取任何酬金或津貼(包括養老金或類似津貼金)而被當作擔任公職。
(八)(甲)在不妨礙本條第(二)節規定條文下,遇擔任公職者於解除其職位前渡假,擁有委任權力之人士或當局,得另委派他人補任之。
 (乙)遇由於前項理由,兩名或以上之人士被委擔任同一職位時,則最後被委任者將被認為唯一該官署之主持人以執行該署之任何職務。
(九)為避免懷疑起見,茲宣佈,除本敕令第一百零七條第(六)節規定外,國家元首(楊迪布端尼加拉)及英聯王國專員職守與後者之一切機關,皆不視為本敕令下之公職。惟本敕令第五章所列者不在此例。
(十)本敕令所提及之英女王陛下自治領,應解釋為包括所有在女王陛下保護下之地區或女王陛下現時所管轄下之地區。
(十一)本敕令將被解釋為——
 (甲)一若一九四九年(C)印度法案(有關條欵)第一條第(一)節之適用於同一方法,因該節適用於該節所提示之其時之現行法律。
 (乙)一若一九四九年(D)愛爾蘭法案第三條第(二)節對之適用,因該節適用於該法案施行之日之現行法律。
 (丙)一若一九五六年(E)巴基斯坦法案(有關條欵)第一條第(一)節之適用於同一方法,因該節適用於該節所提示之其時之現行法律。
 (丁)一若一九五七年(F)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案第二條第(一)節之適用於同一方法,因該節適用於該條第(四)節解釋之現行法律。
(十二)遇本敕令規定需要某人宣誓時,如彼願意,得以確認誓言方式履行該規定,
(十三)在本敕令中提及任何時期,將儘於文內許可,解釋為包括指定日期以前開始之時期。
(十四)在解釋本敕令時,應充份注意新嘉坡政府隨時履行前言中記錄之第四敘事之責任(有關馬來人特殊地位及其他少數民族利益)及此處之規定。
(十五)除本敕令另有規定或文內另有說明外,一八八九年(G)解釋法將適用於解釋本敕令,一若該法之適用於解釋巴力門(國會)法。

引證與實施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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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敕令命名爲一九五八年新嘉坡(憲法)敕令,除另有規定外,將於總督在新嘉坡殖民地憲報頒佈指定之日期實施之。

撤銷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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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五五年及一九五六年(H)新嘉坡殖民地敕令,

第二章 楊迪布端尼加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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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迪布端尼加拉職守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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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新嘉坡應有一名英女王陛下之代表稱為楊迪布端尼加拉(卽自治邦元首)。
(二)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條約束外,楊迪布端尼加拉應由女王陛下頒發手令加蓋國璽,任命生長於馬來亞之人士充任之。
  惟依本節條文規定任命之前,應與新嘉坡政府磋商人選問題。
(三)楊迪布端尼加拉得於女王陛下喜悅時繼續任職,但不得超過四年。惟不妨礙其連任。

楊迪布端尼加拉權利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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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迪布端尼加拉將依照本敕令賦予而屬於職守之職權及依照新嘉坡隨時施行之任何其他法律,執行其任務。但須受前述皇家訓令以及女王陛下隨時頒發文書之限制。惟有關楊迪布端尼加拉對任何事務是否會遵守任何該項訓令之問題,則不得在任何法院中從事調查。

宜讀任命狀及楊迪布端尼加拉之宜誓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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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迪布端尼加拉在就任其職位前,需將任命彼為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家訓令在大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法官及有便出席之部長之前宣讀及發表,並在彼等之前宣誓矢忠及宣誓執行楊迪布端尼加拉職務。其誓詞見本敕令第一附則,而宣誓時須由大法官或法官見証。

楊迪布端尼加拉任務之延續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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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楊迪布端尼加拉之職位空缺,或楊迪布端尼加拉離開新嘉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英女王陛下裁奪委任或由其簽署指令,着某人執行該職務。惟依本節條文發出委任或指令前,應先與新嘉坡政府磋商有關人選問題。
(二)任何人就任楊迪布端尼加拉職守前,應按照本敕令規定舉行宣誓。
(三)任何代署楊迪布端尼加拉職權之人,於楊迪布端尼加拉或其他擁有優先行使職權之人通知彼將就任或回任其職位時,該代署人不得繼續行使楊迪布端尼加拉職權。
(四)為貫澈本節目的,楊迪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上述人士,當由新嘉坡一處旅行至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後)而祇適用於新嘉坡依法組織之海陸軍外,不得擴展至任 何軍事法庭(不論任何名稱)之審判或任何該法庭之判罪,處罰或充公。

