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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皇室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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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在经过枢密院顾问之谘询和建议、帝国议会通过之后,将皇室典范公布在此。

御名御玺

昭和二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内阁总理大臣兼外务大臣:吉田茂
国务大臣:币原喜重郞男爵
司法大臣:木村笃太郞
内务大臣:大村清一
文部大臣:田中耕太郞
农林大臣:和田博雄
国务大臣:斋藤隆夫
通信大臣:一松定吉
商工大臣:星岛二郞
厚生大臣:河合良成
国务大臣:植原悦次郞
运输大臣:平冢常次郞
大藏大臣:石桥湛山
国务大臣:金森德次郞
国务大臣:膳桂之助

第一章:皇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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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皇位由属于皇统男性继承之。

第二条
皇位按照下列顺位,传于皇族:

  1. 皇长子;
  2. 皇长孙;
  3. 皇长子的其他子孙;
  4. 皇次子及其子孙;
  5. 其他皇子孙;
  6. 皇兄弟及其子孙;
  7. 皇伯叔父及其子孙。

若无以上皇族时,皇位传于最近亲之皇族。 前两类情况下,以长系为先;同等级之皇族,以年长者为先。

第三条
皇嗣如果在精神上或身体上患有不治之症,或出现重大变故时,经皇室会议决议,可以按照前条规定之顺序,改变皇位继承顺位。

第四条
天皇驾崩,皇嗣立即即位。

第二章:皇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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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亲王、亲王妃、内亲王、王、王妃及女王为皇族。

第六条
嫡出皇子及嫡男系所嫡出皇孙中,男性为亲王,女性为内亲王。三代以下嫡男系嫡出子孙中,男性为王,女性为女王。

第七条
若王继承皇位,其兄弟姐妹原本为王或女王者,可特升为亲王及内亲王。

第八条
成为皇嗣之皇子称皇太子。若无皇太子,则成为皇嗣之皇孙称皇太孙。

第九条
天皇及皇族,均不得收养子孙。

第十条
册立皇后及皇族男子的婚姻,均须经过皇室会议之决议。

第十一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之内亲王、王及女王,根据本人意愿,且经皇室会议决议,可脱离皇族身份。
除前项规定外,如亲王(皇太子及皇太孙除外)、内亲王、王及女王出现特别之不得已事由,经皇室会议决议,得脱离皇族身份。

第十二条
皇族女子与天皇及皇族以外之人结婚者,脱离皇族身份。

第十三条
脱离皇族身份的亲王或王之妃、直系卑亲属及其妃,除已与其他皇族结婚之女子及其直系卑亲属外,均同时脱离皇族身份。但对于直系卑亲属及其妃,经皇室会议决议,可不脱离皇族身份。

第十四条
皇族以外之女子成为亲王妃或王妃者,在其夫过世时,根据本人意愿,可脱离皇族身份。
上述规定者,在其夫过世时,除前项规定外,若出现特别之不得已事由,经皇室会议决议,得脱离皇族身份。
第一项规定者,在与其夫离婚时,脱离皇族身份。
第一项及前项规定,适用于前条规定的与其他皇族结婚之女子。

第十五条
皇族以外之人及其子孙,除了女子成为皇后,或与皇族男子结婚外,不得成为皇族。

第三章: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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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天皇未成年时,设置摄政。
天皇因精神上或身体上的重大疾病或重大变故,不能亲自处理国事时,经皇室会议决议,设置摄政。

第十七条
按照下列顺位,由成年的皇族担任摄政:

  1. 皇太子或皇太孙;
  2. 亲王及王;
  3. 皇后;
  4. 皇太后;
  5. 太皇太后;
  6. 内亲王及女王。

前项第二号之情形下,按照皇位继承顺序确定;前项第六号的情形下,依照皇位继承顺序确定。

第十八条
摄政或位于成为摄政顺位者,如出现精神上或身体上之重大疾病或重大变故时,经皇室会议决议,得按照前条规定之顺序,改变摄政或成为摄政顺序。

第十九条
位于成为摄政顺位者,因未成年或前条规定之障碍,而使其他皇族成为摄政者,处于优先顺位之皇族在其成年或障碍消除后,也不得受让摄政之任,但对于皇太子或皇太孙出现上述情形时除外。

第二十条
在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障碍消除后,经皇室会议决议,可废置摄政。

第二十一条
摄政于在任期间,不受追诉。但是其追诉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章:成年、敬称、即位典礼、大丧典礼、皇统谱及陵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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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天皇、皇太子及皇太孙于满十八周岁时成年。

第二十三条
天皇、皇后、太皇太后及皇太后之敬称为“陛下”。
前项所述皇族以外之皇族的敬称为“殿下”。

第二十四条
继承皇位时,行即位典礼。

第二十五条
天皇驾崩后,行大丧典礼。

第二十六条
天皇及皇族身分之相关事项,登录于皇统谱。

第二十七条
天皇、皇后、太皇太后及皇太后所葬之地为“陵”,其他皇族所葬之地为“墓”。陵及墓的相关事项,登录于“陵籍”及“墓籍”。

第五章:皇室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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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皇室会议由十名议员组成。
议员组成如下:皇族二人、众议院及参议院之议长及副议长、内阁总理大臣、宫内厅长官以及掌管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及另一名裁判官。
成为议员之皇族以及掌管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以外之裁判官人选,分别由已成年之全体皇族以及掌管最高裁判所之裁判官以外之全体裁判官推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内阁总理大臣担任皇族会议议长。

第三十条
皇族会议设置十名候补议员。
关于皇族议员及最高裁判所裁判官议员候补议员之产生,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众议院及参议院之议长及副议长之候补议员,分别由众议院及参议院全体议员推举产生之。
前两项候补议员之名额,分别等于各自议员之名额;其履行职务之顺序,于推举时确定之。
内阁总理大臣议员之候补议员,由根据内阁法而被指定临时履行内阁总理大臣职务之国务大臣担任。
宫内厅长议员之候补议员,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之宫内厅官吏担任。
当议员发生变故或人数不足时,由其候补议员代为履行其职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及前条中所称众议院议长、副议长及议员,如遇众议院被解散,在其继任者确定之前,仍由解散时之众议院议长、副议长或议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
皇族及掌管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以外的裁判官的议员及其候补议员之任期为四年。

第三十三条
皇室会议由议长召集。
皇室会议,在出现第3条、第16条第2项、第18条以及第20条的情况时,如有四人以上议员要求,必须召集皇室会议。

第三十四条
如果没有六人以上的议员出席,皇室会议不能议事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皇室会议的议事,在第3条、第16条第2项、第18条及第20条的情况下,以出席议员的超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表决,其他情况下,以过半数表决。
前项后段之情况下,如赞成与反对人数相同时,由议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议员不能参与任何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议事。

第三十七条
皇室会议仅行使本法律及其他法律赋予的许可权。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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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律自日本国宪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2. 施行时之皇族,为本法律规定之皇族。有关第六条规定之适用,以嫡男系嫡出者为限。
  3. 施行时之陵及墓,为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陵及墓。

附则(昭和二四年五月三一日法律第一三四号)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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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律自昭和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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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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