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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1H/1963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一百六十一G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A篇: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H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凡有宪法修正案影响下列任何事项在宪法的运作,未经总督同意,则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正——
    • (a)新加坡公民身份,以及限制新加坡公民成为新加坡的国会议员或来自新加坡的国会议员、新加坡州立法议会议员或在新加坡选举中投票的权利;
    • (b)新加坡高等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罢免和停职;
    • (c)州立法机构可以(或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州对这些事项的行政权,州的借款权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财政协定;
    • (d)为州设立公共服务委员会或司法服务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以履行其职能,以及任何有关分支机构的组成;
    • (e)该州的宗教、该州在当地或国会使用的任何语言、以及马来人在新加坡的特殊地位;
    • (f)在1970年8月结束以前在国会召开的任何会议中,下议院给予该州的议员人数配额,不能少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给予该州的配额(相对于其他联邦成员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二款 本条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H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9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