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1966
外观
← | 第十五A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
第十六A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已满十八岁的人士有权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 (b)他有意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删去(a)项原文“新加坡以外”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