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1971
外觀
← | 第九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 有效期:1971年3月10日—2022年10月5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四款:
- (a)每個公民皆有權自由發言及表達心聲;
- (b)所有公民皆有權在非武裝的情況和平集會;
- (c)所有公民皆有權組織團體。
- 第二款 國會可通過法律:
- (a)對第一款(a)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國際友好、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或為維護國會或任何州立法議會之特權、或為對付有關蔑視法庭、誹謗、煽動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對第一款(b)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c)對第一款(c)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或其任何區域之安全、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對第一款(c)項有關結社權利的限制,亦可來自於任何與勞工及教育相關的法律。
- 第四款 在就有關聯邦或其區域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而依據第二款(a)項加以限制時,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禁止就第三篇、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一條等所規定與保護的任何事項、權力、地位、立場、特別待遇、統治權或特權等提出質問,但不包括有關法律所列出的執行方式。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遵循第二、三款」改為「遵循第二、三、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2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2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