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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32/1963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一百三十一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92 · 1976 · 1973 · 1965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根据本宪法,公共服务包括——
    • (a)武装部队;
    • (b)司法及法律服务;
    • (c)联邦的普通公共服务;
    • (d)警察部队;
    • (e)铁道服务;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提到的联合公共服务;以及
    • (g)各州的公共服务。
  • 第二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除了第一款(g)项以外的公共服务可通过联邦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务可以通过州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该州的统治者或总督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
  • 第二A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在第一款(a)、(b)、(c)、(d)、(e)和(f)项中的任何服务成员均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而除非该州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州的公共服务成员均在统治者或总督允许下持续任职。
  • 第三款 公共服务不应包括——
    • (a)联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机构成员职位;
    • (b)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主席、议长、副主席、副议长或议员等职位;
    • (c)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职位;
    • (d)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州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职位;或
    • (e)可以由国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职位,该职位若非由于命令,则会成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职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外,本篇对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提述不适用于——
    • (a)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它国会职员;
    • (b)总检察长或者州法律顾问(经由州宪法特别规定其任命和免职方式,或者受任命者并非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或者
    • (c)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总督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款
    • 原文“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提述不应包括——
      • (a)联邦任何部长或助理部长,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长或州行政议会的其它成员;
      • (b)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 (c)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它国会职员;
      • (d)任何州法律顾问,但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者除外;
      • (e)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总督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
      • (f)出任由国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职位者;
    乃至据本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但如果他是某职能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且提述里包含了对该职能的提述则除外。”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适用。”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