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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皇室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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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在經過樞密院顧問之諮詢和建議、帝國議會通過之後,將皇室典範公布在此。

御名御璽

昭和二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內閣總理大臣兼外務大臣:吉田茂
國務大臣:幣原喜重郞男爵
司法大臣:木村篤太郞
內務大臣:大村清一
文部大臣:田中耕太郞
農林大臣:和田博雄
國務大臣:齋藤隆夫
通信大臣:一松定吉
商工大臣:星島二郞
厚生大臣:河合良成
國務大臣:植原悅次郞
運輸大臣:平塚常次郞
大藏大臣:石橋湛山
國務大臣:金森德次郞
國務大臣:膳桂之助

第一章:皇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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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皇位由屬於皇統男性繼承之。

第二條
皇位按照下列順位,傳於皇族:

  1. 皇長子;
  2. 皇長孫;
  3. 皇長子的其他子孫;
  4. 皇次子及其子孫;
  5. 其他皇子孫;
  6. 皇兄弟及其子孫;
  7. 皇伯叔父及其子孫。

若無以上皇族時,皇位傳於最近親之皇族。 前兩類情況下,以長系為先;同等級之皇族,以年長者為先。

第三條
皇嗣如果在精神上或身體上患有不治之症,或出現重大變故時,經皇室會議決議,可以按照前條規定之順序,改變皇位繼承順位。

第四條
天皇駕崩,皇嗣立即即位。

第二章:皇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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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親王、親王妃、內親王、王、王妃及女王為皇族。

第六條
嫡出皇子及嫡男系所嫡出皇孫中,男性為親王,女性為內親王。三代以下嫡男系嫡出子孫中,男性為王,女性為女王。

第七條
若王繼承皇位,其兄弟姐妹原本為王或女王者,可特升為親王及內親王。

第八條
成為皇嗣之皇子稱皇太子。若無皇太子,則成為皇嗣之皇孫稱皇太孫。

第九條
天皇及皇族,均不得收養子孫。

第十條
冊立皇后及皇族男子的婚姻,均須經過皇室會議之決議。

第十一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內親王、王及女王,根據本人意願,且經皇室會議決議,可脫離皇族身份。
除前項規定外,如親王(皇太子及皇太孫除外)、內親王、王及女王出現特別之不得已事由,經皇室會議決議,得脫離皇族身份。

第十二條
皇族女子與天皇及皇族以外之人結婚者,脫離皇族身份。

第十三條
脫離皇族身份的親王或王之妃、直系卑親屬及其妃,除已與其他皇族結婚之女子及其直系卑親屬外,均同時脫離皇族身份。但對於直系卑親屬及其妃,經皇室會議決議,可不脫離皇族身份。

第十四條
皇族以外之女子成為親王妃或王妃者,在其夫過世時,根據本人意願,可脫離皇族身份。
上述規定者,在其夫過世時,除前項規定外,若出現特別之不得已事由,經皇室會議決議,得脫離皇族身份。
第一項規定者,在與其夫離婚時,脫離皇族身份。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適用於前條規定的與其他皇族結婚之女子。

第十五條
皇族以外之人及其子孫,除了女子成為皇后,或與皇族男子結婚外,不得成為皇族。

第三章: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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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天皇未成年時,設置攝政。
天皇因精神上或身體上的重大疾病或重大變故,不能親自處理國事時,經皇室會議決議,設置攝政。

第十七條
按照下列順位,由成年的皇族擔任攝政:

  1. 皇太子或皇太孫;
  2. 親王及王;
  3. 皇后;
  4. 皇太后;
  5. 太皇太后;
  6. 內親王及女王。

前項第二號之情形下,按照皇位繼承順序確定;前項第六號的情形下,依照皇位繼承順序確定。

第十八條
攝政或位於成為攝政順位者,如出現精神上或身體上之重大疾病或重大變故時,經皇室會議決議,得按照前條規定之順序,改變攝政或成為攝政順序。

第十九條
位於成為攝政順位者,因未成年或前條規定之障礙,而使其他皇族成為攝政者,處於優先順位之皇族在其成年或障礙消除後,也不得受讓攝政之任,但對於皇太子或皇太孫出現上述情形時除外。

第二十條
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障礙消除後,經皇室會議決議,可廢置攝政。

第二十一條
攝政於在任期間,不受追訴。但是其追訴權利不受影響。

第四章:成年、敬稱、即位典禮、大喪典禮、皇統譜及陵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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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天皇、皇太子及皇太孫於滿十八周歲時成年。

第二十三條
天皇、皇后、太皇太后及皇太后之敬稱為「陛下」。
前項所述皇族以外之皇族的敬稱為「殿下」。

第二十四條
繼承皇位時,行即位典禮。

第二十五條
天皇駕崩後,行大喪典禮。

第二十六條
天皇及皇族身分之相關事項,登錄於皇統譜。

第二十七條
天皇、皇后、太皇太后及皇太后所葬之地為「陵」,其他皇族所葬之地為「墓」。陵及墓的相關事項,登錄於「陵籍」及「墓籍」。

第五章:皇室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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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皇室會議由十名議員組成。
議員組成如下:皇族二人、眾議院及參議院之議長及副議長、內閣總理大臣、宮內廳長官以及掌管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及另一名裁判官。
成為議員之皇族以及掌管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以外之裁判官人選,分別由已成年之全體皇族以及掌管最高裁判所之裁判官以外之全體裁判官推舉產生。

第二十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擔任皇族會議議長。

第三十條
皇族會議設置十名候補議員。
關於皇族議員及最高裁判所裁判官議員候補議員之產生,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眾議院及參議院之議長及副議長之候補議員,分別由眾議院及參議院全體議員推舉產生之。
前兩項候補議員之名額,分別等於各自議員之名額;其履行職務之順序,於推舉時確定之。
內閣總理大臣議員之候補議員,由根據內閣法而被指定臨時履行內閣總理大臣職務之國務大臣擔任。
宮內廳長議員之候補議員,由內閣總理大臣指定之宮內廳官吏擔任。
當議員發生變故或人數不足時,由其候補議員代為履行其職務。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及前條中所稱眾議院議長、副議長及議員,如遇眾議院被解散,在其繼任者確定之前,仍由解散時之眾議院議長、副議長或議員擔任。

第三十二條
皇族及掌管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以外的裁判官的議員及其候補議員之任期為四年。

第三十三條
皇室會議由議長召集。
皇室會議,在出現第3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以及第20條的情況時,如有四人以上議員要求,必須召集皇室會議。

第三十四條
如果沒有六人以上的議員出席,皇室會議不能議事並作出決議。

第三十五條
皇室會議的議事,在第3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及第20條的情況下,以出席議員的超三分之二的多數票表決,其他情況下,以過半數表決。
前項後段之情況下,如贊成與反對人數相同時,由議長決定。

第三十六條
議員不能參與任何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議事。

第三十七條
皇室會議僅行使本法律及其他法律賦予的許可權。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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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律自日本國憲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2. 施行時之皇族,為本法律規定之皇族。有關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以嫡男系嫡出者為限。
  3. 施行時之陵及墓,為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陵及墓。

附則(昭和二四年五月三一日法律第一三四號)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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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律自昭和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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