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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1963-2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十五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六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b)他有意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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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项原文“在联邦居留”改为“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b)项原文“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改为“有意永久居留”。——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