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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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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以及类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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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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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废止法律}}
- {{中华民国停止适用法律}}
- {{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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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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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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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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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件
[编辑]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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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司法院院解字解释}}
- {{中华民国大法官解释}}
- {{TCC decisions License}}:宪法法庭裁定或判决,请使用本模板。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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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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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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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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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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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
[编辑]中华民国公有领域
参数 | 描述 | 类型 | 状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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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指定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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