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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1/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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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57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权信奉与实践其宗教信仰,并遵循第四款宣传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无人需为其它宗教而被强行征税,无论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团体皆有权:
    • (a)处理自身的宗教事务;
    • (b)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与维护其机构;以及
    • (c)获取与拥有财产,并依法执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穆斯林之间传播的宗教学说或信仰。
  • 第五款 关于到公共安宁、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则时,本条款不允许任何与普通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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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