委任官員等權力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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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迪布端尼加拉得以英女王陛下名義及代表女王為新嘉坡設立公署,一若英女王陛下之合法設立焉;並於不抵觸本敕令及新嘉坡現行法令下,得——
(甲)自行裁奪,對任何設立之該項公署委任人員(包括晉級或調動);
(乙)自己認為適當時,開除任何所委任之人士,或停止其職務或對彼採取紀律行動。

請願書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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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嘉坡任何人或團體向英女王陛下提呈請願書時,應由錫迪布端尼加拉轉呈。

楊廸布端尼加拉之俸給及王室費 代行楊廸布端尼加拉職務者之薪俸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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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條規定限制外,楊迪布端尼加拉領受立法議院所規定之薪俸,並設立一項皇室俸給。
(二)任何人於本敕令下被賦權執行楊廸布端尼加拉職務時,得在任何執行此任務期間,享有立法議院規定之俸金。
(三)楊廸布端尼加拉薪俸及皇室俸給以及任何人在上述一節享有之薪俸,將由總庫支付。此項薪俸與皇室俸給在楊廸布端尼加拉繼續任職期間或他人代理期間,不得減少。
(四)在估計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所需繳付之任何所得稅時,楊廸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給,或楊廸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代行其職權之人所居住之任何官邸之年値,不得計算在內。

楊廸布端尼加拉私人職員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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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制於下列各節,楊廸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職員之委任,服務條件,紀律管制,終止聘任及撤職,將為楊廸布端尼加拉私人之事而由彼酌奪處理之。
(二)楊廸布端尼加拉如有需要,得委任其私人職員充任公務員。彼得從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之名單內權宜選擇,但必須先與內閣總理磋商。前節(除有關委任外)將適用於被委為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職員,惟不適用於被委為公務員之人士。
(三)依前節所委派以外之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職員之薪俸,應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給支付。

楊廸布端尼加拉有權獲取各種報導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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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迪布端尼加拉於執行本敕令所賦予之職責,有權獲悉內閣所知有關新嘉坡政府之情報。

第三章 英聯合王國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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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聯合王國專員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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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敕令,英聯合王國應委任一名代表,名曰英聯合王國專員,駐搭新嘉坡,由女王陛下以委任狀任命之。其任期依女王陛下意向決定之。

英聯合王國專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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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聯合王國專員,將依本敕令執行屬於其官署之各項事務,並遵行上述委任狀指示各點及女王陛下隨時認為適當而頒發之指令。惟有關英聯合王國專員對任何事項有無遵行該指令之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詢。

英聯合王國專員任務之延續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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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英聯合王國專員出缺,或離開新嘉坡,或由於其他原因未能執行其職權時,英女王陛下得隨意委派他人代行該職權。
(二)按照本條意旨,英聯合王國專員,或上節所述人士,由新嘉坡一處旅行至另一處,或訪問馬亞聯合邦,或在星馬途中,不以離開新嘉坡或不能行使職權論。

英聯合王國專員得查閱檔案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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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聯合王國專員,為適當執行其職權,應獲得下列文件之供應——
 (甲)內閣之議程;
 (乙)內閣所討論一切事項之不在議程內者,及關於內閣討論事項之決定與結論而內閣總理認爲影響英聯合國王政府在國防及外交方面之責任者,或英聯合王國專員擬向內部安全委員會提出之事項;
 (丙)所有在內閣提出之文件而內閣總理認為可能影響英聯合王國政府之責任或為英聯合王國專員擬向上文所指機構提出者。
(二)英聯合王國專員於內閣會議舉行而分派議程及各文件予部長時,應獲得副本。又討論,決定或有關結論後之名單及聲明,應儘速供應。
(三)倘英聯合王國專員,認為內閣之任何其他決定或結論或任何其他提出內閣會議之文件有影響上述英聯合王國政府之責任,或彼欲在公安委員會提出者,彼得請求內閣總理供給該項決定或結論之聲明書或給予査閱該文件之方便。又倘若內閣總理未能滿足英聯合王國專員,認此等決定,結論或文件(視情形而定)乃與是等事項無關者,彼應將該聲明或方便供給之。

