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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1960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一百二十一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国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和考虑首席大法官的建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
  • 第四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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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原文“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可以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并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下行事。”
    • 改为现行文字。——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在依据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行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删除第四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