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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旧美日安保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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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安全保障条约
1952年
通称:(旧)美日安保条约
签署:1951年9月8日(旧金山)
生效:1952年4月28日
条约编号:昭和27年条约第6号
相关条约:日本国とアメリカ合众国との间の相互协力及び安全保障条约

日本国于今日与同盟国签署和平条约。由于日本国已解除武装,和平条约生效之时,没有能行使其固有自卫权的有效手段。

由于不负责任的军国主义仍未由世界被完全驱逐,处于前述状态下的日本仍有危险。因此,日本国与合众国签署的和平条约生效之际,日本希望与美利坚合众国签署安全保障条约。

和平条约承认了日本国作于主权国,有缔结集体安全保障条约的权利,而且联合国宪章承认了所有国家拥有个别及集体自卫权的权利。

作为防卫自国的暂定措施,日本国行使上述权利,日本希望美利坚合众国在日本国内及其附近驻扎军队,以阻止对日本国的武力攻击。

美利坚合众国为了和平及安全的目的,现时有意愿驻扎部分军队在日本国内及其附近。然而,美利坚合众国期待日本逐渐负起自身责任,能防卫自国以对抗直接及间接的侵略。也期待日本国避免会再成为攻击性的威胁的军备,其军备仅用于基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及原则,增进和平与安全的目的上。

因此,两国协议如下。
第一条 和平条约及此条约生效之时,日本国给予美利坚合众国部署陆军、空军及海军于日本国内及其附近的权利;美利坚合众国接受此权利。此军队将用于维持极东的国际和平及安全,当有来自外部的武力攻击时,亦可用于防卫日本国安全。包括若因一或两国以上外部国家教唆或干涉,而导致日本国大规模的内乱及骚动时,经日本国政府明示地请求,美国军队得以用于镇压。
第二条 在行使第一条所揭示的权利之际,若无美利坚合众国事先的同意,日本国不得将以下权利给予第三国。这些权利包括:基地、基地中及基地相关的权利、权力及权能,驻军或演习的权利,及陆军、空军、海军通过的权利。
第三条 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军队于日本国内及其附近的部署条件,由两政府间的行政协定来决定。
第四条 当日本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协议或其他个别及集体安全部署已经发生效用,能充份提供维持日本区域国际和平及安全,则此条约终止。
第五条 此条约必须经过日本国及美利坚合众国的批准。两国在华盛顿交换批准书之后始生效。

1960年1月19日订于华盛顿,一式两份,用日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作为证据,下列的全权委员于此条约署名。
1950年9月8日订于旧金山市,一式两份,用日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

日本代表:
吉田茂

美国代表:
Dean Acheson
John Foster Dulles
Alexander Wiley
Styles Brid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