英聯合王國專員享受特權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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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聯合王國專員應享受外交特權而免受控訴與法律程序之干擾,其住屋,官署與及檔案亦不受侵犯,一若獨立國家派駐英國之外交官所享受之特權焉。
(二)英聯合王國專員公署之職員應享受特權,免受控訴與法律程序之干擾,其住屋亦不受侵犯。
(三)倘在任何訴訟中發生本敕令下有關任何人士是否應享特權,而免受控訴或免受法律程序干擾及免受住屋侵犯之問題,英聯合王國專員或其權力下發出說明有關問題之事實之証件,將認為係該事實之確切証據。
(四)英聯合王國專員將按照本敕令規定,編制免受控訴及免受法律程序干擾或免受住屋侵犯之人員名單以及隨時修正之名單,呈交新嘉坡政府存査。
(五)雖則本法令會作如是之規定,但英聯合王國專員得放棄本敕令所賦予任何人士之特權。 第四章 行政

內閣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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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嘉坡應設一內閣,由內閣總理及依照下條規定所任命之其他部長組成之。
(二)除受本敕令條文限制外,內閣擁有指揮及管理新嘉坡政府之權。內閣應集體向立法議院負責。

任命各部長 第廿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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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廸布端尼加拉應按照己意,任命一名立法議員之認為能握有該院多數議員之信任者為內閣總理,並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在立法議院議員中任命其他部長。
  但當作此項任命時,立法議院正值解散、則上屆立法議員得被任命為內閣總理或部長。惟除非彼當選爲下屆之立法議員,彼應於下屆議會首次會議開始時停止職權。
(二)楊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條之任命,應使用加蓋國之委任狀。

部長任期 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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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開情形下,楊迪布端尼加拉應以書面加蓋國璽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
 (甲)倘若內閣總理由於立法議院之解散以外之任何理由而停止爲議員時;或
 (乙)倘若內閣總理以手書向楊迪布端尼加拉辭職時;或
 (丙)倘若楊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奪,認為內閣總理已不能握有議院多數議員之信任,感覺滿意時:
  惟楊迪布端尼加拉於按照本項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前,應通知內閣總理表示其本人對上述情事經感滿意,及倘若內閣總理要求,楊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奪,解散立法議院,而不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
  若內閣總理未事前通知楊迪布端尼加拉而擅自離開新嘉坡,楊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奪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一經楊迪布端尼加拉宣佈,內閣總理必須退任。
(二)在下列情形下,內閣總理以外之部長應退職:
 (甲)若內閣總理職位出缺;或
 (乙)若彼之任命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用文書加蓋國璽撤消;或
 (丙)若彼未得到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之書面允准,離開新嘉坡;或
 (丁)若彼由於立法議院解散以外之理由停止為議員;或
 (戊)若彼以書面呈請楊迪布端尼加拉辭職。
(三)為貫澈本敕令目的,內閣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於新嘉坡一地旅行至另一地或訪問馬來亞聯合邦或在星馬途中,不認為以離開新嘉坡論。
(四)退職之部長,若合資格,得隨時再被任命為部長。
(五)(甲)遇內閣總理抱病或離開新嘉坡或按照本敕令第三十三條被准許請假,本敕令所授渠之權力,將由楊廸布端尼加拉用文書加蓋國委任任何其他部長代行之。
 (乙)楊廸布端尼加拉得用文書加蓋國,撤消本節所賦之任何權力。
 (丙)本節所賦予楊迪布端尼加拉之權力,如其本人意見認為鑒於內閣總理抱病或缺席,無法獲得其意見時,彼得自行裁奪執行該權力。至於其他任何事項,此項權力之執行必須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辦理。

