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5/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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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四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1)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五A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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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規定,聯邦法院法官應任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或者國家元首所批准的較後時間,但該較後時間不得超過年滿六十五歲之後的六個月期限。
- 第二款 聯邦法院法官可以隨時署函向國家元首辭職,但除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職。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主席在諮詢首相後向國家元首陳述,有聯邦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無能力履行職責,應予以撤職,則國家元首應根據第四款委任一個仲裁庭並將該陳述提交給仲裁庭;並可以根據仲裁庭的提議解除法官的職務。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應由不少於五名正在或曾經出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組成,而如果國家元首認為委任這樣的人員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聯邦其它地區擔任同等職務的人員,且該仲裁庭應由最資深的成員主持,按照優先順序如下:聯邦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員則按其取得成員資格的職務任命日期先後排序(如果兩名成員的任命日期相同,則較年長者排在較年輕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報告期間,國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議下,且對於其它法官則在諮詢主席後,可以將聯邦法院有關法官停職。
- 第六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該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1]
- 第六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為聯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職條款。
- 第七款 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包括退休金權益)在任命後不得作出對其不利的變更。
- 第八款 無論第一款如何,聯邦法院法官在到達規定退休年齡後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質疑。
- 第九款 本條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法官一樣,但在根據第五款將除了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停職之前,國家元首應當諮詢該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聯邦法院主席。
- 第十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十款
- 原文「一名高等法庭法官受任命出任聯邦法院法官時,則應停止擔任高等法庭法官:
- 條件為,任何如此受任命的高等法庭法官應繼續任高等法庭法官,以便為其在受任命出任聯邦法院法官之前所審理的案件下判。」
- 刪除第十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1)第4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一名高等法庭法官受任命出任聯邦法院法官時,則應停止擔任高等法庭法官:
- ↑ 見1971年法官薪酬法令(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