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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47


No. 135. Chinese text — Texte chinois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
中华民国政府间
空中运输协定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中华民国
两国政府为尽速在彼此领土间设立空运业务之目的,愿订立本协定,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此方给予彼方在本协定附件中所规定旨在设立该附件所称空运业务(此后简称“同意之业务”)之权利。

第二条

(一)同意之业务立即开办,抑或日后开办,悉由接受权利之缔约一方任意抉择,但其开办不得在(甲)接受权利之缔约一方,未经指定一航空组织或数航空组织经营规定之各该航线以前;亦不得在(乙)接受权利之缔约一方,未经对各该有关航空组织给予适当之经营许可以前(在不违背本条第二款及第七条之规定下,此项营业许可应尽速给予)。又在战事或军事占领区域内,或受其影响之区域内,此项开办,须经主管军事官厅之核准。

(二)经指定之每一航空组织,于获许从事本协定所规定之营业之前,得由给予权利之缔约一方主管航空官厅,令其依照该官厅通常适用于商业航空组织营业方面之法律规章,陈明其资格。

第三条

缔约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组织于经营同意之业务时,对于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组织之利益,应予顾及,务使缔约他方在同一航线上所供应之业务,不致蒙受不当影响。

第四条

(一)缔约此方对于缔约彼方所指定之各航空组织所得征课或准予征课关于航空站及其他设备之使用之费用,务须公允与合理;且不得高于其本国籍航空器于从事类似国际空运业务时关于此项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