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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H/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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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G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A篇: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H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凡有憲法修正案影響下列任何事項在憲法的運作,未經總督同意,則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正——
    • (a)新加坡公民身份,以及限制新加坡公民成為新加坡的國會議員或來自新加坡的國會議員、新加坡州立法議會議員或在新加坡選舉中投票的權利;
    • (b)新加坡高等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罷免和停職;
    • (c)州立法機構可以(或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及州對這些事項的行政權,州的借款權以及聯邦與州之間的財政協定;
    • (d)為州設立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分支機構以履行其職能,以及任何有關分支機構的組成;
    • (e)該州的宗教、該州在當地或國會使用的任何語言、以及馬來人在新加坡的特殊地位;
    • (f)在1970年8月結束以前在國會召開的任何會議中,下議院給予該州的議員人數配額,不能少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給予該州的配額(相對於其他聯邦成員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二款 本條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H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9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