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0/1971
外观
← | 第九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 有效期:1971年3月10日—2022年10月5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一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四款:
- (a)每个公民皆有权自由发言及表达心声;
- (b)所有公民皆有权在非武装的情况和平集会;
- (c)所有公民皆有权组织团体。
- 第二款 国会可通过法律:
- (a)对第一款(a)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国际友好、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或为维护国会或任何州立法议会之特权、或为对付有关蔑视法庭、诽谤、煽动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对第一款(b)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c)对第一款(c)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对第一款(c)项有关结社权利的限制,亦可来自于任何与劳工及教育相关的法律。
- 第四款 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而依据第二款(a)项加以限制时,国会可以通过法律,禁止就第三篇、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或第一百八十一条等所规定与保护的任何事项、权力、地位、立场、特别待遇、统治权或特权等提出质问,但不包括有关法律所列出的执行方式。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原文“遵循第二、三款”改为“遵循第二、三、四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2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2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