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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5/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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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1)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2 · 2005-1 · 1994 · 1983 · 197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五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五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主席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联邦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正在或曾经出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国家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最资深的成员主持,按照优先顺序如下:联邦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员则按其取得成员资格的职务任命日期先后排序(如果两名成员的任命日期相同,则较年长者排在较年轻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议下,且对于其它法官则在咨询主席后,可以将联邦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1]
  • 第六A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为联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职条款。
  • 第七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联邦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 第九款 本条适用于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一样,但在根据第五款将除了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停职之前,国家元首应当咨询该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联邦法院主席。
  • 第十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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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款
    • 原文“一名高等法庭法官受任命出任联邦法院法官时,则应停止担任高等法庭法官:
      条件为,任何如此受任命的高等法庭法官应继续任高等法庭法官,以便为其在受任命出任联邦法院法官之前所审理的案件下判。”
    • 删除第十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1)第4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1. 见1971年法官薪酬法令(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