宣誓 第廿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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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閣總理與其他每一部長,於就職之前,應依照本敕令第一附則規定格式,在楊廸布端尼加拉之前,宣誓效忠及克盡厥職。

主持內閣會議 第廿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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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閣總理應儘可能出席及主持一切內閣會議,並於其本人缺席時指定其他部長主持之。

會議程序之效力 第廿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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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閣會議之任何程序均屬有效,雖則會議時可能有無權參與之人士參加討論或投票。

召開內閣會議 第廿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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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閣會議除非由內閣總理召開,不得舉行。

各部長指責之指派 第廿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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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本敕令第八章之限制外,內閣總理得用書面指令——
 (甲)責成任何部長負責任何部門或課題;及
 (乙)撤消或修改任何依照本節發出之指令。
(二)內閣總理得保留任何部門或課題,自行處理之。

助理長部 第廿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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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得使用文書加蓋國璽,自立法議員內任命助理部長以協助部長處理職責:惟當作此任命時立法議院適值解散,則上屆立法議員得被任命為助理部長。但除非彼當選為下屆立法議員,彼應於下屆議會首次會議開始時停止職權。
(二)本敕令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及(四)節與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適用於助理部長,一若其適用於部長焉。

常務次長 第廿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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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部應置一名或多名常務次長,彼等應由公務員充任之。
(二)(甲)任命常務次長應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本人意向行之,但須與內閣總理商酌後從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之名單中選任之。
 (乙)分配每一常務次長予部長公署,乃屬內閣總理之職責。
(三〕每一常務次長,除受部長一般指示與管轄外,將負責監督其被分配部門之工作。

自治邦總檢察長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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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設立一自治邦總檢察長職,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意見,自有資格被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之人選中委任之。
(二)除充任總檢察長者逝世,或依本條第六節撤除其職位外之其他理由而必需任命一名總檢察長時,內閣總理於依照前節向楊迪布端尼加拉提供意見前,應與充任總檢察長者磋商,或若該職位出缺,則與最後一位充任該職者磋商。同時,內閣總理,不論在任何情形下於提供意見前,應先與大法官與公務員委員會主席磋商。
(三)內閣總理將無必要依照前節與任何人磋商,倘若楊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人裁奪,認為由於該人之心身不健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實際上無法與之磋商時。
(四)自治邦總檢察長之委任得規定一任期。倘彼受如斯之任命,除受本條第(六)節之限制,彼應於任滿時退任(但不妨礙彼之重行被委任資格),但除上述規定外,得任職直至彼到達五十五歲爲止。
 惟——
 (甲)彼得隨時以書面呈請楊迪布端尼加拉辭職!及
 (乙)楊迪布端尼加拉,按照內閣總理提供意見,得准許屆滿五十五歲之自治邦總檢察長繼續任職一定期間,其期間由總檢察長與新嘉坡政府協議之。
(五)自治邦總檢察長所為不因彼按照本條規定已屆退職之年齡而認爲無效。
(六)自治邦總檢察長得由楊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內閣總理提供意見,撤除其職位。但,除非彼無能力執行其職務(不論由於身心不健全或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端,及除獲得本敕令第八十一條第(三)節所組成之裁判庭之同意外,不得被撤職。
(七)自治邦總檢察長之薪俸將隨時由立法議院規定之,該薪俸應由國家總庫支付之。
(八)擔任自治邦總檢察長之人亦得被委任爲處理法律部門之常務次長,而當彼就任該他項公職時,則——
 (甲)本敕令第八十一條第(一)節所賦予之遷調,終止委任、開除或懲罰公務員之權利,非獲得其本人之同意,不得對有關該他項公職執行之,但取得本條第(六)節所指裁判庭之同意後,乃屬例外;及
 (乙)彼不得兼有該他項公職之薪俸,除非該另一職位之薪俸超出檢察總長之上,則彼得領受超出之數額。
(九)在自治邦總檢察長繼續任職期內,其服務條件不得作不利於彼之修改。
(十)為貫澈前節之旨趣,倘總檢察長之服務條件有賴於彼之選擇時,任何彼選定之條件將被認爲較任何彼可能選擇之條件為佳。
(十一)除受本條規定之限制外,自治邦總檢察長之服務條件,將由——
 (甲)本敕令或依本敕令制定之法律決定;或
 (乙)楊廸布端尼加拉決定(就該服務條件不會為任何法律所決定而言)。

