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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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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92 · 1976 · 1973 · 1965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根據本憲法,公共服務包括——
    • (a)武裝部隊;
    • (b)司法及法律服務;
    • (c)聯邦的普通公共服務;
    • (d)警察部隊;
    • (e)鐵道服務;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提到的聯合公共服務;以及
    • (g)各州的公共服務。
  • 第二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除了第一款(g)項以外的公共服務可通過聯邦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國家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務可以通過州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該州的統治者或總督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
  • 第二A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在第一款(a)、(b)、(c)、(d)、(e)和(f)項中的任何服務成員均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而除非該州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任何州的公共服務成員均在統治者或總督允許下持續任職。
  • 第三款 公共服務不應包括——
    • (a)聯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機構成員職位;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席、議長、副主席、副議長或議員等職位;
    • (c)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
    • (d)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州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職位;或
    • (e)可以由國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職位,該職位若非由於命令,則會成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職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外,本篇對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提述不適用於——
    • (a)國會任何議院秘書或其它國會職員;
    • (b)總檢察長或者州法律顧問(經由州憲法特別規定其任命和免職方式,或者受任命者並非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或者
    • (c)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總督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原文「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提述不應包括——
      • (a)聯邦任何部長或助理部長,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長或州行政議會的其它成員;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 (c)國會任何議院秘書或其它國會職員;
      • (d)任何州法律顧問,但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者除外;
      • (e)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總督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
      • (f)出任由國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職位者;
    乃至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但如果他是某職能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且提述里包含了對該職能的提述則除外。」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