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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附件二/1963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附件一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附件二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译者:维基文库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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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第一部: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出生者依法生效之公民权,新加坡公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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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一款(a)项】

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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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本宪法第三篇之规定和依此所作之任何事项,下列人士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出生者既是依法生效之公民,即:
(a)所有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任何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之人士,无论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b)所有从独立日起至1962年10月为止在联邦出生之人士;
(c)所有在1962年9月之后出生于联邦者、出生时父母其中一方是联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人士;或者,所有在出生时未成为他国公民之人士;
(d)所有在独立日或之后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且也是出生于联邦或者出生时父亲正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
(e)所有在独立日或之后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联邦领事馆办出生登记之人士(若此事发生于新加坡、砂拉越、汶莱或北婆罗洲,则向联邦政府办出生登记之人士)。
(二)如果一名人士出生时,他的非公民父亲拥有外交豁免权(如同其它国家向国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节所拥有的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则不会在第(一)小节(b)或(c)段之效力下成为公民。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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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本宪法第三篇之规定,某人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时常居留于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汶莱、且在成立日之前已是英国及其海外领地公民,并且如下所述者,则当日依法生效成为公民,即:
(a)出生于婆罗洲各州之领地者;或者
(b)在该领地通过登记、或因入籍该处而成为英国及其海外领地公民者。

第二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后出生者依法生效之公民权,新加坡公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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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

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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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本宪法第三篇之规定,下列人士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后出生者既是依法生效之公民:
(a)所有出生于联邦内新加坡以外、出生时父母其中一方是联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人士;及
(b)所有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并且也是在联邦出生、或者出生时正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之人士;及
(c)所有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联邦领事馆办出生登记之人士(若此事发生于汶莱,则向联邦政府办出生登记之人士);及
(d)所有出生于新加坡之人士、出生时至少父亲或母亲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以及除了依照本段以外,该人出生时并没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成为公民者;及
(e)所有出生于联邦内新加坡以外、在出生时,除了依照本段之外,没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成为任何国家公民之人士。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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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一名人士在出生时,他的非公民父亲拥有外交豁免权(如同其它国家向国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节所拥有的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或者,他的父亲是敌国之人,并且,他出生在敌人所统治的地区,则不会在第一节(a)、(d)或(e)段之效力下成为公民。
(二)第一节(b)段提到有关出生于联邦之人士,是包括了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的领土上出生者。
(三)就第一节(e)段而言,如果一个人在出生后的一年内依照相当于该节(c)段之规定而获得任何公民身份,则必须被视同在出生时就已拥有该公民身份,反之亦然。

第三部:公民权相关的附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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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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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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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在本宪法第三篇的职能应不时在国家元首的指示下由某一政府部长行使,本附件所提及的部长应依此作如是解释。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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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根据本宪法第三篇作出的决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诉或复审。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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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除)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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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长可以委托任何联邦政府官员或任何州政府官员(在州统治者或总督的允许下)根据本宪法第三篇或本附件来行使其职能:即进行公民登记和保存公民登记、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c)项或第二十六条发出命令、以及根据第二十七条来决定是否发出有关命令;但若有任何人对该受托官员的决定不满意,都可以向部长提出上诉。
(二)部长也可以在获得总督的同意下,将其职能委托给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机关(视情况而交由该机关或者部长处理相关上诉),以执行第二十八A条第六款当中不需要由该条第七款授权的职能。
(三)第(一)小节应适用于第十九A条第二款之下的登记,就如适用于登记公民一样,且,第十九A条第四款的对该条所述登记的撤销,则如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命令一样。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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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除)