總檢察長權力 第卅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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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治邦總檢察長於認為在任何情形下有需要時,彼應保有如下權力:
 (甲)在新嘉坡任何民政法庭對任何被認爲犯罪之人士提出及進行刑事訴訟;
 (乙)接辦及繼續辦理任何其他人士或當局經巳提出或進行之刑事訴訟;
 (丙)終止辦理任何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或當局提出或進行之刑事訴訟而未會為法庭判決者。
(二)前節規定之自治邦總檢察長之權力,得由彼本人親自或由彼屬下官員依彼之一般或特別指示,代為執行。
(三)本條第(一)節(乙)及(丙)項所賦予自治邦總檢察長之權力,祇授予彼本人:
 惟——
 (甲)遇任何其他人士或當局經已提起刑事訴訟,而在被告尚未為法庭控訴之前,本節之規定不能阻止該項訴訟(不論在何階段)由該原告或當局撤回;
 (乙)本節之規定不能阻止按照新嘉坡現行法律任何罪犯之和解。
(四)為執行本條所賦予之權力,自治邦總檢察長不受任何他人之指揮與控制。
(五)為貫澈本條文旨趣起見,任何法院中之任何刑事訴訟判決,或任何提起之案件或為任何該項訴訟而保留之法律問題而向新嘉坡之其他法院,或向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時,均將視為訴訟之一部份。

內閣秘書 第卅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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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閣應有一名秘書,由楊廸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自公務員委員會所提出之公務員名單中委任之。
(二)內閣秘書應依照內閣總理所給予之指示,負責安排內閣會議之事務及保管會議記錄,將內閣決定事項傳達與適當人士或當局,並按照本敕令規定將所有英聯合王國專員有權閱讀之文件,轉送予彼。此外該內閣秘書應負責處理內閣總理隨時指示之任務。

部長及助理部長之例假 第卅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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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迪布端尼加拉,依照內閣總理提供意見,得批准總理,任何其他部長及助理部長告假。

第五章 立法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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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議員 第卅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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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嘉坡應設一立法議院由五十一名議員組成之。
(二)如任何非議院議員被選爲議長,除本敕令第四章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由於擔任議長職位關係,彼應在上述五十一名議員外成為立法議院之一員。

議長 第卅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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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敕令第一一一條規定外,當立法議院於大選後舉行首次集會進行其他事務之前,應先行選舉一人為議長。又遇議長職位非由於議院之解散而出缺時,不應進行任何其他事務而應從事於選舉一人為議長以補遺缺。
(二)議院得按照本身隨時決定之方式,自議員中之非任職部長或助理部長者選出議長,或自非議員中選出:
  惟任何非立法議院議員,倘在本敕令任何條文下規定彼無資格被選爲議員者,則彼不得被選爲議長。
(三)議長於當選後就職前,應該按照本敕令第一附則規定格式,於立法議院舉行効忠宣誓(除非彼經巳按照本敕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除本敕令第一一〇修規定外,議長得隨時用書面送交立法議院書記長,呈請辭職,並應於下列情形下離職——
 (甲)議院被解散:
  惟在此情形下,為貫本敕令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之旨趣,議長將被視為繼續任職直至彼辭職或由解散議院以外之理由而離職,或直至議長職位被遞補爲止;或
 (乙)遇議長乃由議員中選出,倘使彼由於解散議院以外之理由而終止議員身份,或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條第(三)節規定彼必須停止執行其任何議員職務,或彼被任命爲部長或助理部長;或
 (丙)遇議長乃由非議員中選出,若由於任何情勢發生而彼嗣後當選爲議員時,鑒於本敕令第四十二條第(二)節(甲),(乙),(丁),(戊)或(辛)項關係,將令彼離開職位,或由於該條第(三)節規定須要彼停止執行其任何議員之職務。

議長薪給 第卅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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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敕令第一一〇條規定外、議長薪俸將由立法議院隨時決定,並由總庫項下支付之。在彼繼續任職期內,其薪額不得減少。

