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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舊美日安保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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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之間的安全保障條約
1952年
通稱:(舊)美日安保條約
簽署:1951年9月8日(舊金山)
生効:1952年4月28日
條約編號:昭和27年條約第6號
相關條約:日本國とアメリカ合衆國との間の相互協力及び安全保障條約

日本國於今日與同盟國簽署和平條約。由於日本國已解除武裝,和平條約生效之時,沒有能行使其固有自衛權的有效手段。

由於不負責任的軍國主義仍未由世界被完全驅逐,處於前述狀態下的日本仍有危險。因此,日本國與合眾國簽署的和平條約生效之際,日本希望與美利堅合眾國簽署安全保障條約。

和平條約承認了日本國作於主權國,有締結集體安全保障條約的權利,而且聯合國憲章承認了所有國家擁有個別及集體自衛權的權利。

作為防衛自國的暫定措施,日本國行使上述權利,日本希望美利堅合眾國在日本國內及其附近駐紮軍隊,以阻止對日本國的武力攻擊。

美利堅合眾國為了和平及安全的目的,現時有意願駐紮部分軍隊在日本國內及其附近。然而,美利堅合眾國期待日本逐漸負起自身責任,能防衛自國以對抗直接及間接的侵略。也期待日本國避免會再成為攻擊性的威脅的軍備,其軍備僅用於基於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及原則,增進和平與安全的目的上。

因此,兩國協議如下。
第一條 和平條約及此條約生效之時,日本國給予美利堅合眾國部署陸軍、空軍及海軍於日本國內及其附近的權利;美利堅合眾國接受此權利。此軍隊將用於維持極東的國際和平及安全,當有來自外部的武力攻擊時,亦可用於防衛日本國安全。包括若因一或兩國以上外部國家教唆或干涉,而導致日本國大規模的內亂及騷動時,經日本國政府明示地請求,美國軍隊得以用於鎮壓。
第二條 在行使第一條所揭示的權利之際,若無美利堅合眾國事先的同意,日本國不得將以下權利給予第三國。這些權利包括:基地、基地中及基地相關的權利、權力及權能,駐軍或演習的權利,及陸軍、空軍、海軍通過的權利。
第三條 規定美利堅合眾國的軍隊於日本國內及其附近的部署條件,由兩政府間的行政協定來決定。
第四條 當日本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認為聯合國協議或其他個別及集體安全部署已經發生效用,能充份提供維持日本區域國際和平及安全,則此條約終止。
第五條 此條約必須經過日本國及美利堅合眾國的批准。兩國在華盛頓交換批准書之後始生效。

1960年1月19日訂於華盛頓,一式兩份,用日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作為証據,下列的全權委員於此條約署名。
1950年9月8日訂於舊金山市,一式兩份,用日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

日本代表:
吉田茂

美國代表:
Dean Acheson
John Foster Dulles
Alexander Wiley
Styles Brid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