部长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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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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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联邦法律,部长可以制定规则和规定表格,以行使本宪法第三篇规定的职能。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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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宪法第三篇而言,联邦政府有权延长在联邦境外出生的出生登记期限,可在登记生效之前或之后行使。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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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除)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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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根据第二十七条向任何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可发送至该人的最后已知地址,或者,如果是未满二十一岁的人(非已婚妇女) ,按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发送给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根据本条可向任何人发送通知的地址未知且经合理调查后无法确定,则可在宪报刊登通知。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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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长有责任汇编和维护——
(a)公民登记册;
(b)入籍公民登记册;
(c)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获得证书的人员的登记册;
(d)根据本宪法第三篇的任何规定放弃或被褫夺公民身份的人的登记册;
(e)根据第十九A条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的登记册;
(f)(a)、(b)、(c)及(d)段中提及的所有人的字母索引。
(二)本节中对通过登记或归化的公民的引述,应按照第二十八条解释为如同本节包含在该条适用的条款中一样。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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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根据第十节编制的任何登记册中出现错误,他应在通知当事者并考虑其委托人员的陈述后,再依部长自身之判断对登记中的错误作必要纠正。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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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十一节另有规定外,上述登记册应视为所载事项的最终凭证。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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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除)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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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除)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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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除)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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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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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有人士触犯以下犯罪行为,可被判入狱两年或罚款一千元马币或两者兼施:
(a)故意作出任何虚假陈述,以诱使部长批准或拒绝根据本宪法第三篇提出的任何申请,包括确定申请人是否为依法生效公民的任何申请;或者
(b)伪造或未经合法授权更改任何证书,无论是在联邦或其他地方签发或授予的,或未经合法授权使用或持有任何被如此伪造或更改的证书;或者
(c)不遵守第六节所订规则中有关交付证书的各个要求;或者
(d)冒充或隐瞒自己为证书持有者,无论是由联邦还是其他地方颁发的证书。
(二)在本节中,“证书”是指根据本宪法第三篇或新加坡州宪法或任何以前有关新加坡公民权的法律颁发的具有以下描述的任何证书,即:
(a)任何登记或入籍为公民的证明;和
(b)在联邦领事馆或联邦以外其他地方生效的任何登记证书;和
(c)宪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任何此类证书。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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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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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本宪法第三篇所提及的父亲、父母或父母之一,应解释为其母亲,因此本附件第十九节不适用于该人。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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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根据联邦任何现行成文法(包括独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此类法律)进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儿童,在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效力下,当中所提及的父亲应解释为收养人,该款和本附件本部第九节中所提及的父母也应该如此解释。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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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第三篇提及某人出生时其父亲的身份或情况,就那些父亲死后才出生的人而言,应解释为父亲去世时的身份或情况;如果死亡发生在独立日之前,出生发生在独立日或之后,则其父亲去世时的身份或情况,应如同父亲在独立日之后死亡的身份或情况一样适用。本节对马来西亚成立日的效力如同对独立日的效力一样。

第十九A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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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件第一部或第二部而言,在注册船舶或飞机上出生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该船舶或飞机的注册地,而出生在任何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未注册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在该国出生。

第十九B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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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件第一部或第二部而言,在任何地方被发现遗留在外的任何新生婴儿,均应被推定为在当地出生且母亲在当地永久居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他凭借本条被视为如此出生,则其发现日期应视为出生日期。

第十九C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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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件第一部或第二部而言,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须被视为已永久居住在联邦,但前提是他当时居住在联邦,并且 ——
(a)他当时根据任何联邦法律获得了可无时间限制地在那里居住的许可;或者
(b)联邦政府承认他应被视为联邦永久居民。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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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就本宪法第三篇计算在联邦居留的时间时,以下时段应视为在联邦居住:——
(a)离开联邦的时间少于六个月;
(b)出于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时间离开联邦前往指定的国家,可能不时由部长按常规或特例批准;
(c)因健康原因离开联邦一段时间;
(d)为联邦或任何一州服务而离开联邦的一段时间,如果该时间与该居住的基本连续性没有矛盾;以及
(e)为任何其他由部长按常规或特别规定的原因而离开联邦的一段时间。
(二)就本宪法第三篇而言,为计算在联邦定居的时间,以下时段不得被视为在联邦居住,除非在(c)段中提到的任何时段获得部长的允许:——
(a)一个人不是联邦合法居民的时期;
(b)根据联邦任何成文法的规定,作为任何监狱的囚犯或作为被合法拘留的人在任何其他地方(精神病院除外)所度过的时间;和
(c)根据联邦有关移民的任何成文法的规定签发的任何通行证或豁免令,允许某人暂时留在联邦的时间。
(三)就本宪法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曾居住在联邦,并且该特定日期包括在第(一)小节所提及的任何离开联邦时间,则该人应被视为在特定日期当天居住在联邦。
(四)本节适用于联邦的任何部分以及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该部分所包含的领土,正如它适用于整个联邦一样,并且,第(一)小节(d)段中提到的任何一州的服务,应解释为包括这些领土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在该地区拥有管辖权的任何政府的服务;就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任何较晚的日子而言,第(三)小节应适用,就好像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所包含的领土一直是联邦的一部分一样。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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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宪法第三篇而言,“联邦领事馆”包括代表联邦行使领事职能的任何办事处。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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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附件中对本宪法第三篇的引用应理解为包括对本附件的引用。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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