副議長 第卅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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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立法議院於任何大選後舉行首次會議,應儘可能從速自非部長或助理部長中選舉一名副議長;又遇副議長職位非由於解散議院而出缺時,議院應儘可能從速另選一名議員以遞補遺缺。
(二)副議長得隨時用書面送交立法議院書記長,呈請辭職,並應於下列情形下離職——
 (甲)倘彼終止爲議院議員;或
 (乙)倘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條第(三)節規定,彼必須停止執行任何議員之職務;或
 (丙)倘彼被任命爲部長或助理部長;或
 (丁)倘彼被選爲議長。
(三)副議長薪俸或津貼將由立法議院隨時決定、並由總庫項下支付之。在彼繼續任職期內,其薪額不得減少。

代行議長職權 第卅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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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敕令條文規定外,本敕令賦予議長之任務,若無議長行使職權,或由於議長離開新嘉坡,或其他原因不能使行職權時,應由副議長代行之,或由楊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奪提出其他人士,代行之(遇無副議長或副議長亦離開新嘉坡或因他故不克行使職權)。

立法議院議員 第卅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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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議院議員必須在本救令規定下具有被選資格者·並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規定方法選舉之。

立法委員之資格 第四〇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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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受本敕令第四十一條及第一一一條規定外,任何新嘉坡公民——
 (甲)到達法律年齡而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規定有居留資格者;或
 (乙)具有熟練程度能講及閱與書寫(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體上原因無法閱寫)下列一種語言,卽英語,巫語,國語及淡美爾語,俾能積極參加立法議院之議事程序者,
  將有資格被選為立法議院議員。其他人士均無被選資格。
(二)如對上節(乙)項所述任何人是否持有資格發生疑問時,將依照新嘉坡現行任何法律規定之方式決定之,或上述法律無規定時,將由楊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奪,在憲報發佈命令決定之。

取消任立法議員之資格 第四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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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為立法議院議員:
 (甲)由於本人之行動,表示向外國效忠,順從或歸附者、或
 (乙)受僱於外國或受僱於任何組織,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為外國所屬有或控制者;
 (丙)在任何政府部門任職或暫代他人者;或
 (丁)為商行股東,董事或經理,而該商行與新嘉坡政府曾簽訂任何合約承辦公衆事項,並未在選舉日一個月前在憲報刊登啓事,透露任何該項合約及其本人利益或任何商行及公司利益者;或
 (戊)會由英女王陛下自治邦依據任何現行法律判決宣告破產而尚未解除者;或
 (己)依據任何新嘉坡現行法律,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或以一刑事瘋狂者而被扣留者;或
 (庚)在英女王陛下屬下任何地方之法庭被判處死刑或十二個月或超過十二個月之徒刑(不論何種名稱)而未執行,或由合法當局指定代替刑罰,但未執行,或未獲罪刑赦免者;或
 (辛)依照新嘉坡現行有關選舉犯罪法律而無資格為立法議員者;或
 (壬)依照新嘉坡任何現行法律,由於彼擔任或代理任何有關選舉事務之職位,其任務乃負責處理任何選舉行為或負責編訂或修正選民名冊,致使彼喪失資格者。

