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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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第十六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第十六條:登記公民權(獨立日以前生於聯邦之人士)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在獨立日以前出生於聯邦、已滿十八歲的人士有權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七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五年;
  • (b)他有意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刪去(a)項原文「新加坡以外」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