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已校對
232
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47
No. 135. Chinese text — Texte chinois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與
中華民國政府間
空中運輸協定
中華民國
兩國政府爲儘速在彼此領土間設立空運業務之目的,願訂立本協定,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此方給予彼方在本協定附件中所規定旨在設立該附件所稱空運業務(此後簡稱「同意之業務」)之權利。
第二條
(一)同意之業務立即開辦,抑或日後開辦,悉由接受權利之締約一方任意抉擇,但其開辦不得在(甲)接受權利之締約一方,未經指定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經營規定之各該航線以前;亦不得在(乙)接受權利之締約一方,未經對各該有關航空組織給予適當之經營許可以前(在不違背本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規定下,此項營業許可應儘速給予)。又在戰事或軍事佔領區域內,或受其影響之區域內,此項開辦,須經主管軍事官廳之核准。
(二)經指定之每一航空組織,於獲許從事本協定所規定之營業之前,得由給予權利之締約一方主管航空官廳,令其依照該官廳通常適用於商業航空組織營業方面之法律規章,陳明其資格。
第三條
締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於經營同意之業務時,對於締約他方指定之航空組織之利益,應予顧及,務使締約他方在同一航線上所供應之業務,不致蒙受不當影響。
第四條
(一)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所指定之各航空組織所得徵課或准予徵課關於航空站及其他設備之使用之費用,務須公允與合理;且不得高於其本國籍航空器於從事類似國際空運業務時關於此項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