立法委員任期 第四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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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議員於當選後應於議院被解散,或彼之議席在本敕令條文規定下出缺時,停止爲議員。
(二)議員席位在下列情形下應行出缺——
 (甲)如彼停止為新嘉坡公民;或向任何外國或外邦宣誓矢忠,順從或依附,或採取任何行動,存心成為任何外國或外邦之籍民時;或
 (乙)如彼受僱於任何外國或外邦或任何機構之全部或主要部份屬於或受制於任何外國或外邦時;或
 (丙)如彼被委任為公務員或代理公務員時;或
 (丁)如彼在英女王陛下屬下任何之現行法律下被判決或宣告破產時;或
 (戊)如彼爲與新嘉坡政府簽訂任何合約承辦公衆事項之一造,或任何商行彼為股東之一,或任何公司彼為董事或經理,該商行或公司成為上述合約之一造時:惟該議員倘若在成為上述合約之一造之前,或對該合約發生關係之前(不論爲商行股東或公司董事或經理)向議長透露該合約之性質與及該商行或公司之利益,經議院決議豁免彼受本項之限制時,彼無須退出其議席。
 (己)如彼以書面向議長呈辭議員席位時;或
 (庚)如彼連續兩月於立法議院每一會議(或任何立院委員會彼屬委員之一)未事先獲得議長之許可而缺席時;或
 (辛)如彼具有本敕令第四十一條第(戊),(庚)及(辛)項所指明之喪失資格情形時。
(三)(甲)除受下列各項限制外,如任何立法議院議員被英女王陛下屬下任何地方之法庭判處死刑或十二個月或以上徒刑(不論何種名稱),彼應立即停止執行任何議員之職務ゝ而其在議院之席位將於三十日屆滿後被宣佈出缺:
  惟議長得徇該議員之請求,隨時一再展延三十日期限,以便該議員對其處刑或判決提出任何上訴。但展延總日數超過三百三十日時,非經議院以決議表示許可,不得再延。
 (乙)如議員於離職前之任何時期,其罪狀被赦免,或定讞被取消,或其刑期被減至不足十二個月,或以徒刑以外方式代替懲,則彼在議院之席位將不以前項規定而告出缺,並得恢復執行議員職責。
 (丙)為貫澈本節旨趣,兩個或以上之監禁徒刑應連續執行時,將視作一個監禁徒刑以計算徒刑之總日數。
(四)任何人在議院之席位經巳宣告出缺,如若合格,得隨時再被選為立法議院議員。

取消立法議員資格條件之決定 第四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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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下列疑問,應由高等法院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及依照大法官根據該法律所給予之任何指示,決定之:
 (甲)任何人是否合法被選爲立法議員;或
 (乙)任何議員是否業巳空缺其席位,或是否依據前條第(三)節規定應停止執行其議員之任何任務;或
 (丙)遇任何非議員被選為議長,嗣後任何情勢發生而被選爲議員,是否應使彼依照前條第(二)節(甲),(乙),(丁),(戊)或(辛)項空出其席位,或是否應便彼依照該條第(三)節停止執行其議員之任何任務。
(二)任何人對上節所提疑問之決定,得提起訴訟(包括自治邦總檢察長),又遇該訴訟乃由總檢察長以外之人提出時,總檢察長得加以干預(如果彼干預)並得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庭。

填補議員缺額 第四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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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議長認爲某議員席位出缺時,彼應以手書報告楊迪布端尼加拉,然後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規定方式舉行選舉補充缺額。

無資格而出席議會或參加表決者之罰則 第四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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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明知彼乃無權出席議院而竟出席或參加表决時,彼將於出席或參加表决之每一日,被罰欵不超過二百元。

(二)上述罰欵可由自治邦總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提起訴訟索取之。

立法議院職員 第四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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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議院職員應包括一名書記長及隨時依照本敕令第九章委任之其他職員協助之
(二)議院書記長應由楊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己意,與議長及公務員委員會商酌後委任之。
(三)議院書記長得隨時以手書呈請議長辭職,及除下節規定外,得由楊廸布端尼加拉與議長磋商後,依照己意辭退之。
(四)除非立法議院議員經不少於三分之二多數表決,認議院書記長無能履行其任務(不論是否因身心不健全或因其他原因)或行為不檢,不得藉前節而解除其職務。
(五)除受本敕令第一一七條規定外,立法議院職員之服務條件,應由議院於獲得包括下列人數組織之委員會提供意見後決定之:
 (甲)議長為主席:
 (乙)內閣總理提名之不超過三名部長,其中一名應爲負責財政之部長;及(丙)一名公務委員會委員。

第六章 立法議院之權力及議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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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內部安全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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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國防與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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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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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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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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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憲法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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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臨時及過渡時期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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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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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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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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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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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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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在美國屬公有領域,因其是當地或外國的政府公文。參考美國版權局實踐手冊(二)第313.6(C)(2)條。此類文件包括「立法命令、司法決議、行政決議、公共規章以及諸如此類的官方法令。」

包括由聯合國及其機構或是美洲國家組織首先發布的作品。參考實踐手冊第3版第313.6(C)(2)條和美國法典第17章第104(b)(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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